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2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聲 請 人 賴韋銓代 理 人 顏伯奇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9 年8 月7 日所為准予交付審判之裁定(109 年度聲判字第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緣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乃地政士,知悉土地過
戶應經所有人同意,始可辦理地政登記事宜,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祭祀公業賴文」之管理人賴清一(已歿)因腦中風呈現植物人狀態,已無意識能力,仍辦理該祭祀公業所有之33筆土地之移轉登記,涉犯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
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謹按無行為能力人者,即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是也。無行為能力人所為之行為使之無效者,蓋為保護無行為能力人之利益也。至若雖非無行為能力之人,而其所為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 例如睡夢中、泥醉中、疾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皆是。) 者,其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故亦當然無效也。」是未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意思表示,與受禁治產宣告之人所為者無殊,均屬無效之意思表示。
㈢腦中風乃腦血管出血而壓迫腦細胞,發生急性局部功能喪失
,可分為兩種型態:缺血性中風:因腦血管阻塞而導致腦細胞缺血。出血性中風:因腦血管破裂,產生血塊壓迫腦細胞及影響供血。中風的症狀:言語、咬字不清、說話困難、聽不懂別人說話、答非所問、或不能言語。意識:嗜睡、昏迷或遲鈍、記憶力、判斷力、理解力衰退。查「祭祀公業賴文」之管理人賴清一98年間腦出血及小腦症,已無意識,無法與人溝通,長期由世華醫院附設養護中心看顧,於102 年7月已診斷為重度意識障礙,取得重殘,至其身故均住養護中心,此情形社會並非罕見,然本案所關涉之33筆土地,卻由被告辦理過戶,足讓正常人懷疑其買賣真正,更何況賴清一已氣切多時,早已診斷為無意識能力,乃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卻辦理過戶登記,此屬偽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甚明。卷內之嘉義基督教醫院宋昇峯醫師之意識障礙診斷,亦無醫療紀錄證明有病症好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應提起公訴。
㈣次查,祭祀公業之財產,乃派下員所屬,具有高度利益衝突
,其證詞之偏頗性極高。不起訴處分書所列之蘇清本,乃系爭土地買賣之主要處理人,且獲有龐大利益,其立場自不可能中立,其證稱賴清一意識清楚,用點頭、搖頭的方式表示意見等語,自係迴護其利益之說詞,至於黃逸柔律師亦無到場,不具證人陳述親見之程度,因此,賴清一於102 年11月、103年7月清醒之事,更應有醫院及養護中心之紀錄佐證。
㈤綜上,被告表示伊知悉賴清一之意識狀態,卷內並無賴清一
甦醒之醫療紀錄,僅有醫師診斷重殘之紀錄,可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賴清一無意識能力,卻辦理相關文書及登記,已符合有犯罪嫌疑應提起公訴,請賜將被告提起公訴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對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審查理由如下(原裁定理由五):㈠聲請人賴韋銓為「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員,賴清一為「祭
祀公業賴文」之管理人,聲請人於102 年向原審所提出祭祀公業賴文之財產清冊中,高達61筆不動產,扣除部分業經徵收之不動產外,其餘不動產依當時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總為新臺幣(下同)361,429,264 元,有原審102 年度補字第371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查。被告為從事土地登記代理業務之地政士,受蘇清本所託,分別於102 年11月22日、103 年
7 月10日持蘇清本所交付之公證書、印鑑證明、買賣契約書前往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將「祭祀公業賴文」名下位於如附表編號1 至35所示之土地,以買賣原因完成移轉登記與如附表所示之買受人乙情,業據被告於107 年7 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承在案(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9475號卷〈下稱偵9475號卷〉第10至11頁),並有地政士資訊系統2 紙、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各12份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採信。
㈡「祭祀公業賴文」之管理人賴清一早於前述各該登記申請前
之98年7 月4 日、99年1 月2 日、99年6 月24日、101 年5月10日,因腦中風住院,並於入院時意識昏迷,且其於98年
8 月6 日初次為身心障礙鑑定時,即經宋昇峯醫師診斷病名為「腦中風(小腦)」,鑑定結果為「重度身心障礙」,於翌(99)年9 月16日,再經宋昇峯醫師重新為身心障礙鑑定時,認定賴清一病名為「腦中風、氣切」,鑑定結果仍為「重度身心障礙」,且有無法用言語或聲音與人溝通之重度言語機能障礙情形,上肢亦有兩上肢之肩及肘關節,各有一關節機能全廢之中度身心障礙等級,下肢則有一下肢之三大關節中,有兩大關節機能全廢之中度身心障礙等級,及左右上下肢均完全無法行動之情形,有世華醫院出院病歷摘要4 份(見偵9475號卷第46至53頁)、身心障礙者鑑定表2 份(見偵9475號卷第124 至132 頁)在卷可參,迄於102 年7 月29日復經嘉義基督教醫院神經內科醫師宋昇峯依據病患賴清一親自到診後,診斷賴清一因患有腦中風,而四肢無力,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要人照顧,於意識狀態已呈現「重度意識障礙」、於認知狀態則「不認識親朋」、「記憶思考能力喪失」、「現實判斷力障礙」、於言語狀態則「喪失言語與溝通能力」、於上肢左側或右側之肩、肘、腕、及下肢左側或右側之髖、膝、踝部分則「完全無力」、肢體痙攣「僵硬」、行動能力部分則「完全無法行動」,而屬「永久身心障礙」,此有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影本1 份及嘉義基督教醫院門急診記錄、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會診單、出院病歷摘要各1 份(見偵9475號卷第38至45頁反面)足參,自此之後,賴清一分別於102 年12月15日、104 年6 月10日、
104 年12月5 日、106 年1 月15日、106 年6 月10日,均因患有陳舊性腦中風而發燒入院,且於入院時均處於意識昏迷狀態,此據世華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之「入、出院診斷」欄記載「Old CVA (即陳舊性腦中風)」、「病史」欄「stuporcons ciousness(即意識昏迷或意識障礙)and malnutriti
on a ppearance(即外觀上營養不良)when hearrived」可知,有該醫院病歷摘要9 份(見偵9475號卷第46至63頁)在卷可佐,顯見賴清一於98年間因腦中風後即多次住院,且早於99年已無言語能力,直於102 年7 月29日經診斷為永久身心障礙,已無識別能力或意思能力,甚至於上肢左側或右側之肩、肘、腕、及下肢左側或右側之髖、膝、踝部分完全無力,完全無行動能力,亦不識親朋好友,記憶思考能力喪失,亦喪失言語與溝通能力,迄於106 年間亦因陳舊性腦中風住院,於住院當時亦意識昏迷,其已因腦中風治療多年仍未有起色,既經神經內科醫師宋昇峯於102 年7 月29日診斷為永久身心障礙情形下,在無積極事證下,實難認定其於102年11月22日及103 年7 月10日尚有清楚之意識能力,並透過言詞對外向其配偶或蘇清本表示欲授權予被告,將祭祀公業賴文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與如附表所示之買受人。
㈢又參以證人即「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員賴永欽、賴雪江、
賴永發、賴永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稱:並無看過協議書及授權書,亦均無授權賴清一代表其等與賴盈達為首的乙派派下員協商處理祭祀公業賴文之土地,亦均不知悉祭祀公業賴文已經辦理解散,名下土地並已全數賣出,也均不知道處理祭祀公業的事情等語,其中證人賴永欽陳稱:98年後我沒有看過賴清一,他好像在安養院等語;證人賴雪江陳稱:他於98年中風後,他就不認得人;證人賴永發陳稱:我不知道他的情況,我姐姐賴雪江比較清楚;證人賴永谷稱:我知道他有中風,但我不知道他的狀況,我沒有去看過等語,有該次詢問筆錄在卷可考(見偵9475號卷第64至66頁),則依證人賴雪江上開所述,即使其非接受過專業醫學訓練之人,亦可知悉賴清一已認不得人,足徵賴清一於98年中風後至
102 年7 月29日接受宋昇峯醫師診斷期間,其意識能力及記憶思考能力確有逐漸惡化而無好轉情形,且該狀況亦可自一般交談過程中得知,而無須透過專業醫師或病歷資料記載始可得而知。是被告於107 年7 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供承:我還有去找管理人賴清一,當時賴清一有意識,他如果不省人事,我怎麼敢做,我有去賴清一仁愛路的醫院找他,蘇清本也有去,去時候,我一個一個念給他聽,當時他坐著聽我念,他頻點頭,最後我還有跟他說你聽得懂,他以點頭表示知道云云(見偵9475號卷第13頁),然其所述情節,已與上開病歷資料呈現賴清一當時已呈現無識別能力或意思能力,甚至上肢左側或右側之肩、肘、腕、及下肢左側或右側之髖、膝、踝部分完全無力,完全無行動能力狀況相佐,已難盡信。
㈣按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召集,並
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派下現員有變動時,應於召開前辦理派下員變更登記;依前二項召集之派下員大會,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擔任主席;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上書面之同意。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二、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3項、第33條分別訂有明文。次按地政士應精通專業法令及實務,並應依法誠信執行業務。地政士於受託辦理業務時,應查明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確實核對其身分後,始得接受委託;地政士就下列土地登記事項,不得辦理簽證:四、寺廟、祭祀公業、神明會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之登記;地政士為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之簽證時,應查明簽訂人之身分為真正,不動產契約或協議經地政士簽證後,地政機關得免重複查核簽訂人身分,地政士法第2 條、第18條、第21條第4 款、第22條第1 項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身為地政士且早於82年即領有地政士證書,並於95年1月13日即領有開業執照,有地政士資訊系統2 紙在卷可查。
被告雖供承係受蘇清本所託,依據蘇清本所提供之公證書、印鑑證明及買賣契約書,前往辦理祭祀公業賴文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過戶事宜,然依其多年辦理土地代書業務經驗,理應知悉上開規定,於受蘇清本委託前往處理祭祀公業賴文之名下不動產移轉登記時,應善盡上開注意義務,確實查明委託人有無授權之權限,及該祭祀公業管理人有無召開派下員大會就財產處分事項進行決議,以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保障人民財產權益,其既知悉祭祀公業賴文管理人賴清一住院治療,於親自前往醫院時,尚須其一字一句念與賴清一聽,顯而易見被告確實知悉賴清一當時已無言語能力,衡諸一般常情,賴清一係如何能透過言語向蘇清本或被告表示欲授權將祭祀公業賴文名下所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他人?且依賴清一早於102 年7 月29日業經專業醫師鑑定已不識親友、亦無識別能力,重度意識障礙、記憶思考能力喪失、現實判斷力障礙及四肢之三大關節均已完全無力,此亦應由外觀得以望知,縱使當時賴清一有點頭之動作,當無法遽此認定賴清一能完全理解被告口述內容為何,甚至為授權之意思表示。再者,被告身為專業之地政士,除需有經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授權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外,尚須檢視該管理人是否有召開派下員大會以確保該管理人是否有授權之權限,然被告竟無視於上開法律規定,僅於醫院見過賴清一後,即認定祭祀公業賴文名下財產已得到授權而可移轉登記,此豈不明顯有違上開法規之規定?是被告上開所辯,不僅與事實不符,亦與法律規定相悖,無足採信。
㈤至原不起訴處分書(即嘉義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9475號)
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即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515 號)均援引證人黃逸柔律師於前案(即嘉義地檢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88號,下稱前案)中證稱:當時被告有到醫院向賴清一確認,被告擔心有程序瑕疵,確認賴清一意識明確後,由賴清一之太太蓋章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清本於前案中亦證稱:我跟被告及賴清一的太太一起去仁愛路上的世華醫院,被告有當場問賴清一,賴清一的太太轉述給賴清一聽,賴清一用點頭、搖頭的方式表示意見,當時賴清一已經氣切,沒有辦法說話,我確定賴清一還有意識,我們說什麼他都聽得懂等語,認定賴清一確有授權乙情部分,然因證人黃逸柔律師並未親自到現場去瞭解賴清一之精神狀況,其所述內容均為蘇清本轉述,而蘇清本即為委託被告前往辦理不動產過戶之授權人,其所為擅自委託被告前往辦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過戶之舉,不僅與聲請人利益相佐,亦與上開法規內容有悖,依其所言,當時亦知悉賴清一已經氣切而無法言語,則賴清一又係如何以言語向蘇清本表示欲授權與被告辦理不動產過戶事宜,及其多年來既因腦中風而住院,依上開證人賴永欽、賴雪江、賴永發、賴永谷之證詞可知,其等不僅未見過授權書及協議書,亦多年未見到賴清一,可見賴清一並未就處分祭祀公業賴文名下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而召開派下員大會,亦無可能就祭祀公業賴文所有名下財產與派下員進行協議,其又何有權限可授權被告辦理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在在均啟人疑竇,益徵蘇清本所言當有迴護被告而有偏頗之嫌,既證人黃逸柔律師所言係聽聞自蘇清本所述,其等之上開證言,自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㈥末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依經向當時實施
診斷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函詢結果,函覆意旨略以:對於病患是否可能於102 年11月、103 年7 月間意識恢復正常,以點頭、搖頭方式與他人溝通,依照當時狀況並無法推估等語。認定縱依告訴人所提出之病歷資料,亦不能排除賴清一於上開土地過戶時間,意識狀態已有恢復,而能透過點頭、搖頭等方式與他人溝通之可能性,不能據以推斷被告必有偽造文書犯行部分。然賴清一於98年患有腦中風以來,即多次因陳舊性腦中風進出醫院,於99年業經宋昇峰醫師進行身心障礙鑑定,鑑定結果為「重度身心障礙」,且無法用言語或聲音與人溝通之重度言語機能障礙情形,上肢亦有兩上肢之肩及肘關節,各有一關節機能全廢之中度身心障礙等級,下肢則有一下肢之三大關節中,有兩大關節機能全廢之中度身心障礙等級,及左右上下肢均完全無法行動之情形,甚至於102 年7 月29日再經宋昇峯醫師診斷:意識狀態為「重度意識障礙」、認知狀態為「不認識親朋」、「記憶思考能力喪失」、「現實判斷力障礙」、言語狀態為「喪失言語與溝通能力」、上肢左側或右側之肩、肘、腕、及下肢左側或右側之髖、膝、踝部分之肢體肌力為「完全無力」、肢體痙攣「僵硬」、行動能力部分為「完全無法行動」之「永久身心障礙」,顯見賴清一自98年患有腦中風至102年長達4 年期間,均無好轉之情形,且持續無法言語及四肢完全無法行動,經檢察官函請嘉義基督教醫院參考賴清一相關病歷及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結果,依一般醫學專業判斷,賴清一是否可能於102 年11月、103 年7 月間意識恢復正常,以點頭、搖頭方式與他人溝通等情表示意見,經該院函覆稱:病患(即賴清一)患有小腦出血及水腦症等病史,於102 年7 月29日於該院神經內科門診就診,當時病患有氣切管,尿管,及鼻胃管,無法言語。呼喚病患,其眼睛會張開,但請他移動四肢,皆未觀察到肢體有移動現象,亦無法進行溝通等語,有該院108 年12月11日戴德森字第1081200125號函可參(見偵9475號卷第108 頁),由上開回函內容可知,於醫院進行鑑定時,經醫師呼喚賴清一時,其雖會張開眼睛,但已無法進行溝通,益徵被告及蘇清本於另案偵查中所辯賴清一尚有意識,均不可採信。至於該醫院於上開回函中亦提及「之後病患並未回神經內科門診追蹤,對於病患是否可能於102 年11月、103 年7 月間意識恢復正常,以點頭、搖頭方式與他人溝通,依照當時狀況並無法推估」等語,說明因賴清一於102 年7 月29日之後未回門診追蹤,故依當時鑑定結果狀況,即已無法言語,亦無法聽從指令為肢體反應,而無法進行溝通情形下,並無法推定估計賴清一於10
2 年11月、103 年7 月間有意識恢復正常,可以點頭、搖頭方式與他人溝通,佐以賴清一上開歷年病歷資料觀之,就字面文義理解上,應係指賴清一在102 年7 月29日已呈現無法言語、亦無法進行溝通之狀態下,在未持續回診經醫師為進一步診斷或有其他突發或意外情形發生下,應無從認定賴清一於102 年11月、103 年7 月間有意識恢復正常,可以點頭、搖頭方式與他人溝通之情形,且上開回函內容並非明確表示賴清一於102 年11月、103 年7 月間確有意識恢復正常,可以點頭、搖頭方式與他人溝通之情形,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竟曲解該回函之意思,貿然認定縱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病歷資料,亦不能排除賴清一於上開土地過戶時間,意識狀態已有恢復,而能透過、搖頭等方式與他人溝通之可能性云云,對此反於一般經驗法則之事實,應由被告進行舉證,又縱認賴清一當時有恢復意識之可能,其既無法言語,係如何對外表示欲授權與被告或蘇清本處分祭祀公業名下之財產?此點實有可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不僅未深入探究偵查,竟率以斷章取義而曲解上開醫院之回函,認定賴清一有於102 年11月、103 年7 月間意識恢復正常,可以點頭、搖頭方式與他人溝通之事實,即採信被告所述有得到賴清一之授權,實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況被告亦應本於地政士之專業,善盡檢視賴清一是否已召開派下員大會而經派下員授權之權限,並非僅需得到被告點頭授權即可,其所述情節亦與其應善盡之注意義務有違。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捨棄上開病歷資料於不顧,無視於賴清一已長年無法言語及已無意識能力之狀況,遽以曲解該醫院上開回函內容,而為違背經驗法則且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實有不當。
㈦本案被告於受蘇清本委託下,在未獲得「祭祀公業賴文」管
理人賴清一之授權下,亦未查明賴清一有無可授權之權限,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將祭祀公業賴文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於如附表所示之買受人名下。而被告辯稱其曾獲得賴清一於意識清楚下點頭授權,亦與嘉義基督教醫院神經內科醫師宋昇峯於102年7 月29日所為賴清一已不認識親朋、記憶思考能力喪失、現實判斷力障礙、喪失言語與溝通能力、上肢左側或右側之肩、肘、腕、及下肢左側或右側之髖、膝、踝部分均完全無力、肢體痙攣僵硬及完全無法行動等呈現「永久身心障礙」等情相悖;另依據被告所提上開各事證,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曾獲得賴清一於意識清楚下授權,縱使被告自蘇清本處持有其餘派下員所簽立之協議書或授權書,而有處分祭祀公業名下財產之協議,然被告在未查證各派下員間是否確有財產處分之協議及管理人賴清一確有於意識清楚下授權等情,被告自不得擅自以賴清一名義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以移轉登記,是被告確有涉犯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之犯罪嫌疑,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應予交付審判。
原裁定依上述所認,依卷內現有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罪嫌,且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之起訴要件。以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交付審判。
三、抗告意旨(含補提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視為起訴,對被告之權益有重大影
響,故法院於裁定交付審判前,應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參林鈺雄著刑事訴訟法下冊,102年9 月7 版,頁103 ,及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1091號裁定參照)查,本案並未開庭調查,就前偵查案件中之相關事證如有未明,原審應再予被告有就該事證再陳述意見或補強之機會俾維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原審依據賴清一之就醫診斷等相關醫療資料論斷賴清一之意識狀況,然人體功能十分奧妙,病患之平日意識為何,只有每天在旁照料或探視之親人最為知悉,賴清一於102 年間之意識狀況,其之兒子賴嘉昌曾於嘉義地檢署106 年偵字第2625號案件中具結證述稱:賴清一是98年間中風,中風後醫生說要氣切才能存活,所以氣切後就無法說話,一開始手還能動,可以寫字,雖然臥床但看到人還會笑,可以點頭,如果有人問賴清一要不要授權,賴清一還會點頭或搖頭回答,據伊回想102 年9 月30日時賴清一還有意識可以點頭或搖頭,到了104 年以後狀況惡化,比較沒有意識能力等語( 參嘉義地檢署106 年偵字第2625號不起訴處分書);而被告亦多次辯稱:「我還有去找管理人賴清一,當時賴清一有意識,他如果不省人事,我怎麼敢做,我有去賴清一仁愛路的醫院找他,蘇清本也有去,去時候,我一個一個念給他聽,當時他坐著聽我念,他頻點頭,最後我還有跟他說你聽得懂,他以點頭表示知道云云;證人蘇清本亦具結證述上情並言明當時賴清一太太亦在場;另有嘉義市農會職員林萬山具結證述於102 年10月9 日,祭祀公業賴文於嘉義市農會所申設之帳戶要辦理印鑑變更,當時證人與其另一位女同事( 承辦人) 前往醫院詢問賴清一,女同事有當面詢問賴清一是不是要辦理印鑑變更,賴清一因氣切無法說話但有點頭,且當時她太太亦在場,申請書上的指印是賴清一自己蓋的,賴清一氣切無法說話,有自主意思,伊在場見證有簽名,伊有問賴清一農會的人來要甚麼事情你知道嗎,他有點頭,也有問賴清一是不是要變更印鑑,賴清一也有點頭等語( 參嘉義地檢署106 年交查字第39號卷第
259 -261頁、106 年偵字第2625號、106 年偵續字第8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7 年上聲議字第16 37 號處分書及原審法院107 年聲判字第31號裁定);則賴清一本人之兒子及太太應屬與賴清一權益關係最密切之人其等並未質疑賴清一當時之狀況,亦有嘉義市農會職員見證102 年10月9 日當時賴清一尚有自主意識之事實;則原審逕自依據醫師於診斷當時( 一特定時間) 之判斷即為賴清一於102 年已無清楚意識能力,捨上開證人之證述不加聞問,且未令被告就該些醫療資料再為意見陳述及補充,即為交付審判之准予( 形同起訴),顯有違誤。
㈡再查,證人賴永欽、賴雪江、賴永發、賴永谷等人於106 年
核交第3604號案中證述稱其等關於祭祀公業之權利已出售,故其等只是掛名而已,因此證人賴永欽、賴雪江、賴永發、賴永谷等人,早於96年4 月25日即經公證( 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將祭祀公業祀產之處理權限全權授權賴清一包含公業土地之出售在內,有公證書可查,亦為被告多次陳明在卷,證人蘇清本證述明確;至於證人賴永欽、賴雪江、賴永發、賴永谷等人並非常常前往醫院探視賴清一,如何僅憑證人一時之主觀印象即可推翻其他證人親自見聞之證述? 原審就上開依據之事證論斷亦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㈢聲請人賴韋銓原自99年間至102 年12月間為「祭祀公業賴文
」之會計,就祭祀公業賴文於嘉義市農會設置帳戶,於102年10月9 日申辦印鑑變更,至醫院詢問經管理人同意變更;告發人既然同意管理人印鑑變更有效,確定其大腦掌管記憶、思考、推理、決策、語言…收集整合感覺訊息,從未造成重大障礙。從時間序論,告發人同意102 年10月9 日(經管理人賴清一同意)申辦印鑑變更有效,則抗告人當然適用於
102 年10月7 日協議完成進行之代書作業。㈣訂立新的土地協議書於102 年10月07日黃逸柔律師見證下、
祭祀公業甲方代表賴敬坤,乙方簽名賴盈達、賴冠良、賴慶儒、賴慶吉、賴盈家等5 人派下現員與祭祀公業會計賴韋銓即告發人(非派下現員),亦全程參與監督瞭解,親自目睹分配土地協議流程狀況,無異議情況下圓滿完成新的土地協議書。特別釋明,律師事務所之全部參與人士含律師,抗告人皆素不相識初次見面,新的土地協議書之協議流程未置一言半語,何來偽造文書?㈤從新的土地協議書主旨:「…雙方就99年12月30日約訂之協
議書重新協議以資共同遵守。」從文義解釋瞭解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員,已在99年對祭祀公業賴文之土地分配訂立協議書,告發人賴韋銓自99年間至102 年12月間為祭祀公業賴文之會計,對派下員於99年與102 年兩次土地分配協議情形當然著墨匪淺,戮力完成舊與新之土地協議以獲取利益;而賴盈達、賴冠良按分配協議書獲得價值高於按房分配價值,對告發人財產利益是增加而非受害。故抗告人從未涉入派下員間對土地分配協議,係依土地登記規則與新的土地協議書辦理土地登記,何來詐欺之事。
㈥依「祭祀公業賴文」規約第13條:「1.本公業財產處分得經
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授權管理人為之或召開派下現員大會,過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同意或取得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授權派下現員中任一人為代表之,但本公業之財產不得設定負擔,即不得以之為擔保向金融機關或其他任何人抵押借款。」謂祭祀公業賴文財產之處分未能取得多數派下現員同意時,就按規約第13條規定之3 種方式之一行使財產處分,但本土地登記案件係取得全體派下現員一致同意而行使處分權,檢附公證書、授權書、同意書、派下現員證明書、印鑑證明、新的土地協議書…等證件,申辦移轉登記。被告不但善盡查證責任,更確定不因鉅大金額就喪失倫理道德與誠信原則。
㈦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再行調查,俾維被告之訴訟權益。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條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再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
五、原裁定認定本件應交付審判所憑之證據為:告訴人賴韋銓(即本件交付審判聲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被告甲○○、同案被告蘇清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證人即「祭祀公業賴文」派下員賴永欽、賴雪江、賴永發、賴永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原審法院102 年度補字第371 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共12份、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1 份、賴清一之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記錄、基督教醫院急診會診單、出院病歷摘要各1 份、世華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共9 份、身心障礙者鑑定表2 份等證據,業經原裁定載明在案(原裁定理由七㈡)。
六、經查:㈠聲請人賴韋銓固指訴被告甲○○乃地政士,知悉土地過戶應
經所有人同意,始可辦理地政登記事宜,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祭祀公業賴文」之管理人賴清一因腦中風呈現植物人狀態,已無意識能力,仍辦理該祭祀公業所有之33筆土地之移轉登記,先後於102 年11月22日、103 年7 月10日盜蓋賴清一之印章在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涉犯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即以⑴「祭祀公業賴文」管理人賴清一業已因腦中風呈現植物人狀態,已無意識能力而無法為授權被告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⑵被告亦未查明賴清一是否有就「祭祀公業賴文」名下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處分乙事召開派下員大會,或有與派下員間進行上開財產處分之協議,即有與受有龐大利益之主要處理人蘇清本涉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嫌疑。惟被告於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然按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固徒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自不足認定被告已有犯罪嫌疑。
㈡依原裁定所認本件無積極事證下,實難認定賴清一於102 年
11月22日及103 年7 月10日尚有清楚之意識能力,並透過言詞對外向其配偶或蘇清本表示欲授權予被告,將「祭祀公業賴文」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與如附表所示之買受人,係以⑴賴清一於98年間因腦中風後即多次住院,且早於99年已無言語能力,直於102 年7 月29日經診斷為永久身心障礙,已無識別能力或意思能力,甚至於上肢左側或右側之肩、肘、腕、及下肢左側或右側之髖、膝、踝部分完全無力,完全無行動能力,亦不識親朋好友,記憶思考能力喪失,亦喪失言語與溝通能力,迄於106 年間亦因陳舊性腦中風住院,於住院當時亦意識昏迷,是以其已因腦中風治療多年仍未有起色,且經神經內科醫師宋昇峯於
102 年7 月29日診斷為永久身心障礙情形為依據;⑵並佐以證人即「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員賴永欽、賴雪江、賴永發、賴永谷而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稱:並無看過協議書及授權書、均無授權賴清一代表其等與賴盈達為首的乙派派下員協商處理「祭祀公業賴文」之土地、亦均不知悉「祭祀公業賴文」已經辦理解散,名下土地並已全數賣出、也均不知道處理祭祀公業的事情等語,且依證人賴雪江所述可知悉賴清一已認不得人,而足徵賴清一於98年中風後至102 年7 月29日接受宋昇峯醫師診斷期間,其意識能力及記憶思考能力確有逐漸惡化而無好轉情形,且該狀況亦可自一般交談過程中得知,而無須透過專業醫師或病歷資歷記載始可得而知,為其論據。惟查:
⒈被告於107 年7 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去找賴清
一當時仍有意識、我一個一個念給他聽,當時他坐著聽我念,他頻點頭,最後我還有跟他說你聽得懂,他以點頭表示知道之語,即以賴清一仍有意識、仍能點頭表意為其抗辯,並且提出證人即賴清一之配偶、證人即同行之同案被告蘇清本可以佐證其實,而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均依經向當時實施診斷之嘉義基督教醫院函詢結果略以:「對於病患是否可能於102 年11月、103 年7 月間意識恢復正常,以點頭、搖頭方式與他人溝通,依照當時狀況並無法推估」等語。認定縱依告訴人所提出之病歷資料,亦不能排除賴清一於上開土地過戶時間,意識狀態已有恢復,而能透過點頭、搖頭等方式與他人溝通之可能性,不能據以推斷被告必有偽造文書犯行部分。況若上述醫院本於宋昇峯醫師於102 年7月29日診斷賴清一已為永久身心障礙,為肯定其已無識別能力或意思能力情形為其依據,何以又函覆稱賴清一能否以點頭、搖頭方式與他人溝通,依照當時狀況並無法推估之無法肯定之回覆?此部分尚有所疑,是本件依上開事證,尚難排除係賴清一於102 年11月22日及103 年7 月10日尚有清楚之意識能力,可以點頭、搖頭方式與他人溝通之事實存在,並透過言詞或言詞以外之表情動作對外向其配偶或蘇清本表示欲授權予被告,委由被告處理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一情之可能;又證人蘇清本於前案中係證稱「賴清一用點頭、搖頭的方式表示意見」、「當時賴清一已經氣切,沒有辦法說話,我確定賴清一還有意識,我們說什麼他都聽得懂等語,認定賴清一確有授權」等語,業已說明賴清一因氣切手術之故無法言語,則何有原裁定所指「衡諸一般常情,賴清一係如何能透過言語向蘇清本或被告表示欲授權將祭祀公業賴文名下所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他人?」之疑問?此部分所據為何,未見說明。
⒉原裁定又以證人即「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員賴永欽、賴雪
江、賴永發、賴永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稱並無看過協議書及授權書、均無授權賴清一代表其等與賴盈達為首的乙派派下員協商處理「祭祀公業賴文」之土地、亦均不知悉祭祀公業賴文已經辦理解散,名下土地並已全數賣出、也均不知道處理祭祀公業的事情等情及針對賴清一曾經中風但身體狀況並不詳知之證詞(見偵9745號卷第64至66頁),再以證人賴雪江陳稱:他(指賴清一)於98年中風後,他就不認得人之語,即可知悉賴清一已認不得人,且該狀況亦可自一般交談過程中得知。然被告提出證人賴永欽、賴雪江、賴永發、賴永谷等人於106 年核交第3604號案中證述稱其等關於祭祀公業之權利已出售,故其等只是掛名而已,因此證人賴永欽、賴雪江、賴永發、賴永谷等人,早於96年4 月25日即經公證( 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將祭祀公業祀產之處理權限全權授權賴清一包含公業土地之出售在內,有公證書可查,則上述證人若已將其等派下員之權利授權由賴清一處理,嗣後對於本案「祭祀公業賴文」不動產之授權處理事務及協議內容並非清楚一情,應非違常;至於證人賴永欽、賴雪江、賴永發、賴永谷等人並非常常前往醫院探視賴清一,如何僅憑證人一時之主觀印象即可推翻其他證人親自見聞之證述?是以縱佐以上開證人等之證述,仍無法認定被告確有犯罪嫌疑。亦無從逕以上開證人證述作為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而據以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
⒊再者,依被告提出之賴清一之子賴嘉昌曾於嘉義地檢署106
年偵字第2625號案件中具結證述稱:賴清一是98年間中風,中風後醫生說要氣切才能存活,所以氣切後就無法說話,一開始手還能動,可以寫字,雖然臥床但看到人還會笑,可以點頭,如果有人問賴清一要不要授權,賴清一還會點頭或搖頭回答,據伊回想102 年9 月30日時賴清一還有意識可以點頭或搖頭,到了104 年以後狀況惡化,比較沒有意識能力等語,及有嘉義市農會職員林萬山(祭祀公業賴文於嘉義市農會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 號帳戶於102 年10月9 日辦理變更印鑑之見證人)於該案證述:當時由女同事承辦該業務,伊偕同她到嘉義市○○路、民族路附近的醫院,當時伊的女同事有稍微向伊描述一下狀況,並告訴伊要當場當見證人,以見證賴清一當時的意識狀況是否有同意要變更印鑑,女同事有當面問賴清一是不是要辦理印鑑變更,賴清一因氣切無法說話,但有點頭,且當時他太太也有在場,申請書上的指印是賴清一自己蓋的,伊在場見證有自己簽名,並寫下身分證字號,賴清一氣切無法說話,有自主意識,伊有問他農會的人來要什麼事情你知道嗎,他有點頭,也有問賴清一是不是要變更印鑑,賴清一也有點頭等語,已徵其見證102 年10月9 日當時賴清一尚有自主意識之事實( 參嘉義地檢署106年偵字第2625號不起訴處分書),上開證人於另案偵查中證述內容,顯然對於賴清一於102 年9 月30日之時間,尚有意識及表意能力證述甚明,則賴清一於本件被告所指授權之當時,是否確實無絲毫表意能力,是否專以其病歷資料記載之唯一依據,甚屬有疑。況且,依被告補提抗告狀所稱之聲請人賴韋銓原自99年間至102 年12月間為祭祀公業賴文之會計,就祭祀公業賴文於嘉義市農會設置帳戶於102 年10月9 日申辦印鑑變更,亦至醫院詢問經管理人同意變更;聲請人既然同意管理人印鑑變更有效,確定其大腦掌管記憶、思考、推理、決策、語言…收集整合感覺訊息,從未造成重大障礙。從時間序論,聲請人既同意102 年10月9 日(經管理人賴清一同意)申辦印鑑變更有效,則被告當然適用於102 年10月7 日新訂土地協議書完成進行之代書作業。其意指聲請人本人亦曾於102 年10月9 日至醫院向賴清一詢問而得其同意變更「祭祀公業賴文」嘉義市農會帳戶印鑑,若屬真實,則依相同事實推論,是否得遽指被告於本案授權之際因賴清一毫無表意能力而無效,即認有偽造文書之嫌疑?⒋原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三、㈣)並引用聲請人前案(嘉義
地檢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88號)指訴「該案被告賴敬坤、被告甲○○均明知賴清一於98年5 月間中風已成植物人之狀態,竟基於偽造文書、詐欺、背信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9 月30日,在不詳地點,由被告賴敬坤偽造其與被告賴清一所簽立之授權書,表示被告賴清一已依派下員之授權,委託被告賴敬坤全權處理本人(即被告賴清一)及祭祀公業賴文財產之處分相關事宜,被告賴敬坤取得上開授權書後,即委託被告甲○○,於102 年12月16日、103 年7 月28日、103 年7月29日辦理祭祀公業賴文共33筆土地過戶予他人之事宜,致生損害於祭祀公業賴文及其派下員之權利。」因認被告與共同被告賴敬坤、賴清一均涉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之詐欺、第342 條之背信等罪嫌乙案,經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該署分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637號調查結果,認為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再議之聲請應予駁回,其中理由說明:「㈠參酌證人黃逸柔律師到庭證稱:就伊所知,當時類似的訴訟,大家都以賴清一為管理人,授權賴清一處理,都是直接由賴清一出具授權書給伊,並無派下員提出異議,就伊認知,賴清一僅是將管理人的權限授權賴敬坤,而伊當時也有詢問賴敬坤是否確實都有授權,賴敬坤說他獲得賴清一的授權,就伊對於該祭祀公業的瞭解,類似的事件都均由管理人處理,而管理人本身原來就有受到派下員授權,在具體個案內,伊也要求管理人需要就各派下員取得其同意。因為授權書是賴敬坤親自拿過來給伊的,另外甲○○代書與另一位蘇先生有到醫院,讓賴清一確認,賴清一的印章是其太太蓋的。就伊所知就是甲○○代書,因為他處理這件事情很謹慎,因為當時賴清一已經住院,深怕程序瑕疵,確認意識狀態後,意識明確,再由賴清一太太蓋章。…等語。…,足徵派下員內部權利分配經多次協議,迄於102 年9 月30日始確定分配原則等語,綜合上開甲乙兩派派下員( 派下權被收購及派下權未被收購者) 之證述,均足以證明被告甲○○係於102 年9 月30日協議完成後,始參與履行協議內容之代書作業,對上開兩派派下員間之爭議及授權取得等事項,應不知悉甚明。㈡另參酌證人蘇清本到庭證稱:伊跟甲○○及賴清一的太太一起去仁愛路上的世華醫院,代書有當場問賴清一,賴清一的太太轉述給他聽,他用點頭、搖頭的方式表示意見,當時他已經氣切,沒有辦法說話,伊確定他還有意識,我們說什麼他都聽得懂,聲請人他們那家人也有去醫院看他,他們還有照相等語,及證人黃騰輝到庭證稱:協議書簽訂後之相關事項伊不清楚是不是委託甲○○,因為那時不是伊處理的,是蘇先生,我收購的時候代書是蕭敬趙,後來還有換代書,但是名字我忘記了等語。益徵被告甲○○並未參與授權書、同意書及公證書之製作及派下權收購之過程,被告甲○○於接手協議書完成後之相關程序時,除親赴醫院確認(共同)被告賴清一之意識狀態,以明是否確有授權(共同)被告賴敬坤參與協議書之製作外,(共同)被告賴敬坤所提供之文件形式上復均符合法定要件,實已善盡地政士查證之責任,尚難僅因聲請人嗣後取得派下權,以致協議書內容未論及其權益之分配,即逕認被告甲○○在受託辦理協議書內容之登記作業時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業經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綦詳,聲請人再議理由之主張,並無確實證據可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難謂有理由。」、「至於聲請再議意旨主張賴清一已呈植物人狀態,無意思能力云云,然查被告甲○○係於102 年9 月30日協議完成後,始參與履行協議內容之代書作業,對上開兩派派下員間之爭議及授權取得等事項,應不知悉,且已善盡地政士查證之責任等情,已據原不起訴處分詳述理由,是縱然賴清一已無意思能力,亦難以此遽認為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訴犯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637號處分書內容參照) ,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以此,同認亦可足徵被告並無聲請人所指涉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並無不合。原裁定猶以證人蘇清本即為委託被告前往辦理不動產過戶之授權人,本與聲請人利益相左,其所言當有迴護被告而有偏頗之嫌,又證人黃逸柔律師所言係聽聞自蘇清本所述,故原裁定認其等之上開證言,自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證人蘇清本所證述內容是否悖離常情確屬不實,是否以其與聲請人利害相左即認有虛偽證述之情,亦非的論,當應與其他證據互為稽核綜合評價,並非均不可採;又證人黃逸柔律師之證詞說明:「就伊所知,當時類似的訴訟,大家都以賴清一為管理人,授權賴清一處理,都是直接由賴清一出具授權書給伊,並無派下員提出異議」、「而伊當時也有詢問賴敬坤是否確實都有授權,賴敬坤說他獲得賴清一的授權」、「就伊所知就是甲○○代書,因為他處理這件事情很謹慎,因為當時賴清一已經住院,深怕程序瑕疵,確認意識狀態後,意識明確,再由賴清一太太蓋章。」等語,顯然除其本人對本案之已證明當時類似的訴訟都是直接由賴清一出具授權書給伊,並無派下員提出異議等情無訛,並且針對賴敬坤獲得賴清一授權一事係其詢問賴敬坤而得知,亦非聽聞自蘇清本所述,此部分原裁定亦有誤會。
⒌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226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裁定逕以被告擔任專業地政士,辦理祭祀公業賴文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過戶事宜,然依其多年辦理土地代書業務經驗,理應知悉前述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3 項、第33條及地政士法第2 條、第18條、第21條第4 款、第22條第1 項等規定,於受蘇清本委託前往處理祭祀公業賴文之名下不動產移轉登記時,應善盡注意義務,確實查明委託人有無授權之權限,及該祭祀公業管理人有無召開派下員大會就財產處分事項進行決議,以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保障人民財產權益,然被告竟無視於上開法律規定,僅於醫院見過賴清一後,即認定祭祀公業賴文名下財產已得到授權而可移轉登記,此豈不明顯有違上開法規之規定?然而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均以被告於102 年9月30日協議完成後,始參與履行協議內容之代書作業,對上開兩派派下員間之爭議及授權取得等事項,應不知悉所認;而被告抗告意旨並指「祭祀公業賴文規約第13條:『1.本公業財產處分得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授權管理人為之或召開派下現員大會,過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同意或取得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授權派下現員中任一人為代表之,但本公業之財產不得設定負擔,即不得以之為擔保向金融機關或其他任何人抵押借款。』謂祭祀公業賴文財產之處分未能取得多數派下現員同意時,就按規約第13條規定之3 種方式之一行使財產處分,但本土地登記案件係取得全體派下現員一致同意而行使處分權,檢附公證書、授權書、同意書、派下現員證明書、印鑑證明、新的土地協議書…等證件,申辦移轉登記。」之情,若被告所辯並非無據,被告受委託辦理本件土地移轉登記地政業務,其已形式審核委託人出具之文件資料符合法定要件,是否即屬善盡其責?則此時是否仍得以被告應查明「該祭祀公業管理人有無召開派下員大會就財產處分事項進行決議」,而仍無積極查證即認有注意義務之違反?被告依其所認已受賴清一之授權,則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之行為,是否即有偽造文書並據以行使之不法犯意?進而遽入被告於偽造文書之罪責?此均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裁定此部分論述,亦有疑慮。
七、本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而予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之再議,此有嘉義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974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515 號再議處分書暨該偵查卷全卷可稽,經本院調取後核閱在卷。核上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是依斯時偵查卷內既存之資料,尚難認被告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
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有犯罪嫌疑」之程度,從而,上開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核無不當。惟原審未查,遽為准予交付審判之裁定,於法尚難謂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為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駁回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弘能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孟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附表┌──┬───────────────┬─────┬────┬────────────────┐│編號│ 不動產地號 │ 過戶日期 │買受人 │ 證 據 │├──┼───────────────┼─────┼────┼────────────────┤│ 1 │嘉義市○○○段○○○段00地號 │102.11.22 │曾國護、│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 │黎澤花 │轉記約書(見108 年偵字第9475號卷││ 2 │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 │ │第14至15頁反面) │├──┼───────────────┤ │ │ ││ 3 │嘉義市○○○段○○○段00地號 │ │ │ │├──┼───────────────┤ │ │ ││ 4 │嘉義市○○○段○○○段00地號 │ │ │ │├──┼───────────────┤ │ │ ││ 5 │嘉義市○○○段○○○段00地號 │ │ │ │├──┼───────────────┤ │ │ ││ 6 │嘉義市○○○段○○○段00地號 │ │ │ │├──┼───────────────┤ │ │ ││ 7 │嘉義市○○○段○○○段00地號 │ │ │ │├──┼───────────────┼─────┼────┼────────────────┤│ 8 │嘉義市○○○段○○○段00地號 │102.11.22 │蕭建瑋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 │ │ │ │轉記約書(見第108 年偵字第9475號││ │ │ │ │卷第16至17頁反面) │├──┼───────────────┼─────┼────┼────────────────┤│ 9 │嘉義市○○○段○○○段00地號 │102.11.22 │曾錦堂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 │ │ │ │轉記約書(見第108 年偵字第9475號││ │ │ │ │卷第18至19頁反面) │├──┼───────────────┼─────┼────┼────────────────┤│ 10 │嘉義市○○○段○○○段00地號 │102.11.22 │蕭沛晴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 │ │ │ │轉記約書(見第108 年偵字第9475號││ │ │ │ │卷第20至21頁反面) │├──┼───────────────┼─────┼────┼────────────────┤│ 11 │嘉義市○○○段○○○○○○號 │102.11.22 │陳力維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 │ │ │ │轉記約書(見第108 年偵字第9475號││ │ │ │ │卷第22至23頁反面) │├──┼───────────────┼─────┼────┼────────────────┤│ 12 │嘉義市○○段○○○○號 │103.7.10 │陳鈞祿、│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 │ │ │李金城、│轉記約書(見第108 年偵字第9475號││ │ │ │張振輝 │卷第24至25頁反面) │├──┼───────────────┼─────┼────┼────────────────┤│ 13 │嘉義市○○段○○○號 │103.7.10 │簡淑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 │李金城 │轉記約書(見第108 年偵字第9475號││ 14 │嘉義市○○段○○○○號 │ │ │卷第26至27頁反面) │├──┼───────────────┤ │ │ ││ 15 │嘉義市○○段○○○○號 │ │ │ │├──┼───────────────┤ │ │ ││ 16 │嘉義市○○段○○○○號 │ │ │ │├──┼───────────────┤ │ │ ││ 17 │嘉義市○○段○○○○○○號 │ │ │ │├──┼───────────────┤ │ │ ││ 18 │嘉義市○○段○○○○○○號 │ │ │ │├──┼───────────────┼─────┼────┼────────────────┤│ 19 │嘉義市○○段○○○○號 │103.7.10 │徐月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 │ │ │李金城 │轉記約書(見第108 年偵字第9475號││ │ │ │ │卷第28至29頁反面) │├──┼───────────────┼─────┼────┼────────────────┤│ 20 │嘉義市○○段○○○○號 │103.7.10 │陳鈞祿、│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 │李金城、│轉記約書(見第108 年偵字第9475號││ 21 │嘉義市○○段○○○○號 │ │ │卷第30至31頁反面) │├──┼───────────────┤ │ │ ││ 22 │嘉義市○○段○○○○號 │ │ │ │├──┼───────────────┤ │ │ ││ 23 │嘉義市○○段○○○○號 │ │ │ │├──┼───────────────┤ │ │ ││ 24 │嘉義市○○段○○○○號 │ │ │ │├──┼───────────────┤ │ │ ││ 25 │嘉義市○○段○○○○號 │ │ │ │├──┼───────────────┤ │ │ ││ 26 │嘉義市○○段○○○○號 │ │ │ │├──┼───────────────┼─────┼────┼────────────────┤│ 27 │嘉義市○○段○○○○號 │103.7.10 │陳鈞祿、│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 │張振輝 │轉記約書(見第108 年偵字第9475號││ 28 │嘉義市○○段○○○○號 │ │ │卷第32至33頁反面) │├──┼───────────────┤ │ │ ││ 29 │嘉義市○○段○○○○號 │ │ │ │├──┼───────────────┤ │ │ ││ 30 │嘉義市○○段○○○○號 │ │ │ │├──┼───────────────┤ │ │ ││ 31 │嘉義市○○段○○○○號 │ │ │ │├──┼───────────────┤ │ │ ││ 32 │嘉義市○○段○○○○號 │ │ │ │├──┼───────────────┤ │ │ ││ 33 │嘉義市○○段○○○○號 │ │ │ │├──┼───────────────┼─────┼────┼────────────────┤│ 34 │嘉義市○○段○○○○○○號 │103.7.10 │賴登傳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 │ │ │ │轉記約書(見第108 年偵字第9475號││ │ │ │ │卷第34至35頁反面) │├──┼───────────────┼─────┼────┼────────────────┤│ 35 │嘉義市○○段○○○○○○號 │103.7.10 │先天三元│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 │ │ │瑤池金母│轉記約書(見第108 年偵字第9475號││ │ │ │宮負責人│卷第36至37頁反面) ││ │ │ │吳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