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39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廖正治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7 月31日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13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本人因多次酒駕累犯,目前已遭吊銷駕駛執照,並判禁戒處分6 個月,經治療後本人已完全明白酒精對身體之危害,及不能安全駕駛,造成社會安全之疑慮。未來對於酒精使用前會再審慎評估,避免再度犯案。(二)因數案併罰,本人感謝數案合併執行後為1 年7 個月,但因家中尚有高齡母親,無人照料,本人於禁戒處分期間,僅能電話關心母親狀況,據聞身體多有不適,導致擔心焦慮母親在家狀況,懇請法官能再減輕刑期之日數,以期望能早日返回家中照顧母親,以盡孝道,不勝感激。為此具狀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2 罪,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有原裁定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原審卷可稽,嗣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係在受刑人本件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1 年8 月)以下之範圍內,即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從形式上觀察,要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經核尚無違誤,且原裁定酌定之刑尚稱妥適,亦難謂有何輕重失當之處。況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2 罪宣告總刑度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原審就本案定其應執行刑時,業已寬減有期徒刑1 月,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並非未有任何刑期折讓,亦核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本院審酌原審法院所定之應執行刑,與抗告人各罪應負之責任對照以觀,並無明顯過重之情形,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
(二)按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於相同類型之不同個案,並不相同,經不同法院於不同時空為直接審理後,自有不同之裁量結果,遑論不同被告所犯之不同類型案件。尚難以個案之罪名、罪數為唯一標準,強求各法院為一致之量刑。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尚無從引用本案判決或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946 號裁定意旨參照)。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既無何濫用裁量權或失諸過重之違法不當情事,仍不得僅憑本案定應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與抗告人認知之量刑結果有所差異,即認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是抗告人並未具體指出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而僅空泛請求減輕刑責云云,顯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審斟酌上情併予酌減總刑期,適度呈現抗告人應負責任,無明顯過重而喪失權衡或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等情。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蔡廷宜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