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4號抗 告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姜念平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2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姜念平之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108年度執字第5172 號執行受刑人有
期徒刑2月之確定判決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
171 號刑事判決,雖曾准予易科罰金,並分期繳納,然受刑人迄今未繳納易科罰金之分期金,僅繳納另案即106 年度執沒字第1793號應予追徵之犯罪所得合計新台幣(下同)2萬1千元。且受刑人未依期到案執行,檢察官自得對受刑人拘提、通緝並發監執行,並無原裁定㈢所示應依「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檢察署辦理受刑人分期繳納罰金要點」規定,予受刑人陳述是否聲請易服勞役之情。原裁定未詳予審酌,而依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撤銷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自有未洽,爰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駁回受刑人之異議等語。
㈡受刑人姜念平抗告意旨略以:
1受刑人所繳納之2萬1千萬元,是依107年度簡上字第171號確
定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2 月,經檢察官准許分期繳納之款項,並非繳納受刑人另案之犯罪所得,檢察官任意將之作為106年度執沒字第1793號應追償之犯罪所得,顯有違法。2受刑人為低收第4類,所繳納之1萬1 千元罰金,係屬受刑人
向高雄市政府申請之社會補助代賑金之部分,依社會救助法規定專戶內之款項不得為抵銷、扣押或執行標的之規定,不得作為追繳犯罪所得之款項。
3受刑人另繳納之1 萬元罰金,則是受刑人配偶向打工之老闆
借得之薪資,為受刑人配偶之工作所得借與受刑人繳交,自非屬受刑人之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應予返還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刑人因犯毀損罪,經原審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71號判處
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罰金,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及分3期繳納,並分別通知於108年8月22日上午10 時20分、9月5日上午10時、10月7日上午10時及10月22 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而同年9月5日、10月7 日之送達證明書除載明毀損案之執行案號(108年度執字第5172號)外,另有106年度執沒字第1793號(即受刑人另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執行案號),送達證書均經受刑人親自簽收。嗣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並於108年10月23 日具狀聲請延期繳納,然檢察官已於同年月30日以南檢錦寅108執5172字第1089068390 號函覆受刑人,該毀損案因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停止執行之原因,所請礙難准許,並請受刑人儘速到案,否則將依法拘提、通緝等語,於同日分別發函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拘提受刑人,及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拘提,之後受刑人於同年11月10日經拘提到案,於同日發監執行。另受刑人於108年8月22日及同年9月5日所繳交共2萬1千元,亦據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12月4日以南檢錦寅108執5172字第1089076726號函知受刑人,該款項是執行106年度執沒字第1793號應追繳之犯罪所得,且尚有19萬3130元未追繳等語;業據本院調閱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5172號及106年度執沒字第1793號卷核閱無誤。
㈡受刑人於前述毀損案件執行時,因尚有前案之不法犯罪所得
需執行追繳,而此二種刑之執行順序,相關法律並未有明定,同時亦未賦予受刑人指定之權限,顯見應先執行毀損案之刑或另案之沒收,檢察官有裁量權,而依卷附受刑人前案紀錄表所示,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44 號案)之確定日及執行日期既均早於後犯之毀損案,檢察官依先後順序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檢察官於訂先後執行順序,亦發函告知受刑人,使受刑人明瞭,並未造成突襲。再者,檢察官於接獲受刑人具狀聲請延期執行時,因聲請狀內並未附有任何可資證明家中經濟突遭困窘之文件,檢察官本無從審酌,況且檢察官亦即刻函覆受刑人,並非如受刑人所指,檢察官置之未理即逕行拘提。
㈢然按分期繳納罰金以一個月為一期。受刑人遲延一期不繳納
者,檢察官得撤銷分期繳納之許可,並依法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檢察署辦理受刑人分期繳納罰金要點第3 點定有明文。是受刑人所犯毀損罪,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月,既已經檢察官准予分3期易科罰金,而受刑人於遲延繳納,並經檢察官拘獲時,依該要點第3 點規定,應予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然依本院調閱之108年度執字第 5172號卷,並未有予受刑人陳述是否聲請易服勞役,及檢察官判斷不適合易服勞役之依據,檢察官即逕將受刑人發監執行,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不僅與上開要點規定不符,亦違反憲法保障之正當法律程予。是認受刑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本案執行命令,由檢察官再為妥適之處分。
三、檢察官抗告部分:㈠經查:
1受刑人因毀損案件,經原審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71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確定,並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執字第5172 號執行在案(下稱系爭有期徒刑執行案);另因竊盜案,經原審以105年度易字第940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44號駁回上訴確定,其中犯罪所得合計21萬4130元沒收、追徵部分,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執沒字第1793號執行在案(下稱系爭沒收執行案)。嗣受刑人於 107年10月22日具狀聲請就原審已判決確定之106年度簡字第3393號妨害自由案件所處之拘役30 日,准以易科罰金,檢察官於107年11月5日以南檢銘寅106執沒1793字第1079052332 號函知「因系爭沒收執行案尚有應追繳之犯罪所得21萬4130元,應先追償完畢始得易科罰金」,而未准受刑人之請求。
2又檢察官執行受刑人系爭有期徒刑時,同時進行系爭沒收執
行案,受刑人再於108年8月9 日具狀聲請就系爭有期徒刑執行案准予易科罰金,執行書記官乃於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上加註「受刑人另有系爭沒收執行案應追繳之犯罪所得21萬4130元,受刑人表示無法繳納犯罪所得,僅願就本件徒刑部分聲請分期(即系爭有期徒刑執行案),是否可行?請核示」,執行檢察官於同日核示「准分3 期」,未再表明須先執行犯罪所得完畢後才准予分期易科罰金。並於108年8月14日以南檢錦寅108執5172字第1089051769 號函,除通知受刑人於108年8月22日上午10時20分到署執行,逾期拘提、通緝外,另就受刑人聲請分期易科罰金部分,經審核「准予分3 期易科罰金」;而受刑人事後另分期繳納合計2萬1千元之款項,惟執行檢察官除將上開繳納之款項分別以「應沒收物之變價款」,分別抵充系爭沒收執行案應追徵之犯罪所得外,另以「受刑人聲請暫緩執行系爭有期徒刑執行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停止執行之原因,礙難准許,並請受刑人儘速到案,否則將依法拘提、通緝」,分別發函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拘提受刑人,及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拘提,受刑人於同年11月10日經拘提到案,於同日發監執行等情,有上開二執行案之受刑人申請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繳納沒收物變價通知單、統一收據、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等附於系爭二執行案卷宗可稽,並經本院逐一核閱無誤。
3是依系爭二執行案執行過程:
①檢察官雖於系爭沒收執行案進行中,以先行繳納犯罪所得完
畢作為受刑人另案易科罰金之條件,然既是針對受刑人 107年10月22日之聲請案(即受刑人另案執行之拘役30日部分),可否以此即認受刑人聲請系爭有期徒刑執行案易科罰金時,亦應以其繳納系爭沒收執行案應追徵之犯罪所得完畢,始准予以分期易科罰金,即非無疑,自難以檢察官107年11月5日南檢銘寅106執沒1793字第1079052332 號函,即據認受刑人須先繳納犯罪所得,始可准予系爭有期徒刑執行案分期易科罰金。檢察官109年1月3日南檢錦寅106執沒1793字第1089083345號函(原審卷第53- 55頁),以上開函文認受刑人須先繳納犯罪所得完畢,始可就本次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分期易科罰金,顯有誤會。
②又檢察官於系爭有期徒刑執行案進行中,於108年8月9 日核
示「准予分3期」,已在上開107年11月5日南檢銘寅106執沒1793字第1079052332號函之後,佐以該函僅是針對受刑人另案執行拘役,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所為之函示,已如上述,可認本次執行案雖同時進行系爭沒收執行案,但並未以受刑人先行繳納系爭沒收執行案應追徵之犯罪所得,作為分期易科罰金否准之條件,則聲請人其後所繳納合計2萬1千元之款項,是否即為分期繳納系爭有期徒刑執行案之易科罰金分期款,或僅是繳納系爭沒收執行案之犯罪所得,並非無疑;且若可認該2萬1千元款項是受刑人繳納之易科罰金分期款,則於受刑人其後未再繼續繳納易科罰金分期款,而須執行有期徒刑時,該已繳納之款項是否應扣抵系爭有期徒刑執行案所執行之徒刑,或可逕予抵充系爭沒收執行案應予追徵之犯罪所得,亦非無疑。檢察官109年1月3日南檢錦寅106執沒1793字第1089083345號函雖指稱「檢察官針對聲明異議人關於 106年度執沒字第1793號、108年度執字第5172 號執行傳票,已註明「如欲聲請易科罰金,請於報到時攜帶27萬5130元(含另案犯罪所得21萬4130元」等語,然遍查全卷,均無另有加註上開事項之執行傳票可供本院參酌,此部分是否屬實,自有再予調查之必要。
4又按分期繳納罰金以一個月為一期。受刑人遲延一期不繳納
者,檢察官「得」撤銷分期繳納之許可,並依法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檢察署辦理受刑人分期繳納罰金要點第3 點固定有明文。然查,系爭有期徒刑執行案,原須執行有期徒刑2 月,經准予分期易科罰金,然受刑人嗣有未依期繳納分期款之情事,則是否依上開要點規定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或撤銷分期繳納之許可,逕行執行有期徒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予以裁量,非必須依上開要點為之;倘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未逾越裁量權限範圍或濫用權力之情事,即難以檢察官撤銷分期繳納之許可執行徒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原審僅以執行檢察官未依該要點,予受刑人陳述是否聲請易服勞役,亦無判斷不適合易服勞役之依據,即逕將受刑人發監執行,不僅有違上開要點之規定,亦違反憲法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稍嫌速斷。
㈡綜上所述,檢察官執行系爭沒收案之犯罪所得部分,雖曾以
107年11月5日南檢銘寅106執沒1793字第1079052332 號函知受刑人,須先繳納犯罪所得,始可准予易科罰金,然此函並非針對系爭有期徒刑執行案之分期易科罰金,且執行檢察官事後就受刑人無法繳納犯罪所得,請求僅就系爭有期徒刑執行案分期易科罰金部分予以核准,受刑人事後亦繳納合計2萬1 千元之款項,則就系爭有期徒刑執行案過程中是否確有以受刑人須繳納犯罪所得完畢,始可分期易科罰金,及受刑人事後繳納之2萬1千元款項究是分期易科罰金款,或是抵充應追徵之犯罪所得,均非無疑;且執行檢察官得否逕行將該筆2萬1千元之款項抵充系爭沒收執行案之犯罪所得,均有再行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詳查,僅以檢察官未依上開要點規定,予受刑人陳述是否聲請易服勞役,即逕執行有期徒刑,有違憲法保障正當法律程序,受刑人之異議有理由等情,撤銷系爭有期徒刑之執行,自有未當。檢察官抗告意旨,以系爭有期徒刑執行案並未違反該要點規定等情,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且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置。
四、受刑人抗告部分:㈠按刑事之上訴或抗告救濟程序,以受裁判人因受不利益之裁
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而受裁判人上訴、抗告之利益或不利益,應就一般客觀情形觀之,並非以上訴人或抗告(再抗告)人之主觀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282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抗告權人自以因上開裁定受有不利益者為限,否則難認有抗告之實益,其提起抗告即為法律上所不允許。經查,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既經原審以其異議為有理由而撤銷檢察官執行命令,自形式上觀之,原裁定對受刑人即無不利,乃受刑人竟對之提起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至受刑人抗告意旨另以執行檢察官另執行1萬3045 元之款項
,依社會救助法第44條規定,本不得為強制執行,應予返還云云。然此部分既非原聲明異議內容;且依抗告人所指,似指檢察官執行系爭沒收案追徵犯罪所得不當,但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本院非該執行案之裁判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98年度台抗字第196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008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此部分所指,本院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3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建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