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7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徐寶瑛
住○○市○區○○里○○街00巷00號0樓 0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109年度撤緩字第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轉換工作導致收入不如預期,無法依和解條件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35,000元,惟已努力籌措金額,並與告訴人溝通針對差額分3次償還,今抗告人已全數還款,請考量抗告人因健康不佳、經濟陷入困頓及不諳法令,之前始未依約償還,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確定,並應自105年9月起至109年8月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各給付35,000元,109年9月底前應給付5,442元予弘爺華廈管理委員會,共計應給付1,685,442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書存卷可稽。而受刑人既以長時間分期之方式,向告訴人弘爺華廈管理委員會支付賠償金,並以此作為法院對其為緩刑宣告之應履行負擔,即當遵期及切實支付,是緩刑所附負擔之履行,不但藉此觀察受刑人於緩刑宣告後自我惕勵之成效,亦係對告訴人權益之保障。而受刑人自105年10月18日判決確定後至109年9月30日止,僅給付部分款項予弘爺華廈管理委員會,目前尚欠113萬8,442元未給付,顯見受刑人雖非自始即無履行緩刑負擔,惟迄今對於弘爺華廈管理委員會仍積欠半數以上之金額未給付,對告訴人之權益影響甚巨。參以告訴人請求嘉義地檢署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等情,因認為受刑人原應於109年9月底前全部給付完畢,然至今仍有逾半之金錢尚未給付,使得告訴人之等待遙遙無期,對於告訴人之權益影響甚大。足見受刑人並非偶發性地未履行,難認其對所犯已有悔悟,從而,本件受刑人就緩刑負擔之違反,考量該負擔係以履行賠償為最主要目的,是其所為已造成告訴人對其信賴頓失,堪認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無不合,因而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考諸刑法第75條之1 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第75條之1 採裁量撤銷規定,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本諸認事作用,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以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 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5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5年10月18日確定,並應自105年9月起至109年8月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各給付35,000元,109年9月底前應給付5,442元予弘爺華廈管理委員會,共計應給付1,685,442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書存卷可稽;惟抗告人自105年10月18日判決確定之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僅給付部分款項予弘爺華廈管理委員會,於原審裁定時尚欠1,138,442元未給付乙節,亦有匯款明細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證,抗告人確實有未依緩刑附條件之內容給付予告訴人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固有上揭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
事,然是否可據此即認抗告人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顯有逃匿之虞等,尚非無疑。況縱令其違反情節確屬重大,而合於前揭得撤銷緩刑之要件,惟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亦難逕以其未遵期履行負擔,即認抗告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而抗告人於檢察官提起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後,已分別於109年10月6日、109年10月20日、109年11月1日、109年11月20日、109年12月7日、109年12月28日、110年1月11日,將5,000元、522,442元、11,000元、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即所餘款項全部給付予告訴人等情,有匯款回條聯、存款憑條、轉帳交易明細表、和解同意書、告訴人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明,足認抗告人已經依照原確定判決所定負擔全部履行完畢,究與一般拒絕履行或故意不履行之情節有間,自難認定抗告人有何「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之情事,本件尚難認抗告人有「原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後雖有未按期履行之情事,惟
並無確切之事證足以證明抗告人有「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之情事;又抗告人既已全部清償告訴人完畢,尚難認已達「緩刑已確實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撤銷緩刑事由;本件經權衡緩刑制度之立法目的,既兼具有防衛社會功能及督促抗告人改過向善考量等理想,自應認抗告人仍得保有緩刑之寬典。從而,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已給付剩餘款項予告訴人之事實,而以抗告人違反緩刑所命負擔情節重大,因而撤銷上揭緩刑之宣告,尚有未洽,而難予以維持。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本件事證已明,為免抗告人訟累,以維訴訟經濟之必要,爰併為駁回檢察官聲請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