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635號109年度抗字第63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曾俊億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江立偉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延長羈押及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15號、109年度訴字第6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定有明文。次按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應許法院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先例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本件於法務部調查局及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過程中,已確定無其他證據或共犯需要調查,此觀調查局及嘉義地方檢察署均已無再繼續調查共犯,原裁定卻認抗告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原裁定據以羈押抗告人的理由並不存在,且抗告人就「陳信宏」涉案的部分已全部交待清楚,並對檢察官起訴及追加的犯罪事實全部坦承不諱,抗告人豈有再與共犯或證人串證之虞?原裁定以不存在的理由繼續羈押抗告人,且未在裁定理由中敘明司法機關有無繼續調查偵辦其他共犯,即以抗告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繼續羈押抗告人,理由應有矛盾,亦與刑事訴訟法羈押的要件不符。(二)原裁定另認如未繼續羈押抗告人,無法確保抗告人日後於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進行,但被告有固定的住居所及正當工作,原裁定並未指出抗告有任何逃亡之逾之具體事證,且尚可以提供金錢擔保、限制出境出海、命抗告人應按時向住所之派出所報到,已足以確保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後遵期入監服刑,原裁定僅以空泛的確保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進行,做為繼續羈押抗告人的理由,明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羈押抗告人的法定要件,原裁定自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裁定,以維抗告人之人權云云。
三、經查:
(一)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又依被告所述,尚有共犯陳信宏,及知悉包裹寄送情形而撥打電話至郵局確認之其他共犯。且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5日為警逮捕後,有他人多次撥打電話試圖聯絡被告,可知被告與該運輸毒品集團成員有密切聯絡。又依照被告與共犯陳信宏之分工模式,其與陳信宏顯然有相當交情及信任關係,被告對共犯間之行為分擔、聯絡方式尚有隱瞞,有相當理由認有勾串共犯之虞,經審酌被告人身自由保障與公共利益後,認非羈押被告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自109年9月28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原審法官於109年12月21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並非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3款不得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要件。又被告均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依相關卷內證據,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依照卷內相關涉案行動電話門號、IMEI之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互相勾稽,部分涉案行動電話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均與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有所重疊。且大麻在毒品市場上有相當之經濟價值,故不法之徒才會為獲取利益鋌而走險。如共犯陳信宏對於被告無一定程度之互信關係,豈有可能委託被告作為收件人。為避免交寄之包裹未由被告順利取得,該運輸毒品集團必會於毒品自海外交寄之後,通知作為收件人之被告注意領取包裹,且該運輸毒品集團之人,必會如同第3次交寄包裹後,密切注意被告有無領得包裹,避免包裹遭被告侵吞或者東窗事發。被告遭扣案之行動電話,既係共犯陳信宏提供,於被告為警逮捕後,亦有相關涉案電話數次試圖聯繫被告之通聯紀錄,且部分涉案電話之基地台位置,與被告持用電話基地台位置重疊,顯見該運輸毒品集團成員間,與被告之聯繫十分密切,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考量該運輸毒品集團係自海外運輸毒品進入我國,而被告又非我國唯一毒品收件人,可見該運輸毒品集團有相當之規模。況且,嚴禁毒品之流通,大力抵制毒品,已為我國長年之政策,此可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後,提高法定刑度之情況得知。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之戕害,對社會造成之損害甚鉅,本院認對於被告為拘禁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尚未逾比例原則。本件雖已於109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訂於109年12月31日宣判,然判決尚未確定,是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堪認非予羈押顯難保全上開程序之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處分予以替代羈押之執行。為確保本案審理程序之進行,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裁定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認本件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有續為羈押之必要性,因而於上開羈押期間屆滿前,裁定被告自109年12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所為之裁量及判斷無違比例原則及論理法則,核無不合。
(二)又本件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被告上揭聲請理由各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斟酌命被告具保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之方式替代之。況且本案尚未判決確定,被告是否涉犯起訴書所載犯行,及是否確有滅證之舉,自不得僅憑被告單方面之辯解而定,尚待法院依法定審判程序詳加認定。至被告聲請停止羈押事由所陳已遭羈押近6月,家中有1名年僅2歲之幼子,母親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父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雙親於109年11月中旬因發生車禍受有嚴重傷害,需返家照顧家庭而無逃亡之虞云云,均不影響本件被告仍有羈押必要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審所為延長羈押及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蔡廷宜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