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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抗字第 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8號抗 告 人即具保人 李岳睿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9 年2 月5 日裁定(108 年度訴字第88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具保人(下稱抗告人)未於原審民國108 年12月18日開庭時到庭,乃因抗告人涉犯他案被抓,導致無法到庭,並非故意不到,爰請求撤銷原裁定,退還保證金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命抗告人具保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由抗告人自行繳納現金後將其釋放,此有該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足稽。惟抗告人經檢察官起訴後,經原審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原審命員警拘提,亦未拘提到案,有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足憑。又抗告人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顯見抗告人應已逃匿,乃裁定諭知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予沒入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有關沒入保證金之事,以法院裁定行之,同法第121 條第1 項也有明文。次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前提要件。若被告於應到庭日前,經公權力拘束而未能按期出庭應訊,尚不得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 萬5 千元,由抗告人自行繳納現金後,將抗告人釋放在案,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按(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1127號卷第49-51 頁)。其後,原審法院傳喚通知抗告人應於108 年12月18日下午2 時40分之準備程序到庭,然被告於該準備程序期日並未到庭,經原審法院命司法警察至被告之住居所進行拘提,皆拘提無著,復查無抗告人有在監在所紀錄等情,有原審送達證書、原審刑事報到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年1 月7 日雲警虎偵字第1080017652號函暨所附拘提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9 年1 月14日溪警分偵字第1080026607號函暨所附拘提報告書、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按,原審法院因認抗告人業已逃匿,而裁定沒入抗告人繳交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在案。

㈡原審法院雖通知抗告人於108 年12月18日下午2 時40分進行

準備程序,然抗告人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

108 年12月17日22時5 分許遭警逮捕,於同年月18日下午1時20分許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訊問,嗣於同年月18日下午3 時24分許始經檢察官諭知請回乙情,業據本院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2 號案卷查明屬實,據此可知,抗告人因另案遭司法警察機關對其施以逮捕之強制處分,自無從遵期到庭,從而,其不能到庭,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所指之逃匿有別。茲原審認被告業已逃匿而遽予裁定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尚有未合。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並無不合,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