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9號抗 告 人即受逮捕人 蘇寶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109 年
1 月23日裁定(109年度提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引用抗告人民國109 年2 月24日抗告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5 條第1 項前段、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提審法第8 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109 年1 月23日上午,因對他人提出告訴,,經員警蔡家鴻製作筆錄時,對於蔡家鴻不斷以:①稱員警打字過慢。②我已經不想等了,在那邊想一天,做警察做30幾年了,什麼事沒遇過還要想。③你問這什麼問題?問我跟他什麼關係?④我怎麼知道你狀況這麼多?⑤如果有中風的前兆去看醫生啦,不然你怎麼會抖個不停,而且很難看,警察十個有六個會抖腳啦。⑥你可能還要回去國文讀一讀啦。⑦我覺得如果沒本事就乾脆退休啦。⑧那個張所長應該要倒了等語,有員警提出之現場錄影、錄音光碟,與譯文可以為證,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四、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者為侮辱公務員罪,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侮辱」,即輕蔑而使人難堪之意,如對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予以輕蔑、諷刺者,即足當之。經查:聲請人上揭言語,客觀上有可能係以輕蔑、諷刺之言語,嘲諷承辦員警之專業、學識能力不足,行為舉止、身體健康狀況不佳,足以貶損員警之名譽,而有可能構成侮辱公務員之犯嫌。因此本件員警係以抗告人之行為涉犯侮辱公務員等犯嫌,且聲請人係在犯罪實施當時,在犯罪現場遭即時發覺,為現行犯,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將抗告人加以逮捕,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五、其次,員警逮捕抗告人時,對抗告人稱:我現在要辦你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現在時間是中華民國109 年1 月23日9 時36分,我現在要依法逮捕你,你有兩項權利…等語,以上有現場監視畫面、錄音、錄影譯文可參,並經證人即所長張萬吉警官到庭證述可稽,已清楚告知抗告人逮捕之原因及理由,足認本案逮捕並無不法之處。
六、綜上,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提審,諭知將抗告人解返逮捕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