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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抗字第 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9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鍾昌賢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有誠意賠償張陳招治之損害,且於原裁定前,已徵得張陳招治同意延期給付分期款,並於109年3月4日將遲延之新台幣(下同)14000元匯入張陳招治之帳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可見在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的情形,其緩刑宣告是否撤銷,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審酌撤銷與否之權限,旨在避免過苛。法官應依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綜合被告違反負擔的原因、事後有無補救、違反情節是否重大等等,妥適裁量受刑人經宣告的緩刑是否有撤銷的必要。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鍾昌賢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本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9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且應按判決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張陳招治給付損害賠償,該判決已於106年3月30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6年3月30日至111年3月29日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㈡嗣該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執緩字第124號執

行在案。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固有按月支付2,000元,然自108年9 月起即未再支付,且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因另案被判處有期徒刑4 年,可能要入監服刑,其有打電話跟對方說要等其服刑完畢後才能支付,但因為檢察官有上訴,所以現在尚未去服刑,另案判決後其就辭職準備去執行,其現在作人力派遣的工作,也要租房子,需要留一些錢在身邊等語(原審撤緩字卷第22- 23頁),可見抗告人並未依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內容,遵期給付張陳招治損害賠償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執行筆錄、執行案件進行單、張陳招治提出之存簿資料等可參。

㈢然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已於109年3月4日將遲延給付之140

00元匯入指定之帳戶,並努力籌款清償該附表所示之分期款,已給付至109年6月之分期款,張陳招治並陳稱不再請求撤銷緩刑宣告,其願意給抗告人機會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45頁),足認抗告人應是一時未能籌得款項而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惟其已徵得張陳招治之諒解,其現在並無違反緩刑附負擔的情形,難認有違反緩刑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而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必要。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又本件難認抗告人有違反緩刑附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已如上述,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即難准許,爰併予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盧建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