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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毒抗字第 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3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蔡長峯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毒聲字第272 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聲觀字第243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27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雙親年紀皆近70歲高齡,被告是唯一獨子,需經常回家探望父母,也是家中唯一經濟支柱。進去執行觀察、勒戒會影響現有工作,請求檢察官同意為戒癮治療,讓被告能夠繼續在社會正常過生活,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於108 年10月19日2 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 巷○ ○○ 號0 樓之0 」住處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警得其同意於108 年10月23日19時55分許所採集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勘查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且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可資佐證,是以,被告確有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審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謂:因雙親近70歲高齡,其係獨子,需返家探視父母,且為家中經濟支柱。執行觀察、勒戒影響工作,請求改為戒癮治療云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又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 年以上3 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項、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前,對於「初犯」、「五年後再犯」者,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並無檢察官得另為緩起訴處分之規定,是就「初犯」及「五年後再犯」者,檢察官原即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不得另為緩起訴處分。該條修正後,雖將「初犯」及「五年後再犯」者之處遇由單軌制改為雙軌制,但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及第253 條之2 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已依卷內警局之移送資料,得知被告本次經警查獲之情形,復訂於108 年10月24日開庭,對被告進行訊問程序,查明被告坦承犯行,及表示對於採尿過程無意見等情,則檢察官審酌各項卷內資料及被告訊問筆錄,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應將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改命被告進行戒癮治療,難認有理。至於被告是否為家中獨子及經濟支柱,有高齡父母,執行觀察、勒戒是否影響工作云云,均不影響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抗告意旨以其具有上開事由,而認原審准予觀察、勒戒之裁定為不當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執行觀察、勒戒,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 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