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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毒抗字第 3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303號抗 告 人即被 告 李智賢上列抗告人因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案件(109年度聲觀字第3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579號),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智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下午4時許,在雲林縣斗南火車站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日晚間6時45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取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2212ng/ml;又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聲請人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理由略以:抗告人罹患精神疾病,多次自殺,經嘉義縣政府社會局協助,主動至醫院就醫戒毒,並至嘉義縣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求助,辦理身心障礙手冊,參加重建職業訓練,請撤銷原裁定,並停止觀察勒戒之執行等旨。

三、按: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初犯」及「三年後再犯」(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0年0月00日生效之新法,以下皆引用新法),始須經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該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二)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不得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剝奪,聽審權即訴訟權之重要內涵;司法院釋字第737號解釋文更宣示:「本於憲法第8條及第16條人身自由及訴訟權應予保障之意旨,對人身自由之剝奪尤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並明定踐行所有訊問被告程序之國家機關告知義務:「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下略)」,即聽審權保障中之請求資訊權,此之告知,自應包含檢察官可能作成之處分或處遇方式;因之,其一,本於正當法律程序,檢察官就施用毒品犯人訊問時,應通知受處分人到庭告知,或通知得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其二,本於聽審資訊請求權,應充分告知犯人究係採取觀察勒戒或附條件處分,以保障其聽審權。

(三)又上開雙軌模式,乃併行而非何者優先,法無「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明文,乃刑事訴訟法賦與檢察官依裁量行使之職權,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雖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法院(抗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而不得就檢察官之判斷,任意指為違法;反之,裁量濫用者,於表面形式上雖於授權範圍內行使權限,然裁量違反授權目的而悖於比例原則,仍須受司法審查。

四、經查:

(一)被告於原裁定所敘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並採尿送驗檢出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2212ng/ml,且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等情,為被告偵查中坦認,並有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聲請人就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案,聲請原審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前,僅曾於108年11月25日通知被告到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訊問,有訊問筆錄可參(108年度毒偵字第1357號),全無訊問及戒癮治療條件之內容,聲請人並誤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325號改分為109年度易字第127號案件,於109年3月19日以應先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或自行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不得直接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由,判決公訴不受理,各有前開判決書及案卷可稽。

(三)聲請人旋據此判決,於109年5月18日簽請再分案偵查,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同年5月21日改分109年度毒偵字第579號案件偵查;聲請人就聲請觀察勒戒或自行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考量情狀,並未傳喚被告到庭訊問,亦未通知其以書面表示意見,旋於109年6月1日具聲請書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亦有前開案卷可憑;足見聲請人於裁量作成處分之前,未再傳喚,即突襲性作成聲請觀察勒戒之聲請,剝奪受處分人到庭或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欠缺正當法律程序及告知資訊,而未保障其聽審權,其裁量之程序已有重大瑕疵可指。

(四)又檢察官之裁量,仍須合授權之目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於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後,將「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修正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或第八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旨在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使之回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以變得多元(修法理由參照),並配合同條例第24條第4項之修正,使個案究竟適合為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等多元處遇條件,使施用毒品者獲得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此即應為檢察官裁量時,應考量之授權目的;查: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並非有長期施用毒品惡習之人;又罹患重鬱症之重度精神疾病,多次自殺,經嘉義縣政府社會局協助,主動至醫院就醫戒毒,並至嘉義縣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求助,辦理身心障礙手冊,參加重建職業訓練,有台中榮總灣橋分院108年2月1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摘要、護理紀錄、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108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嘉義基督教醫院108年10月2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嘉義縣毒品危害防制中心個案轉介單、展望醫事檢驗所檢查報告單(109年6月17日開立,安非他命陰性反應)、109年6月12日受訓學員基本資料卡等文件在卷可參;對照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將檢察官就施用毒品者得為戒癮治療處分,放寬至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使之變得多元(修法理由參照),足見於重鬱症、初犯施用毒品、且已努力治療、戒癮、重返職場之被告個案,確有因應新法意旨,由檢察官依法作成以彈性多元之處遇方式;聲請人就被告是否適於依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等多元處遇之情狀,未為調查及實質判斷,而逕聲請觀察勒戒,其裁量之實質,已有違反授權目的、比例原則之重大瑕疵。

(五)聲請人之裁量,既有前開之程序及實質上重大瑕疵,且此瑕疵無從由原審法院補正,應由本院例外介入檢察官之裁量權,本院依抗告意旨及現存證據判斷,本件應優先考量以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必要。

五、原審裁定未審酌及此,逕依檢察官聲請裁准執行觀察、勒戒,即有違誤,本院逕以調查所得,基於比例原則,認抗告人仍以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始合於法律授權目的;抗告人所執抗告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裁定,就檢察官之聲請,逕為聲請駁回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之規定,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法 官 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葉宥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