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329號抗 告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文紹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11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本案施用之毒品是第一級毒品,原裁定諭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與聲請意旨不符。且此部分屬裁定主文之一,難認係屬文字誤寫,又因屬保安處分內容之記載,如予更正,顯足以影響裁定之本旨,尚不得逕予更正,爰提起抗告予以救濟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係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前
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可見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種類是「第一級毒品」,乃原審認被告是施用「第二級毒品」,並依此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就被告施用毒品種類之認定顯屬有誤。
㈡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然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857號及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此項「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須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顯然錯誤,始得由原審法院以裁定更正之。而原審法院就本案被告施用之毒品種類既有誤認,並於裁定主文諭知「施用第二級毒品」,於理由欄認被告是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等情,此部分已非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之顯然錯誤,依上開說明,自不得由原審法院逕以裁定更正之。是檢察官以此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盧建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