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郭定選任辯護人 熊南彰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對於本院 104年度矚上訴字第815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2號,起訴暨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6756、720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關於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幫助北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協慶企業有限公司暨呂青協、呂黃麗華犯 103年2月5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 7款行為罪部分,開始再審。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定前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偵字第6756號、7206號提起公訴後,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年度矚訴字第2號、鈞院104年度矚上訴字第815號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282號等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發監執行中。前開終局判決認定聲請人構成三個幫助犯罪嫌:其一「幫助吳容合轉售正義公司所製造販售劣油之詐欺取財行為」、其二「幫助吳容合轉售強冠公司所製造販售劣油之詐欺取財行為」、其三「幫助北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海公司)、協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協慶公司)、呂青協、呂黃麗華所製造販售劣油之詐欺取財行為」,並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3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在案。惟查,有關聲請人幫助北海公司、協慶公司、呂青協、呂黃麗華所製造販售劣油之詐欺取財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為部分,該正犯北海公司、協慶公司、呂青協及呂黃麗華業經鈞院以105年度矚上訴字第822號、105年度上易字第 623號判決無罪,再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73號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無罪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書可稽。稽之前開終局判決業已明確認定:一、聲請人並未販售混合油予北海公司及協慶公司、二、北海公司及協慶公司並未以混合油或飼料用油攙偽製造食用豬油等情,是正犯之北海公司、協慶公司、呂青協及呂黃麗華既均無罪確定,則從犯之聲請人焉能單獨成立幫助犯行?自足以推翻聲請人所受原確定判決之結論。再者,聲請人所受之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鈞院105年度矚上訴字第 822號、105年度上易字第
623 號確定判決所查認之事證,自屬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
㈠關於原審判決所稱聲請人於101年1月至103年5月間與北海、
協慶公司之交易均係真實交易乙節,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51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98號、107年度簡上字第351號判決書(此為北海公司違反稅捐稽徵法案)所載,聲請人自100年1月起即與北海、協慶公司進行假交易,要已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全部均為真交易之情。又於 103年間北海、協慶公司同樣需以信用狀向銀行融資而與聲請人為不實之交易,何以突然於 103年間起向聲請人購買九張發票之非食用油,毫無動機及必要性可言,且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有關原確定判決所稱聲請人若係開立不實發票供北海、協慶
公司向銀行申請信用狀融資,何以取得之資金卻是聲請人使用,且仍由北海、協慶公司負擔貸款及利息部分,查聲請人於原審業已提出北海公司呂黃麗華自101年至103年間,多次從其銀行帳戶匯款至聲請人之子郭○○第一銀行○○分行帳戶,共計18,193,498元之交易明細,證明該等款項是馮聖雄自北海公司載走聲請人寄放之存油並出貨後,依郭○○之要求將向客戶收取之貨款直接交給呂黃麗華,俾讓北海公司償還信用狀之本息,因結算後有剩餘再由呂黃麗華匯還,此即渠等為取得發票向銀行借貸而進行不實交易之模式,否則呂黃麗華豈有於 3年間給付聲請人上開高額款項之理,因此渠等間之全部交易確實均係假交易,原審對此漏未斟酌,認定有誤。準此,依聲請人及其配偶郭○○歷來供述,前後不一其詞,即便在其中三次偵訊承認九筆是真實交易,然仍預留伏筆,強調油品最終仍由馮聖雄載運出去給養豬戶,再綜合上述事證推論判斷,尚難認定聲請人與北海公司間之九張發票是真實交易,更難證明北海公司有向聲請人購買混合油,以精製成食用油之事實,益徵聲請人與北海公司、協慶公司間確無真實交易存在,灼然甚明。
㈢經檢警查扣之呂黃麗華製作之筆記本,其中進出貨及庫存明
細(下稱呂明細表),與郭○○之筆記本所記載之馮聖雄出貨明細(下稱郭明細表),各該期日出貨之數量記載大致相符,僅7月30日呂明細表記出貨15.350噸,郭明細表則記10.3噸;呂明細表於103年2月25日及7月30日各記耗損254、275公斤。依此等明細表,以出貨總量558公噸,扣除102年底庫41公噸加上耗損,即與進貨總量相符。且郭○○所記載之提貨資料,註記「協」字乃表示自北海公司處領貨,並記錄出貨數量,以統計應收帳款,故毋須記載進貨量;而呂黃麗華記載寄放之油量,故會記載進貨量,因須統計寄放油品是否有餘額,亦會記錄餘額(內容包含進油、出油及庫存三項目),且因非自行出售,所以不會記載金額。此二份明細筆記之製作目的及項目各有不同。又上述紀錄係因北海公司與聲請人間並無油品交易,而是借槽寄油,彼此才會在寄油期間,逐筆詳載馮聖雄出貨之日期、數量、庫存、耗損量,避免日後爭議;而實際前一年度之油品僅剩年底之庫存量,記入次一年度即可,已經過年度之資料,實無保留之必要。因此僅查扣得103年度之資料,尚稱合理,並非雙方僅針對103年以後始記載進出貨情形。又前開資料,是偵查機關於 103年10月13日、14日經警分別搜索查扣,其二人又如何在案件爆發前,事先知悉並偽作此等明細筆記,以方便檢警扣押?㈣證人蔡○○前後所述互有歧異,尤其是時間與次數,以蔡○
○在公司之工作職掌及資歷,其所見所聞非深,正如蕭○○所證「其實油槽內放什麼油,只有我與老闆知道,其他員工不會知道」等語,其證詞射程恐有斟酌之處。辯護人復分析上述偵查問答,容有誤解之處,導致蔡○○之認知與回答,並未針對檢察官設定之前提(如15、16號油槽抽取)確切覆實,而有模糊空間,甚至指出其證詞與事實出入之說明,經法院審其證詞內容後,亦認同此點,其證詞之可信度堪可持疑,而其他證人之證詞亦不足以補強蔡○○所證之情為真,原確定判決以證人蔡○○之證言作為最重要之有罪認定立基,顯有違失。
㈤有關原確定判決所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及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人員,前於 103年11月6日、7日至北海廠區抽取油品樣品共十八件,惟其所採樣抽驗之油槽編號分別為 5、6、7、8、9、10、12、13、14,並非本案所涉編號15、16號油槽,尚難認該抽驗結果與本案有何關聯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乙節。查卷附食藥署及屏東科技大學檢驗報告,業已明確指出經採樣之北海、協慶公司廠區油槽內之油品並未含有大豆植物油成分,亦即未攙混含有植物性之飼料油,屏科大食品科學系教授林○○亦證稱:北海公司油脂符合我國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及 CNS總號2421食用豬脂衛生標準,無法判斷是否混用植物油,檢驗報告數據並無異常之處等語;另鑑定人曾○○證稱:抗氧化劑超標,是食品添加物違反規定,看不出是否有摻偽,脂肪酸組成不符是正常,須併稽查結果進行研判等語。而北海公司廠區內之編號6 、7 、8 、9油槽均係半成品槽(4-牛;5 、6-雞;7 、8 、9-豬);編號12、13、14三個油槽係攪拌槽(未區分牛、雞或豬),北海公司製造之食用豬油均會經過上開油槽之作業處理,倘有攙混植物性飼料油,焉有檢驗結果完全符合標準之理?原確定判決對前開檢驗過程及檢驗報告明顯解讀錯誤。
㈥依據卷附之進口報單等資料,被告自101年至103年 5月間所
進口者多半為飼料用魚油(即僅含魚之動物成分),惟依被告所提出並主張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103年10月14日前往北海廠區查扣並採樣五件送驗,針對酸價、芥價、黃麴毒素及重金屬之檢驗結果,均符合規定;另加做動物性成分包含豬、牛、羊、雞、魚五種之檢驗,結果均無牛、魚之成分,只檢測出豬及雞之成分,此有「油品之動物性成分檢驗結果」可憑,此雖非正式檢驗報告,但上開檢驗結果確是衛生局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檢驗方法所檢驗,亦據該局以106年 11月28日及107年1月12日函覆無訛,並經證人即該局人員謝○○、朱○○說明無誤。鑑定人曾○○證稱:動物性成分之檢測,係檢驗其 DNA,如因精製已無組織體留存即無法檢測出,仍應視前端的原料而定等語,與衛生福利部食藥署106年5月8日、7月19日等函所指:油品是否摻雜其他成分,難以逕由檢驗脂肪酸百分組成等判定,尚需結合油品原料來源、製程資訊及實地稽查發現等綜合研判確認相合。上開檢驗至少可以反證北海公司並未攙混含有魚油之混合油來製造食用豬油。原審漏未斟酌此項關鍵性之重要證據,自有違誤。
㈦以上相關重要事證,均經鈞院另案105年度矚上訴字第822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 623號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73號等判決詳加調查並採認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本案原確定判決疏未斟酌,致聲請人遭判處罪刑確定,且明顯影響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影響重大。
二、至聲請人販售對象之吳容合,雖經鈞院以 105年度矚上訴字第 639號判刑,吳容合販售之正義公司相關人員,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2、3號判刑在案,現各該案件均上訴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而強冠公司葉○○部分,雖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2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0號等判決確定在案,惟強冠公司案之判決內容並未提及該公司原料油之來源有從向聲請人採購而來,有該案前開判決書可查,亦即強冠案並未認定葉○○有向聲請人購入魚油或動植物混合油並攙偽加工製成食用豬油對外販售,是此部分既無任何正犯存在,原審判決所認被告幫助強冠公司犯罪部分即有嚴重違誤。又聲請人是否構成幫助犯行,審究證明之最重點,應在於正義公司或強冠公司於全國通路販售出之食用豬油,是否確實含有被告進口並販售與鑫好公司之魚油及動植物混合油,而非僅以聲請人與吳容合間存在買賣行為,嗣後吳容合又轉售不特定之他人,即率爾認定聲請人犯罪。再人之供述證據具有可變異性,自不若科學檢測之物證及書證之高度可靠及可信性,故要明確認定該等公司販售之食用豬油是否攙混聲請人進口之魚油及動植物混合油,最可靠及毫無疑義之方式就是採油檢驗。而下列事證係在原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惟因聲請人及事實審未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加注意漏未審酌,致未採為有利於被告且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證據:
㈠參諸卷附聲請人進口報單等資料及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之一、
一之二及一之三所示,聲請人向越南及香港進口之油品,逾98%是魚油(FISH OIL),其餘少量為動植物混合油(INDI
BLE MIXTURES ANIMAL AND VEGETABLE OIL ),故若正義公司販售之食用豬油摻雜前開魚油及動植物混合油,其檢驗出來之成分自應含有「魚」及「植物性」(例如大豆)之成分,要無庸疑。
㈡惟另案被告即正義公司總經理何○○以證人身分在該案高雄
高分院審理中證稱:「正義公司沒有買過魚油,因為魚油有魚腥味,如果賣給我們的原料油裡面,混入超過50%的魚油,正義公司一定可以發現,因為魚油的碘價與其他油品有差異,且擺一段時間味道就會跑出來。」等語;證人即正義公司品保課課長陳○○亦於該案審理中證述:「正義公司有一份原料規格表,用以管控公司原料油脂的檢驗指標,檢驗的項目有酸價、碘價、上昇熔點、顏色、水分,若是以魚油、棕櫚油、豬油各三分之一的比例去混油,正義公司可以檢驗出來,因為其碘價、上昇熔點均與豬油所要求的規格不同。」等語。是依正義公司人員所述,混入大量魚油之油品,並無法在不被發覺之情形下,經正義公司以原料豬油而予收受,此節為該案高雄高分院承辦合議庭所認定。而上開證人於法院審理中經過檢辯雙方交互詰問且具結之證言,自得作為本案證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該案委請專家證人即○○科技大學食品營養學系教授陳○○
復結證稱:「魚油與豬油的脂肪酸組成完全不一樣,且魚油有一些特殊的脂肪酸成分,如EPA、DHA,透過氣相層析儀的檢驗可以檢測出來,且魚油有特殊味道,這個味道不會因為加熱而消失。又食用油的商品,如果沒有辦法在架上保存半年、一年,是沒有商品價值的,而因魚油中有很多不飽和脂肪酸,非常容易氧化,如果加到食用油脂裡面,其保存期限通常不會超過2、3月,所以食用油的製造商不可能會加入魚油,魚油一般來說都是做成保健產品、健康食品,要用膠囊把它封起來。」等語,互核與本案證人郭○○、馮聖雄及北海案被告呂青協所證:魚油的魚腥味很重,根本不可能拿來攙混,因為就算精煉後還是會有味道,這樣會有人買嗎等語相符。顯見被告所進口之飼料用魚油根本不可能用來攙混加工製造成食用豬油,此節不但為該案原審判決所認定,更為製油常識及定律,復為業界眾所周知之情,要無疑義。上開專家證人於法院審理中經過檢辯雙方交互詰問且具結之證言,自應作為本案證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另再參酌全台最大科學知識社群之「PanSci泛科學」網中有
提出一篇「油品精煉不是煉金呀!談現代食用油的精煉」論文,該文中之問與答部分提到「 Q:飼料用豬油跟食用豬油的差別是什麼? A:其實飼料用(或工業用)豬油與食用豬油的原油相同,差別只在於進口時申報的類別(影響到關稅、查核項目,可以參考南僑澳洲牛油事件),以及精煉後合格的酸價標準(飼料用油的酸價標準較為寬鬆,小於40即可)。但業者不太可能將精煉後的飼料用油再精煉後,降低酸價成為食用油,因為這樣成本太高啦!」等詞,此即被告所辯若有攙混魚油或動植物混合油等飼料用油,精煉成本將大幅提高,甚至高於自炸豬油的成本,無論鑫好公司、正義公司或強冠公司至愚也不可能做這種毫無商業利益而有損無益又違法的行為。此篇文章雖非國家機關之論述,但可讓貴院明瞭若業者為了降低飼料用油混攙後的酸價及油品品質、穩定度而必須付出更高的精煉成本,沒有業者會做這樣的蠢事,此亦為製油常識及定律,且為業界眾所周知之情。
㈤本案檢調機關及法院並未就正義公司或強冠公司出售之油品
進行動物性及植物性成分檢驗;然上開正義公司案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03年9月25日曾派員至正義公司抽取油品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進行檢驗,依其檢驗結果:「發現正義公司編號T503油槽之豬油原油、編號T107之豬油精煉油,其內含有『雞』之動物性成分,而該公司編號T206、T716油槽之豬油精煉油及『正義香豬油調合油』、『正義香豬油』二項食用油商品,則均含有極微量『雞』之動物性成分,惟均未驗出含有『魚』之動物性成分,此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抽驗物品收據、103 年10月10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本案本應由起訴之檢察機關具體舉證證明正犯之鑫好或正義公司或強冠公司販售的食用豬油中含有魚及植物性成分,而上開檢驗結果既未驗出「魚」之動物性成分,即應反推認定至少無法證明正義公司對全國販售的食用豬油有攙混被告賣給吳容合的魚油及動植物混合油,才符合嚴格證明之精神。
㈥強冠公司葉○○部分,雖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4年
度矚上重訴字第1、2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0號等判決確定在案,惟強冠公司案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強冠公司自103年2月底起各向郭盈志、永成公司之蔡○○購入該案附表一、二所示油品後攙偽加工製作食用豬油出售」,強冠公司製油來源顯無向被告或鑫好公司吳○○採購之魚油或動植物混合油;且遍查該案判決書亦未提及相關油品檢驗結果含有「魚」之動物性成分或其他「植物性」(例如大豆)成分,益徵正犯之葉文祥犯案部分要與被告無涉,原審判決之認定要與強冠案之認定扞格矛盾,自應糾正變更。
㈦原判決認定被告兩次販售對象之正犯吳容合,另案業經貴院
依數罪併罰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年2月、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在案(尚未確定)。然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被告若係幫助吳容合犯罪,焉有所量處之刑度重於正犯之道理?已然不符罪刑法定主義及量刑之比例原則,附此敘明。
㈧又聲請人被認定係幫助犯,而主要正犯即正義公司、強冠公
司之案件相關事證既應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而如上述,建請調閱該等案卷並針對該等公司販售之食用豬油是否含有「魚」之動物性成分或其他「植物性」成分之檢驗結果究查,即可真相大白。聲請人所進口之越南魚油及香港寶源動植物混合油,其動物性成分與油品脂肪酸之組成,皆與一般食用豬油大相逕庭,差異甚大,若有攙偽加工製造,成品油之動物性成分及脂肪酸組成勢必造成極大差異,檢驗結果亦無從遁形。
三、綜上所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為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等語。
貳、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 420條第 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 42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矚訴字第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00萬元;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矚上訴字 第815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論以聲請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一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幫助犯 103年2月5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 7款行為罪二罪,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300萬元及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700萬元,並就上開三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 6月,併科罰金900萬元;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認聲請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乃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聲請人就該部分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而其餘部分,聲請人所執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乃以 107年度台上字第 282號判決認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本案第三審判決係程序判決,而本院上開判決為實體確定判決,參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案聲請再審自應由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參、有關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幫助北海公司、協慶公司暨呂青協、呂黃麗華犯 103年2月5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行為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亦即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如確具有新規性,祇須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即得聲請再審,無須達於確信之程度。且並不以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為必要,亦即確定判決依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事實,雖不違背證據法則,然如具有上開得為再審之情形,仍屬有再審理由。又上開所謂「新證據」本身是否實在,對原確定判決產生如何之影響,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有時非予以相當之調查,不能明瞭,則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於必要時,自得為相當之調查(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8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依本院104年度矚上訴字第81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所載,該判決認定聲請人係址設○○縣○○鄉○○村○○路 ○○○○號「晉鴻貿易商行」(下稱晉鴻商行)、「晉瀧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晉瀧公司)、「福瀧油脂有限公司」(下稱福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101年1月起至103年5月止,明知其以晉鴻商行、晉瀧公司、福瀧公司名義向越南之「
TRI HUNG PRODUCING TRADING IM-EXP ORT CO.,LTD《 下稱越南TRI公司》」、「KHANH LONG TRADING CO.,LTD《 下稱越南KHANH公司》」、「DNTNSX-TMTUANTHA NH《下稱越南DNTN公司》」等三家公司訂購油品)及香港POYUEN LARD CO(下稱香港POYUEN公司)所進口之油品係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油,且知悉自101年1月至103年5月止向晉鴻商行、晉瀧公司、福瀧公司購買上開飼料油之北海公司及協慶公司,將使用上開飼料油製造食用油品販賣以詐騙購買者,竟基於縱北海公司及協慶公司以攙偽或假冒之方式製造食用油品販賣並詐欺購買者,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將其以晉鴻商行、晉瀧公司、福瀧公司名義向越南及香港所進口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所示之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油,接續販賣予北海公司、協慶公司及上開公司負責人呂青協、呂黃麗華(數量、金額詳如原確定判決附表四所示),而呂青協、呂黃麗華亦知悉聲請人以晉瀧商行、晉瀧公司、福瀧公司名義所進口之油品係飼料油,仍以北海公司及協慶公司名義向聲請人所經營之晉瀧商行、晉瀧公司、福瀧公司採買,並將所採買之油品(詳如原確定判決附表四所示)放置在北海公司及協慶公司位在臺南市○○○路○○號廠區之編號15及16油糟,且將上開編號15及16之油糟內之油品抽至其他供製作食用油使用之油槽加以精製,以攙偽或假冒方式加工製成北海公司及協慶公司之豬油等產品(即「新萬香豬油」、「白可丁香豬油」、「香豬油」(含古早味香豬油)、「精製油」、「好油道」),並接續將該等豬油產品銷售予食品加工廠、雜糧行等購買者(詳如原確定判決附表四之一所示),於101年2月起至103年6月12日止,使眾多之購買者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新萬香豬油」、「白可丁香豬油」、「香豬油」(含古早味香豬油)、「精製油」、「好油道」未含飼料油均係可供人食用之豬油而購買之,北海公司、協慶公司及呂青協、呂黃麗華即以此方式詐騙前述購買者,而聲請人則以上開方式幫助北海公司、協慶公司及呂青協、呂黃麗華為上開製造、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而詐欺取財之行為。因認聲請人該當刑法第 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03年2月5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 7款行為罪,並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30條第1項、幫助犯 103年2月5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行為罪處斷。㈡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聲請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幫助正犯即北海公司、協慶公司暨呂青協、呂黃麗華以聲請人進口之飼料用油摻偽或假冒可供人食用之豬油產品而對外販售,因而以詐欺、摻偽或假冒食品之幫助犯論處。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呂青協、呂黃麗華及其等共同經營之北海公司、協慶公司自 102年12月31日起,向聲請人購入以晉瀧公司、福瀧公司與晉鴻公司名義向香港寶源公司進口之不可食用動植物混合油(即原確定判決附表四編號49至57部分)後,旋自 103年1月1日起,指示北海公司內不知情之員工蕭○○、許○○、王○○、吳○○等人,將上開不可供人食用之混合油混摻於其等在國內、外採購之可供人食用之生鮮豬、雞脂肪自榨粗油並加工精製,而假冒為符合衛生安全標準可供人體食用油品出售,認呂青協、呂黃麗華二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103年2月5日修正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
7 款之摻偽或假冒食品等罪,而北海公司、協慶公司則應依前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9條第5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乃以 103年度偵字第15149、16238、16408、16409號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同院以103年度矚訴字第2號審理後,就呂青協、呂黃麗華二人判處有罪,並以北海公司、協慶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 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9條第1項之販賣攙偽食品罪,依同法第 49條第5項規定科以罰金。然該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無法證明該案被告確有向聲請人購買不可供人食用之動植物混合油,亦無從證明該案被告有將混合摻混以精製成食用油,乃於107年9月10日以105年度矚上訴字第822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呂青協、呂黃麗華及北海公司、協慶公司均無罪。嗣檢察官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於108年12月25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57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以上各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5年度矚上訴字第 822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73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明屬實。是就原確定判決附表四編號49至57部分,已足認聲請人所幫助之正犯業經法院另案判決無罪確定,且此一事實乃原確定判決宣示後所生,乃該案先前審理中不及調查審酌者,甚為顯明。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幫助犯無獨立性,故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91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附表四編號49至57部分,既經本院105年度矚上訴字第822號確定判決認定呂青協、呂黃麗華及北海公司、協慶公司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確定判決就附表四編號49至57部分所認定之正犯是否確實存在,即有疑義,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附表四編號49至57部分所認定之事實。又原確定判決認定呂青協、呂黃麗華所經營之北海公司、協慶公司係於101年2月起至103年6月12日止,接續為詐欺及摻偽、假冒食品犯行,而聲請人為幫助犯,乃適用正犯行為終了當時有效之法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 103年2月5日修正、同年月7日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條第1項第 7款、第49條第1項規定,並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以違反當時有效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 7款、第49條第1項規定論處。然原確定判決附表四編號49至57部分所認定之事實既已動搖,即便認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附表四編號 1至48部分仍成立幫助犯,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附表四編號48所示幫助行為,其行為時間即販賣飼料油予北海公司及協慶公司之日期為 102年12月20日,正犯之犯罪時間則約為購入前開飼料油後約一個月(見原確定判決第37頁),亦即103年1月20日前,而當時有效之法律乃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 49條第1項之規定。則適用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結果,聲請人就該部分犯行應以刑法第 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而該罪名較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為輕,足認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亦即原確定犯決所認正犯業經另案判決無罪確定,應足以使聲請人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具有確實性無疑。
㈢況,原確定判決雖認定該判決附表四編號 1至48部分,聲請
人與北海公司、協慶公司均係真實交易,亦即聲請人係透過販賣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油之方式,幫助北海公司、協慶公司及上開公司負責人呂青協、呂黃麗華二人以摻偽或假冒之方式製造食用油品販賣並詐欺購買者。然關於原確定判決附表四編號1、2、5、8、11至18、20至48所示飼料油買賣,前經檢察官以該等交易均係呂青協、呂黃麗華二人為向銀行貸款取得營運週轉資金及以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而與聲請人謀議所為虛假交易,並因此使各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該等交易均為真實而核發信用狀,再由聲請人經營之晉鴻商行、晉瀧公司、福瀧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併同匯票、匯票付款申請書等文件向銀行辦理押匯而詐取款項,認呂青協、呂黃麗華及北海公司、協慶公司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起訴,經該院審理並判決後,北海公司、協慶公司及呂青協、呂黃麗華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仍認該部分均屬虛假交易,而相關發票則屬不實會計憑證,於109年 3月10日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30號判決判處北海公司、協慶公司及呂青協、呂黃麗華有罪,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年度簡上字第 35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書查核無誤。則本院 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既認定原確定判決附表四編號 1至48所示飼料油買賣,其中絕大部分均係聲請人與北海公司、協慶公司間為向銀行詐取貸款及逃漏稅捐所為之虛偽交易,則聲請人是否確有原確定判決附表四編號 1至48所指以販售飼料油之方式幫助北海公司、協慶公司及呂青協、呂黃麗華以摻偽或假冒之方式製造食用油品販賣並詐欺購買者,即有再為審酌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北海公司、協慶公司暨呂青協、
呂黃麗華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無罪確定之事實,屬原判決確定後始成立之事實,已具有新規性,且該事實本身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已足以動搖該部分有罪之確定判決而具備確實性。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之新事實,攸關聲請人是否犯「103年2月5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行為罪」之責任判斷,且為有罪判決確定後始發現,為事實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自形式上觀察,確實有足以推翻原有罪確定判決之可能,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相符,堪認已具再審之理由。至聲請人併以此部分事實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4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4 款所指再審事由,係指該被變更之裁判,為原判決所憑者而言(最高法院 83年度台抗字第20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院105年度矚上訴字第822號刑事確定判決既係於原確定判決宣示後作成,且原確定判決亦非依憑本院 105年度矚上訴字第 822號刑事確定判決而認定事實,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認此部分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4款所列再審事由,此部分聲請意旨應屬誤解,併此敘明。
肆、有關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幫助吳容合將購自聲請人所經營之晉鴻商行、晉瀧公司及福瀧公司之飼料油轉售正義公司、強冠公司為製造、販賣摻偽或假冒食品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學理上所稱之確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13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確定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⑴聲請人知悉 101年1月至7月止向其經營之晉鴻商行、晉瀧公司、福瀧公司購買購自越南TRI公司、越南KHANH公司、越南DNTN公司、香港POYUEN公司之飼料油之鑫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好公司)負責人吳○○,將轉售其飼料油給製造食用油品之廠商,而該等廠商將使用上開飼料油製造食用油品販賣,以詐騙購買者,竟基於縱吳容合轉售該等廠商以攙偽或假冒方式製造食用油品販賣並詐欺購買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將其以晉鴻商行、晉瀧公司、福瀧公司名義向越南及香港所進口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之一所示之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油,以豬油名義,將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數量、金額之油品,接續販賣予鑫好公司,並由吳容合將所採買之油品,委由不知情之陳○○(係欣佑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佑公司》司機)依吳容合之指示,假冒豬油,直接載運至正義公司,或載回欣佑公司,再依吳容合之指示以混油攙偽或假冒之方式,以油車運送至正義公司,並由知情而與吳容合有犯意聯絡之正義公司何○○、胡○○採買,並將之以攙偽或假冒之方式加工製成正義「維力清香油」、「正義香豬油」等產品,並接續於101年2月起至101年8月18日止,將「維力清香油」、「正義香豬油」產品銷售給全國大賣場等商店販賣及餐廳等購買者,使眾多之購買者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維力清香油」、「正義香豬油」未含飼料油而均係可供人食用之豬油而購買之,正義公司何○○、胡○○以此方式詐騙購買「維力清香油」、「正義香豬油」之購買者。聲請人則以上開方式幫助吳容合轉售正義公司何○○、胡○○為上開製造、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而詐欺取財之行為。⑵聲請人知悉 103年1月至4月止向其經營之晉鴻商行、福瀧公司購買上開飼料油之鑫好公司,將轉售其飼料油給製造食用油品之廠商,而該等廠商將用上開飼料油製造食用油品販賣,以詐騙購買者,竟基於縱吳容合轉售該等廠商以攙偽或假冒方式製造食用油品販賣並詐欺購買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將其以晉鴻商行、福瀧公司名義向越南及香港所進口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之三所示之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油,以豬油名義,將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示數量、金額之油品,接續販賣予鑫好公司,並由吳容合將所採買之油品委由不知情之陳○○,依吳容合之指示,假冒豬油,直接載運至正義公司或強冠公司,或載運回欣佑公司,再依吳容合之指示以混油攙偽或假冒之方式,以油車運送至正義公司、強冠公司,並由知情而與吳容合有犯意聯絡之正義公司何○○、胡○○或強冠公司葉○○、戴○○採買,並將之以攙偽或假冒之方式加工製成正義「維力清香油」、「正義香豬油」及強冠「全統香豬油」、「精製豬油」,並由正義公司於103年2月起至103年5月29日止、強冠公司於103年3月起至103年4月間某日止,接續將上開摻偽或假冒之食用油品銷售給全國大賣場等商店販賣及餐廳等購買者,使眾多之購買者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維力清香油」、「正義香豬油」及「全統香豬油」、「精製豬油」未含飼料油均係可供人食用之豬油而購買之。正義公司何○○、胡○○、強冠公司葉○○、戴○○以上開方式詐騙上開購買者,而聲請人則以上開方式幫助吳容合轉售正義公司何○○、胡○○及強冠公司葉○○、戴○○為上開製造、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而詐欺取財之行為等情,並就前開⑴部分所示犯行,論以聲請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就前開⑵部分所示犯行,論以聲請人幫助犯103年2月5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行為罪,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詳予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所辯各節逐點詳加敘明,並一一予以指駁,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於判決內詳細論述,就聲請人辯解部分,亦於理由欄內詳細指駁及說明,經核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
三、聲請意旨雖指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惟因聲請人及事實審未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加注意漏未審酌云云,亦即有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 6款、第421條規定之情形,然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確定判決關於幫助詐欺部分之確定日即 106年10月27日已逾2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 424條之規定,聲請人再以該部分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顯已逾越法定再審期間,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自難准許。至聲請意旨所指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部分。
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理由業已敘明係依聲請人之供述(見他卷二第34
頁、原審卷十一第 212頁)、證人吳○○之證述(見原審卷甲一第3 9頁正面、40頁反面、第41頁正面、第155頁正反面、原審卷四第 243頁正反面、第244頁反面至第245頁反面)、證人陳○○證述(見他卷一第131頁反面至第132頁正面、偵卷一第25頁、原審卷四第204頁正面、第208頁正面、第210頁反面、第220頁正面)、證人何○○之證述(見原審卷甲一第218頁正面、第220頁正反面、原審卷六第48至51頁、第56頁)、證人胡○○之證述(見原審卷甲一第 238頁正面、第241頁反面、原審卷六第 70至71頁、第77頁、第79頁)、證人葉○○之證述(見原審卷甲一第226頁反面、第227頁正反面、原審卷六第400頁、第402頁)、證人戴○○之證述(見原審卷六第 377、380至382頁),以及如原確定判決附表
二、三所示發票或專案調檔統一發票清單、附表二之一、三之一、附表三之二附註所示資料、附表八編號1至9之正義公司油脂採購合約等,認定聲請人於101年1月至 7月及103年1月至 4月間,有以晉鴻商行、晉瀧公司、福瀧公司名義將進口之飼料油販賣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數量、金額予鑫好公司,再由鑫好公司將上開購入之飼料油以豬油名義透過不知情證人陳○○之欣佑公司油車運至正義公司及強冠公司,而轉售給正義公司(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之一及附表三之一)及強冠公司(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三之二)。雖聲請意旨所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2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0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強冠公司製油來源包含向聲請人或鑫好公司吳○○採購之魚油或動植物混合油,然上開關於強冠公司之確定判決之所以「未認定強冠公司製油來源包含鑫好公司」,乃因該案檢察官起訴之範圍,並未包含強冠公司向鑫好公司購入油品之事實所致,是聲請人所經營之晉鴻商行、晉瀧公司、福瀧公司自國外進口之飼料油究竟有無販賣予鑫好公司,再由鑫好公司轉售強冠公司,顯然未經法院於上開強冠公司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中斟酌審認,自無從以上開強冠公司確定判決「未提及」鑫好公司販賣油品與強冠公司之事實,逕認原確定判決依據卷存證據資料所認鑫好公司向聲請人經營之晉鴻商行、晉瀧公司、福瀧公司購買自國外進口之飼料油轉售強冠公司之事實有何違誤之處。
㈡又原確定判決除認定鑫好公司向聲請人經營之晉鴻商行、晉
瀧公司、福瀧公司購入飼料油轉售正義公司、強冠公司外,亦於理由中敘明:依據證人陳○○證詞內容及(見原審卷四第221頁反面至第222頁反面)及原確定判決附表二、二之一及附表三、三之一、三之二之油品流向,顯示鑫好公司與聲請人接洽而向晉鴻商行、晉瀧公司及福瀧公司購買油品之數量與鑫好公司轉賣至正義公司或強冠公司之油品數量並非一致,顯見鑫好公司與聲請人接洽而向晉鴻商行、晉瀧公司、福瀧公司所購買之油品,會摻雜鑫好公司向其他公司所購買之油品,始轉售至正義公司、強冠公司。准此,晉鴻商行、晉瀧公司、福瀧公司售予鑫好公司之飼料油既有加摻其他油品來源,則於加摻後,依現有檢驗方式是否仍得精確檢驗出鑫好公司轉售之油品確有魚油成分?能否精確認定加摻魚油之比例?加摻之魚油含量是否高至無法精煉以去除氣味或使精煉成本大幅增加而達於無利可圖之程度?均屬無從論斷,自不能僅以聲請人所指證人何○○、陳○○、陳○○等人於另案審理中所為證詞內容,逕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況,強冠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強冠公司設備較好,就其所知,若設備夠好的話,無論是豬油、牛油、機油、魚油精煉之後,都不會有味道,因為會脫臭等語(見本案原審卷六第419至420頁),此與聲請人所援引之證人何○○、陳○○、陳○○三人於另案審理中所為證詞內容明顯不符,自無從以上開三人證詞內容逕認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所經營之晉鴻商行、晉瀧公司及福瀧公司販賣飼料油與鑫好公司再由鑫好公司轉售正義公司、強冠公司之事實有何違誤之處。
㈢依卷存事證,鑫好公司於 103年1月至同年4月間向晉鴻商行
、晉瀧公司、福瀧公司購入之動物油脂僅 193,075公斤,然聲請人經營之晉鴻商行、晉瀧公司、福瀧公司於 102年12月至103年1月間進口之「不可食用之動植物混合油(INEDIBLEMIXTURES ANIMAL AND VEGETABLE OIL)」之數量達330,560公斤,亦即晉鴻商行、晉瀧公司、福瀧公司兩個月內進口之「不可食用之動植物混合油」已足供應鑫好公司四個月之需求,是晉鴻商行、晉瀧公司、福瀧公司亦非無於上開期間內出售不含魚油成分之「不可食用之動植物混合油」與鑫好公司以供該公司轉售正義公司、強冠公司之可能,是不能僅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03年9月25日派員至正義公司抽取油品送驗結果,未檢出含有『魚』之動物性成分,即悖於卷存證據資料,逕認聲請人所經營之晉鴻商行、晉瀧公司、福瀧公司並未販售飼料油與鑫好公司,並由鑫好公司轉售正義、強冠公司。
㈣至聲請意旨所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03年10月10日
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見原審甲一卷第166至
169 頁)之內容,查該次檢驗並未就採驗之正義公司油品檢驗有無植物性成分,則正義公司油品內是否含有「植物性」成分,應屬未知,不能以此逕認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所採驗之正義公司油品「不含」植物性成分。
㈤再者,聲請人所指「PanSci泛科學」網中所提「油品精煉不
是煉金呀!談現代食用油的精煉」論文,經核該網路文章僅屬科普知識之概要介紹,並非嚴謹之科學論文,且其文內所指業者不太可能將飼料用油再度精煉以降低酸價而成為食用油云云,既非針對聲請人所進口之飼料用油為論述,且鑫好公司將聲請人進口之飼料用油轉售正義公司、強冠公司時,有加摻其他來源之油品,已如前述,則上開科普文章既未針對本案相關情節為論述,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㈥又聲請人提出我國 CNS「食用油脂檢驗法-脂肪酸甲酯」之
測定,謂聲請人所進口之越南魚油及香港寶源動植物混合油,其動物性成分與油品脂肪酸之組成,皆與一般食用豬油大相逕庭,可透過檢驗認定,請求本院調閱正義公司、強冠公司案卷並針對該等公司販售之食用豬油是否含有「魚」之動物性成分或其他「植物性」成分之檢驗結果進行調查云云。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105年度矚上訴字第822號刑事判決理由所引用之鑑定證人林○○、鑑定人曾○○證詞內容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年5月 8日、106年7月19日函文內容可知,油品是否摻雜其他成分,難以逕由檢驗脂肪酸百分組成等判定,尚須結合油品原料來源、製程資訊及實地稽查發現等綜合研判確認。則依前開證詞及函文內容,聲請人所指檢驗方式,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晉鴻商行、晉瀧公司及福瀧公司販賣飼料油與鑫好公司,再由鑫好公司轉售正義公司、強冠公司之事實。聲請人聲請調閱強冠公司、正義公司相關案卷並對上開公司販售之油品進行檢驗,殊無必要,不應准許。
㈦末查,聲請意旨所指鑫好公司負責人吳○○經法院判處刑度
較聲請人為輕部分,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所定再審事由均無關聯,聲請人以此為據聲請再審,自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有關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幫助吳容合將購自聲請人所營晉鴻商行、晉瀧公司及福瀧公司之飼料油轉售正義公司、強冠公司為製造、販賣摻偽或假冒食品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得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亦難認係足以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聲請人據此就原確定判決該部分提起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幫助北海公司、協慶公司暨呂青協、呂黃麗華犯 103年2月5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 1項之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行為罪部分聲請再審,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而有再審理由,應裁定就該部分准予開始再審。至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幫助吳容合將購自聲請人所經營之晉鴻商行、晉瀧公司及福瀧公司之飼料油轉售正義公司、強冠公司為製造、販賣摻偽或假冒食品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就聲請人所指依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部分,已逾同法第 424條所定在審期間,不能准許;而其餘再審事由均不具同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要求之確實性,聲請人據以就該部分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關於聲請人幫助吳容合將購自聲請人所經營之晉鴻商行、晉瀧公司及福瀧公司之飼料油轉售正義公司、強冠公司為製造、販賣摻偽或假冒食品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既經駁回,自無以裁定停止刑罰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停止執行,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433條、第43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開始再審部分,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停止執行聲請部分,其中關於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者,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駁回再審部分,其中關於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者,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其餘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宗倫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