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1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秉弘(原名林盛哲)代 理 人 鄭文龍律師
吳依蓉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3號判決聲請再審(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7402、7448、10090、14580號;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確有以下新事實或新證據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調查斟酌,足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秉弘(下稱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情形。
(一)民國109年12月8日刑事再審聲請狀意旨見附表一「聲請意旨至」。
(二)110年1月6日刑事再審聲請補充理由(一)狀意旨見附表二「聲請意旨至」。
(三)110年4月29日刑事補充理由狀意旨見附表三「聲請意旨至」。
二、本案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林盛哲(即聲請人)與莊冠美(即莊宜蓁,別名:莊依靜,蒐證期間誤記為莊玉敬)共同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劃實施,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數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經上訴本院及本院判決後上訴最高法院,歷經最高法院4次發回本院更審,經本院以102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3號判決,將原判撤銷,改判聲請人共同連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2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3年7月9日確定乙節,有相關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從而,上開案件之確定判決為本院102年度重上更
(四)字第13號判決,聲請人以之為聲請再審對象,核與規定相符。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應係指該等事實或證據之出現,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並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判決之蓋然性存在。又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之程序,應以「該等事實或證據若曾於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審理中予以提出,原審法院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或與其他全部證據為綜合之評價,或許原確定判決即不會有如此之事實認定」,資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另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為限。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則原法院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關於本件土方數量是否虛偽登載(浮報)一節:
1、本件前揭聲請人109年12月8日刑事再審聲請狀聲請意旨;110年1月6日刑事再審聲請補充理由(一)狀聲請意旨;110年4月29日刑事補充理由狀聲請意旨雖稱:起訴書數字明顯錯誤、原確定判決未說明計算依據及證人郭建志、郭文宏、陳志誠均多次提及測量會有誤差,證人郭文宏、郭建志證稱不同鑑定方式會得出不同結論,聲請人依審理時法院未斟酌之土石測量報告所引用之測量方法、土石採取計劃書、供土合約書等物證及郭建志、郭文宏、陳志誠等人之供述提起再審云云。
2、然查:⑴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貳、三、(三)認定:「同案
被告郭建志所製作如附表壹所示○○公司、○○公司、○○公司之土石採取計畫書,已虛偽登載不實之土方數量表」,並依序於第⒈⒉點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其中關於計算依據部分,係於第⒉點說明(見原確定判決第8至11頁)。
⑵另就聲請人指稱起訴書數字明顯錯誤及測量會有誤差部分
,原確定判決亦於事實及理由欄貳、三、(四)第⒒點詳加說明認為不可採之理由(見附表一「不合再審事由之說明」)。
3、是以原確定判決並無聲請意旨所述「未說明計算依據及測量會有誤差」及「未斟酌土石測量報告所引用之測量方法、土石採取計劃書、供土合約書等物證」之情形。至原確定判決雖未就個別證人郭建志、郭文宏、陳志誠所為證述內容一一說明,但聲請人引用上開證人之證述,無非欲主張測量會有誤差值,然關於其所辯誤差值部分,原確定既已詳加說明「本案縱因上開因素可能導致測量套繪結果產生測量誤差,然仍堪認定附圖二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與被告林秉弘實際開挖採取土石之位置及面積大致相當,係在合理誤差範圍內而堪憑採。準此,順發測量公司所製作如附圖一所示之測量圖,係按土石採取現況實地測量其開挖面積而得,縱其有上述未套繪正確比例尺之地籍圖謄本或先找到正確之地籍圖上之測量基準點等方法上之瑕疵,惟並不影響土石採取現場之『實地面積』測量結果。」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27至28頁),自非未加斟酌,且依前揭說明,證人郭建志、郭文宏、陳志誠所為關於測量會有誤差值之證述,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有無浮報動機及有無與郭建志共同浮報一節:
1、前揭聲請人109年12月8日刑事再審聲請狀聲請意旨雖稱:「同案被告郭建志於88年7月26日調查、偵訊筆錄及88年12月15日偵訊筆錄均未提及聲請人有與其共謀浮報土方數量。且郭建志於一審以及原審均嚴正否認聲請人授意浮報土方數量,原審顯係漏未斟酌此一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已非適法。聲請人當可憑此作為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聲請人委託郭建志設計、規劃,本身非係具有專業知識之人,無從審查郭建志設計之土方數量是否正確已及有無浮報的情事。原審對此並未說明,亦未交代對於聲請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漏未斟酌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已非適法。聲請人當可憑此作為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被告所提之證據(即84年底已購入土方約40餘萬立方公尺,又於85年6月購入74餘萬立方公尺)。聲請人於原審主張取得占地達110公頃之土地使用,可提供五千多萬立方之土方,並無浮報之動機。此亦經地主劉文岳證稱曾經同意給被告採取土石。被告選定之區是70幾公頃大致相符,原審漏未調查斟酌,逕自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實屬可議。」;110年1月6日刑事再審聲請補充理由(一)狀聲請意旨雖稱:「起訴書指出聲請人與謝榮南因有賄賂關係,應可審核通過,聲請人遂教唆郭建志浮報土方數量。惟本案行賄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定無行賄之犯罪事實,故檢察官起訴所指之浮報動機已不存在。又本件更一審及更二審就登載不實部分均正確指出聲請人僅委託郭建志設計規畫土場土石開採,詎料更二、三審及原審竟恣意推論聲請人有浮報動機。」;110年4月29日刑事補充理由狀聲請意旨雖稱:「供土契約認定錯誤:原審徒以被告與他人簽立供土合約,有如期供土之壓力,故而臆測被告有「大量、快速」取得土方之需求,進而認定被告與郭建志共謀浮報土方數量。但實際上被告當時已開始運入土石了,尚未簽訂供土契約合約,被告自無履約或被沒收保證金的壓力,縱使本案的土石採取許可申請未過,亦不會遭致立即違約之後果。足證被告並無任何履行合約供土遭受沒收保證金之壓力而要犯險,故原審判決判斷錯誤的供土契約而認定被告有沒收保證金的壓力,並以此為犯罪動機,顯有錯誤。證人郭文宏、郭建志證詞:證人郭建志證詞僅證稱第三人莊玉敬(即莊宜蓁)僅是『詢問』伊土石方而非強硬『要求』也無『委託』或『授權』伊在計劃書上浮報。此部分證詞與聲請人陳稱相符一致。但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此部分證詞,僅以第三人莊玉敬詢問之舉等於被告教唆證人虛報數量,應認原審對上開郭建志證詞之證據未加以審酌。」云云。
2、然查:⑴就聲請人有無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意部分,原確
定判決綜合全卷相關事證後,於事實及理由欄貳、三、(四)認定:「被告林秉弘及莊宜蓁對於同案被告郭建志所製作之土石採取計畫書內之土方數量計算表登載不實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依序於第⒉⒊⒋⒌點(見原確定判決第11至15頁)說明:「聲請人於調查、偵訊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一再供稱其於委託郭建志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證時,對土石採取有時間及數量壓力之問題,應屬明確。」、「聲請人莊宜蓁就委託郭建志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證時,特別向郭建志強調需於短時間內取得相當數量之土方乙節,亦與聲請人林秉弘為一致之陳述,並無任何出入。」、「聲請人林秉弘、莊宜蓁在○○公司申請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之前,已先與業者簽訂供土契約(借土挖運工程合約),並繳納2千萬元之履約保證金,由此亦得以印證聲請人林秉弘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所供述其為能如期供土,避免違約,乃要求郭建志設法在最短時間內取得最多土方量之土石採取許可之動機。聲請人林秉弘辯稱其無任何無法履行合約遭沒收保證金之壓力云云,實不足採。衡以聲請人林秉弘自80年間即開始經營土方之實務經驗,且原擬提供崎頂段100多公頃山坡地作為申請採取土石之區域,對於郭建志建議以規避環境影響評估,採小面積、多家公司申請之方式,達成聲請人林秉弘經營之公司「大量、快速」取得土石之需求,聲請人林秉弘、莊宜蓁並為此同意給付高於其他顧問公司之服務報酬予同案被告郭建志等情,堪認郭建志以規避環境影響評估方式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證,並於其上開業務上製作文書浮報土方數量,顯係為配合聲請人林秉弘、莊宜蓁「大量、快速」取得土石之目的,應屬明確。」,並依郭建志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認定聲請人林秉弘、莊宜蓁實難諉為不知情及郭建志於原審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聲請人林秉弘、莊宜蓁之詞,不足採信,並且認定聲請人有浮報動機(見附表一「不合聲請再審事由之說明」所載)⑵且就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建志嗣後於原審翻異前詞不足採信
及聲請人主張本身非係具有專業知識之人,無從審查郭建志設計之土方數量是否正確已及有無浮報的情事部分,原確定判決亦於事實及理由欄貳、三、(四)第⒍點說明郭建志嗣後於原審翻異前詞不足採信之理由;於第⒎⒏點說明聲請人有浮報動機;於第⒑點說明聲請人之辯解不足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15至18、23至25頁)。
3、是以原確定判決係依據前揭理由,認定郭建志於原審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林秉弘、莊宜蓁之詞,不足採信;並認郭建志接受聲請人、同案被告莊宜蓁之高額酬金,於附表壹所示計畫書浮報預定採取土石數量,係為符合聲請人、同案被告莊宜蓁以小面積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證,達到「大量、快速」採取土石而如期履行供土合約之要求,而共同為上述違法行為,因而論以聲請人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原確定判決並無聲請意旨所指「漏未斟酌郭建志於一審以及原審否認聲請人授意浮報土方數量」、「漏未審酌聲請人本身非係具有專業知識之人,無從審查郭建志設計之土方數量是否正確已及有無浮報的情事。」、「漏未斟酌被告所提之證據(即84年底已購入土方約40餘萬立方公尺,又於85年6月購入74餘萬立方公尺)。」、「漏未審酌聲請人原審主張取得占地達110公頃之土地使用,可提供五千多萬立方之土方,並無浮報之動機」之情形。故再審理由主張此部分係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自無可採。
4、且本件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共同浮報土石數量,遂依刑法第216條、215條論處聲請人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並非依「土石採取法」、「土石採取規則」及「土石採取法施行細則」對於聲請人論罪科刑,是聲請意旨以縱使違反上開法律亦僅屬行政罰問題,而指摘原確定判決實屬可議云云,亦無可採。
(三)關於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草案一節:
1、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原確定判決關於法律之適用有無違法則不與焉(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6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次按「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並不包含法律適用錯誤之情形,法律修正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3號、99年度台抗字第802號刑事裁定參照)。
2、聲請人雖以本件業務登載不實部分,係受判決無罪部分且檢察官未上訴,最終竟經判決有罪,並於110年1月6日再審聲請補充理由提出聲證8:關於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案之司法院新聞稿主張為新事實、新證據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草案尚在修法階段,此部分尚未經修法通過,非現行有效之法律,且縱經修法通過,亦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且法律見解之變更非屬新事實、新證據,亦不符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自非適法之再審聲請理由。
(四)又聲請人雖另於110年1月20日提出刑事再審陳報狀,並檢附聲證8至13(如附表四),指稱聲請人所經營之公司在工程業信用良好、兢兢業業、善盡職責,為產業界、公部門、施工地鄉里居民所肯認,實難認有所謂浮報土方數量之動機云云,然聲請人所經營公司於工程業界之信譽縱屬良好,仍難直接評斷其絕無可能從事犯罪行為,且與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仍屬無涉,此部分實難資為本件被告有無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亦非適法之再審聲請理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臚列前揭證據資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並於判決理由詳述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之理由,並未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且就聲請人所辯各詞如何不可採信等節,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逐一指駁綦詳,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再審聲請人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均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且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其聲請意旨僅係依其個人觀點,就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說明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相異評價,再行爭執,進而主張對自己有利之判斷,並未提出任何所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以供法院採認,均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蔡廷宜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附表一:109年12月8日刑事再審聲請狀聲請意旨 不合聲請再審事由之說明 按測量方式多端,不同方式會得出不同之結果。高程差異、土方膨脹率、面積分割格數大小均會影響土方之計算,期間容有誤差值,證人郭建志、郭文宏、陳志誠均多次提及測量會有誤差。惟原審判決均未詳加說明,僅以數字不同,即作為浮報有罪之結論。本件聲請人依審理時法院未斟酌之土石測量報告所引用之測量方法、土石採取計劃書、供土合約書等物證及郭建志、郭文宏、陳志誠等人之供述,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 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三、(三)認定:「同案被告郭建志所製作如附表壹所示○○公司、○○公司、○○公司之土石採取計畫書,已虛偽登載不實之土方數量表」,並依序於第⒈⒉點說明其認定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8至11頁): ㈠其中關於計算依據部分,係於第⒉點說明「稽之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建志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公司申請○○鄉○○段0000之0地號土場,申請開採面積為1.9395公頃,臺南縣政府核准開採數量為68萬立方公尺(應為68萬280立方公尺),○○公司申請○○鄉○○段000之0地號土場,申請開採面積為4.4公頃,臺南縣政府核准開採數量為152萬3,347立方公尺,○○公司申請○○鄉○○段0000之00地號土場,申請開採面積為3.9公頃,臺南縣政府核准開採數量為149萬4,320立方公尺。我係以所開採面積分割為數個剖面,再以等高線圖及每2、30公尺為單距,求取各點橫斷面積,相鄰兩點之橫斷面積平均值乘以單距即是該兩點之體積,各個剖面間所計算之總體積即為我所計算出土石採取數量。○○公司部分以該計算方式核算後,實際土石採取數量應為524,347立方,但我在計畫書內填寫為1,523,347立方,並報請台南縣政府核准,浮報999,000立方公尺等語(見偵一卷第124頁反面至第125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及○○公司這3個土場共浮報250萬方,是何人決定?)我有說山較飽,2甲內約可採40萬方,若4甲左右可採100多萬方。(你承認在採土計畫書上浮報土方數額?)是的。(如何浮報?)在計畫書要完成時,後來是在斷面面積高估」等語(見偵二卷第276頁反面、第277頁反面),而關於○○公司部分,依據同案被告郭建志製作之「土方數量計算表」所列「距離」、「斷面積」、「平均斷面積」等各欄數據複核結果,固無高估情形,惟依其所計算各斷面之土方量加總結果〈A-A剖面250,962.5立方公尺,B-B剖面162,385立方公尺,右基線111,000立方公尺〉,應為524,347.5立方公尺,惟土方量總計欄卻記載為1,523,347.5立方公尺,虛增土方總量達999,000立方公尺,另參照同案被告郭建志所製作如附表壹所示○○公司、○○公司、○○公司土石採取申請書、計畫書之「基本資料」、「土方數量計算表」(見本案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卷宗),足徵同案被告郭建志係以不實登載附表貳所示各土場申請案之土石採取計畫書所附「土方數量計算表」上「距離」、「斷面積」或「平均斷面積」等各欄數據(即附表壹編號1、2所示之○○公司、○○公司部分),或逕於「土方數量計算表」總計欄內虛偽記載土方總量(即附表壹編號3所示之○○公司部分)之方式,虛增不實登載「土方總量」,而有如附表壹所示「(A)-(B)」欄所列土方總量之差額,且其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亦經本院前審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64號),是故,同案被告郭建志於業務上所製作如附表壹所示○○公司、○○公司、○○公司土石採取計畫書內虛偽登載不實之土方數量,足以生損害於臺南縣政府及經濟部礦務局審查土石採取計畫書之正確性,應無疑義。」(見原確定判決第9至10頁)。 ㈡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三、(四)⒒認定:「被告林秉弘另辯稱:順發測量公司之測量圖有明顯錯誤,而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據以測量套繪之複丈成果圖即非正確,自不得作為認定其等有超挖土石之依據云云。惟查: ⑴依證人岩來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可以測量,先測現場情況再找三角點,日據時期在很多地方都有定三角點,找到三角點後再引到現場,圖上就有座標了。我所製作的測量圖三角點在很遠,沒有在圖上,大約幾公里以上才有壹支三角點。用經緯儀器或GPS都可以導引到現場,當時用經緯儀器來測,經緯儀放在看得到的地方,並且要再找第二個點,現場第二個點不是三角點,有座標,那是別人從三角點測出來的點,也有座標,我是利用該座標來測量,根據這二點來算的數據有符合。現場提供幾個座標點,我不清楚,但我有使用一個別人提供的座標點,加上我自己查到一個座標點,我根據這二個座標點來測,座標點資料是指測量的依據資料、座標位置紀錄的資料、現場的紀錄等。88年8月25日當天檢察官沒有給我現場座標,○○公司的人沒有給我座標,現場有座標,但我不記得是何人給我的。...參照本院提示證人岩來成關於檢察官於88年8月25日於現場勘驗測量之勘驗筆錄記載:「一、率員就現場實際開挖邊緣,延(應為「沿」之誤載)路測量開挖點、訂座標,旗幟外範圍確有大面積超挖(耿正部分)。二、率員就現場實際開挖邊緣,延(應為「沿」之誤載)路測量開挖點、訂座標,旗幟外範圍確有大面積超挖約一倍(興玉部分)。三、興玉部分的西南、西北有大面積超挖,入口東側山壁有盜挖,造成崩塌,入口西側留下75度山壁,高25公尺」等語(見偵四卷第45頁),足認順發測量公司職員岩來成會同檢察官至現場勘驗測量,嗣雖因時間經過,無法確定當時施測細節,及現場座標係由何人提供之情,惟仍記得當時施測係依一個三角點、一個現場座標,利用經緯儀器將勘驗現場土石開挖區域予以施測,並繪製如附圖一所示之現況測量圖(見偵四卷第252頁)。又證人岩來成所證上情,稽以順發測量公司所製作如附圖一所示之測量圖,除各轉折點均標示有測點之點號外,標示G部分範圍,亦均有座標標號(1-16)之標示,而該座標標號位置經對照扣案崎頂段0000-00號土石採取許可證卷宗內所附地籍圖之座標標號位置亦均相符,足徵證人岩來成上開證詞,應屬信實。⑵又參以證人即順發測量公司負責人潘○○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經辯護人告以證人潘○○「原審法官於92年1月14日會同同案被告郭建志、被告林秉弘、順發測量公司潘○○及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經潘○○於現場指出原測量圖之三角形位置圖(即附圖一測量圖標示E部分三角形,點位88.35-84.47),並豎立三點基樁,囑歸仁地政事務所依潘○○指出之三角形位置測量在地籍圖上之所在位置,並以比例尺3千分之1施測(見原審卷㈡第212-214頁)」(見本院更三卷㈢第21頁),證人潘○○乃據以回憶證稱:原審於92年1月14日至現場勘驗,我有到場,當時因為樹木、雜草很多,我按照檢察官那裡測量的圖去現場核對大概的位置去指三角點(即附圖一測量圖標示E部分三角形位置圖)讓地政事務所去做測量等語(見本院更三卷㈢第21頁),而歸仁地政事務所即依原審囑託按潘○○指定之三角形所在位置進行測量,有土地測量成果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16頁),惟該測量結果因與順發測量公司繪製如附圖一所示現況測量圖之三角形所在位置地號不同,致生疑義。嗣經本院將檢察官於88年8月25日委託順發測量公司現場測量○○公司、○○公司實際開挖區域及面積之測量結果即如附圖一所示,囑請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依先前原審囑託按潘○○指定之三角形所在位置施測之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㈡第216頁)予以套繪於地籍圖,經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二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更三卷㈡第32至33頁),而如附圖二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經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檢送86年度及88年度上開土地之航空照片相互比對結果,如附圖二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與88年度航空照片所示現場實際情況大致相符,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1年1月11日農測資字第1019100057號函附航空照片(見本院更三卷㈡第110頁〈航空照片外放〉)、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14日所測量字第1010001423號函附套繪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更三卷㈡第121至122頁),由此可見證人岩來成依其測量實務經驗,由一個三角點、一個現場座標,利用經緯儀器將勘驗現場土石開挖區域予以施測並繪製如附圖一所示現況測量圖之面積,核與當時開採土石現況相符,應無明顯錯誤。又本案縱因現地地形、使用儀器精度及其他技術因素可能引起測量誤差,而施測成果須再套疊於地籍圖,以憑繪製占用範圍及計算面積,本案土地地籍係屬日據時期地籍圖,尚需考慮圖紙伸縮率,有台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18日所測量字第101000471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更三卷㈢第39頁),惟比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檢送之上開航空照片與附圖二所示之測量套繪結果大致相符(見本院更三卷㈡第121-122頁),足徵本案縱因上開因素可能導致測量套繪結果產生測量誤差,然仍堪認定附圖二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與被告林秉弘實際開挖採取土石之位置及面積大致相當,係在合理誤差範圍內而堪憑採。準此,順發測量公司所製作如附圖一所示之測量圖,係按土石採取現況實地測量其開挖面積而得,縱其有上述未套繪正確比例尺之地籍圖謄本或先找到正確之地籍圖上之測量基準點等方法上之瑕疵,惟並不影響土石採取現場之「實地面積」測量結果。是以,被告辯稱其開採面積應以臺南縣○○○○○○○○○○○○○○○○○○段000000地號內越採土方違規面積約0.2公頃,○○段0000-00地號內超採土方違規面積約0.3公頃(見本院更一卷㈢第63頁、第65頁)為準云云,要非可採。從而,被告實際開採土石區之面積應如附圖一所示,惟其所在位置應如附圖二所示,均堪認定。⑶至於檢察官依順發測量公司之測量結果,起訴認○○公司申請土石開採地點位於○○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西面(按即附圖G位置),卻偽立界樁於該地號土地之東北面(按即附圖B、C、D、E、F位置);另○○公司申採土石開採地點位於○○鄉○○0000-0地號土地,卻偽立界樁於○○段0000-00地號土地西面,即原耿正申請之位置(按即附圖G位置)(見本院更四卷㈠第8頁),然因順發測量公司實際到場依據土石採取現況情形進行測量,於測量完畢之後,該土石採取現場,究係坐落於何地號土地之上,並未依據地籍圖及確實之測量控制點以憑決定,致其所製作之測量圖關於○○公司實際採土現場所在位置之標示發生錯誤乙情,業如前述,而起訴書依據測量方法不正確之順發測量公司測量圖,認定○○公司有前揭偽立界樁之情形,固有誤會,然此並不影響被告實際開採土石區域面積之認定。另被告辯稱:證人岩來成未具合格測量證照,證人潘○○、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張○○亦均無法確認順發測量公司測量圖三角形(即E部分)所在現場位置,而順發測量公司所製作如附圖一所示之測量圖既已發生錯誤,則依該錯誤圖面所套繪如附圖二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或空照圖均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開採土石有否越界之依據云云,揆諸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亦非可採(見原確定判決第25至28頁)。 起訴書上記載聲請人設立○○、○○、○○三家公司,分別浮報999立方、101萬7783.7立方、53萬7493.9,並稱聲請人共浮報257萬5332立方,此數字明顯錯誤,而本案判決被告有罪,卻是在檢察官起訴書顯然數量錯誤下,歷審法院亦均未發覺就下不利於被告之判決。可見本案確是草率起訴,而在事實顯然錯誤之情形下為判決,其判決當然違法。爰因再審律師發現此一錯誤之事實,乃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應有重啟再審而為正確判決之必要。 原確定判決已有斟酌及認定(理由同上) 原審判決聲請人有罪,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郭建志於88年7月26日調查、偵訊筆錄及88年12月15日偵訊筆錄作為依據,惟細查上開筆錄,郭建志均未提及聲請人有與其共謀浮報土方數量。且郭建志於一審以及原審均嚴正否認聲請人授意浮報土方數量,原審顯係漏未斟酌此一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已非適法。聲請人當可憑此作為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 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三、(四)認定:「被告林秉弘及莊宜蓁對於同案被告郭建志所製作之土石採取計畫書內之土方數量計算表登載不實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依序於第⒉⒊⒋⒌點說明其認定之理由;於第⒍點說明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建志嗣後於原審翻異前詞不足採信之理由;於第⒎⒏點說明聲請人有浮報動機;於第⒑點說明聲請人之辯解不足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11至14、15至18、23至25頁): ⒉依被告林秉弘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我向郭建志表示,我向台南縣○○鄉○○農場租用110公頃之土地,又與南二高369段承包商○○公司有240萬方土方合約,為安全儲量考量,共需採土400萬方,六個月內希望能取得許可證。郭建志與謝榮南向我表示,你租用之土地甚大,且需土量亦大,以大面積申請需要兩年時問,可能無法在六個月內取得許可證,必須以小面積來申請,另在同一鄉鎮不能用一間商號申請二個土場,故要求我除○○公司外,應再成立兩家公司,即後來之○○、○○二家公司。我僅向郭建志提出我的需求,並經議價給予郭建志550萬元設計費等語(見偵四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另供稱:我告知郭建志、謝榮南南二高新建工程需土量大,我希望要能順利申請400萬立方土方,且在半年內能先出一部份。謝榮南及郭建志告訴我,若有時間壓力,以大面積開採曠日廢時,要2年才能完成申採,只能以小面積申請,且再另成立2、3家公司,同時申請,才能達到我在時間及數量之需求(見偵四卷第48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在謝榮南家第一次見到郭建志,我跟他講我第一個需要時間,第二個需要數量,他們告訴我第一個要以小面積申請較快,第二個同一商號不能申請兩個土場,所以我成立了另二家公司。我約自80年開始經營土方等語(見偵四卷第34頁至第35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因為我已經取得供土合約,並且繳交給業者2千多萬元的保證金,如果沒有如期供土,我就要負違約責任。我有110公頃的土地,可以提供5千多萬方的土方,我們要能夠實際採取的數量供工程使用。依據當時土石採取規定,如果面積達到5公頃以上才需要環評,所以郭建志建議我如果不須環評,他可以儘快取得土石採取許可,這也是我給他較高價格的原因之一。我們是先跟南二高後續計畫369標簽訂土方供應契約,然後才申請本案的三個土石採取場。因為三個土石採取場可以供應的土石過剩,超過369標的土方供應量,所以才又跟臺南科技工業區、南二高366、367、370標、○○○農場簽訂土方供應契約等語(見本院更二卷㈡第7、98頁),是被告林秉弘於調查、偵訊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一再供稱其於委託郭建志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證時,對土石採取有時間及數量壓力之問題,應屬明確(見原確定判決第11至12頁)。 ⒊被告莊宜蓁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當初我與林盛哲找郭建志申請設計時,曾提供○○鄉○○段100多公頃的山坡地,並表示我們與○○公司的借土合約需要238萬立方的土方數量,希望郭建志幫我們設計申請。由於我們「亟需」土方數量約400萬立方公尺,郭建志在與謝榮南私下協商後,郭建志即向我們表示如以大面積申請須經環境評估,審查時間較長,而建議我們再申請兩家○○公司、○○公司,加上○○公司共三家,以小面積來申請應可達400萬立方,當時郭建志要求申請費用為500至550萬元,我與林盛哲即予答允等語(見偵四卷第13頁、第36頁、第52頁、第203頁),被告莊宜蓁就委託郭建志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證時,特別向郭建志強調需於短時間內取得相當數量之土方乙節,亦與被告林秉弘為一致之陳述,並無任何出入(見原確定判決第12至13頁)。 ⒋對照○○公司與○○公司於85年2月15日簽訂「工程名稱:二高後續計劃臺南環線第C369Z標新化系統交流道及新市路段工程借土挖運」之發包工程承攬單、工程明細表及借土挖運工程合約(附於扣案之○○公司與○○公司借土挖運工程合約卷宗),其上所載開工日期:85年2月1日,預定完工日期:86年11月30日,逾期罰款:每日20萬元,履約保證:2千萬元,足認被告林秉弘、莊宜蓁在○○公司申請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之前,已先與業者簽訂供土契約(借土挖運工程合約),並繳納2千萬元之履約保證金,由此亦得以印證被告林秉弘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所供述其為能如期供土,避免違約,乃要求郭建志設法在最短時間內取得最多土方量之土石採取許可之動機。被告林秉弘辯稱其無任何無法履行合約遭沒收保證金之壓力云云,實不足採。衡以被告林秉弘自80年間即開始經營土方之實務經驗,且原擬提供○○段100多公頃山坡地作為申請採取土石之區域,對於郭建志建議以規避環境影響評估,採小面積、多家公司申請之方式,達成被告林秉弘經營之公司「大量、快速」取得土石之需求,被告林秉弘、莊宜蓁並為此同意給付高於其他顧問公司之服務報酬予同案被告郭建志等情,堪認郭建志以規避環境影響評估方式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證,並於其上開業務上製作文書浮報土方數量,顯係為配合被告林秉弘、莊宜蓁「大量、快速」取得土石之目的,應屬明確(見原確定判決第13至14頁)。 ⒌再稽諸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建成(應係郭建志之誤繕)於調查站詢問時供述:「(你為上述○○公司三個土場浮報土方數量,係何人授意?)○○公司董事長林盛哲(林秉弘)特別助理莊玉敬(莊宜蓁)在我設計土方量初稿時,莊玉敬表示2甲多土地只能申請採取土石40多萬方,若4甲多土地是否可申請到1百多萬方,我告以會想辦法多申請一些,故在送件時在土方數量計算表中浮報作假。(你為○○公司林盛哲辦理申請上述三個土場土石採取數量浮報共計2,575,322立方,若以純土方買賣〈不含挖取、運輸、管銷等費用〉計算,林盛哲共可獲利103,013,280元,你與臺南縣政府水保課謝○○2人從中獲利多少?)因我一般收件收費在80至130萬元之間,而林盛哲答應每件給我150萬元,我認為利潤不錯,雖然他們要求我浮報,我並未向他們另外收取費用」等語(見偵一卷第125頁反面至第126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為何會浮報?)看時都是概估的,2甲多(約2公頃多)只能採取40多萬方,莊玉敬說4甲多(約4公頃多)可否申請到1百多萬方,我答應他申請多一些。」等語(見偵一卷第148頁反面至第149頁),則以被告莊宜蓁明知2甲多之土地僅能採取40多萬立方公尺之土方,卻欲以4甲多土地採取100多萬立方公尺,顯然具有浮報不實土方數量之犯意甚明。參以對照被告林秉弘、莊宜蓁為求能順利如期履行其與業者簽訂之供土契約,避免因違約遭高額違約罰款,先以規避環境影響評估方式,以達快速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再逾越核定採土區面積而為大規模之土石開採而陸續供應土方之前因後果,堪信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建成前揭證稱伊浮報預定採取土石數量,係因應被告林秉弘、莊宜蓁之要求,並因被告林秉弘給付高額酬金,乃於如附表壹所示○○公司、○○公司、○○公司土石採取計畫書虛偽登載不實之土方數量向臺南縣政府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證等語,顯非虛構誣指之詞,要屬可採。佐以郭建志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這是我在台南縣第一次要土方申請,當時有很多的要件及規定出來,我第一次承接這種業務等語(見本院更四卷第107頁及其反面),足見郭建志於承辦本件土石採取許可證申請時,顯無被告林秉弘所稱其團隊堅強專業之情形。則以郭建志既係於台南縣首次承辦此類土石採取許可證申請業務,被告林秉弘、莊宜蓁卻願意付出較一般申辦行情更高之酬勞予郭建志,無非係因郭建志同意為其等浮報不實之土方數量而承受刑罰風險所致,益見郭建志上開係因被告林秉弘、莊宜蓁要求其浮報土方數量,始於土石採取計畫書上為虛偽不實登載之證述,應可採信。被告林秉弘辯稱係因郭建志團隊實力堅強專業始委由其申請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原確定判決第14至15頁)。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建成(應係郭建志之誤繕)嗣雖翻異前詞,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林秉弘沒有說要申請多少土方,沒有要求我浮報土方數量,從申請到核准須由地主提供地籍圖、勘驗現場、製作土石開採計畫書,送縣政府的主管機關,林秉弘、莊宜蓁沒有提供意見云云(見原審卷㈠第62頁、第63頁、第187頁、第31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8年7月26日調查員詢問時,我的印象中沒有說莊玉敬指示我浮報,被告2人沒有指示我申請土場要作假,調查員跟我說數量不對就是浮報,我有說我是資料計算錯誤,調查員說這不管,這樣就是浮報云云(見本院更四卷第105頁反面至第107頁),惟郭建志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公司所申請龍崎鄉採土場按照你採土計畫書實際採取數量524,347立方,但你寫成1,523,347立方,另外○○公司在同地段申請實際應是460,425立方,但你寫成1,494,320立方,○○公司在同一地段實際應137,848方,但你寫成680,280方,都有浮報情形否?)是的。(為何會浮報?)二甲多只能採取40多萬方,莊玉敬說四甲多可否申請到100多萬方,我答應他申請多一些。(為何後面兩個土場浮報多了100萬方左右?)因有答應他們可申請到100多萬方」等語(見偵一卷第148-149頁),再次明確供稱係因應被告林秉弘、莊宜蓁之要求,而浮報不實之土方數量,而就檢察官質問其為何於偵查中為如上之供述,郭建志於本院僅證稱:檢察官覆訊時並沒要我特別的解釋內容(見本院更四卷㈡第107頁),就此並無法為合理之解釋。更何況本案有供土合約壓力之人為被告林秉弘、莊宜蓁,郭建成僅係受其等委託處理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證事務之人,若非委任之被告林秉弘、莊宜蓁有此委託,郭建成實無鋌而走險之理。又參以○○公司經臺南縣○○○○○○○段0000000地號土地採取土石區面積為3.9786公頃,有上開臺南縣○○○○○○○○○○於○○段0000000號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卷宗可稽,然被告林秉弘實際開挖採取土石面積約如附圖一所示之105,494.834平方公尺(約10公頃),且其自80年間即開始經營土方生意,被告莊宜蓁並自承其需至現場巡視及處理業務方面事項,均如前述,非無實務經驗之人,則以○○公司申請核定開採面積與實際開挖面積二者差距高達2.5倍之多(詳如後述),被告林秉弘、莊宜蓁實難諉為不知情。足見郭建志於原審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林秉弘、莊宜蓁之詞,不足採信(見原確定判決第15至16頁)。 ⒎另依被告郭建志所製作如附表壹編號1所示○○公司「土方數量計算表」記載之土方總量為1,494,320立方公尺;另如附表壹編號2○○公司「土方數量計算表」記載之土方總量為680,280立方公尺,業如上述。經本院整理統計○○公司及○○公司出土予各需土標案結果,其中○○公司(即○○鄉○○段0000-00地號)在88年8月31日前,合約土方數量總計為3,217,357立方公尺,實際出土數量總計達1,416,105立方公尺;另○○公司合約土方數量總計為1,460,280立方公尺,實際出土數量總計則為186,462立方公尺(詳如附表叁所示)。換言之,僅依被告郭建志所製作之土石採取計書書內之「土方數量計算表」,○○公司可簽訂之合約供土數量即可從1,494,320立方公尺暴增至3,217,357立方公尺,實際出土數量總計1,416,105立方公尺,亦已逼近原申請核准之1,494,320立方公尺;而○○公司簽訂之合約供土數量則從680,280立方公尺暴增至1,460,280立方公尺;實際出土數量雖尚未達郭建志原先在「土方數量計算表」記載之680,280立方公尺,惟亦已逾實際可採土石數量142,786.1立方公尺。準此,倘被告郭建志依法律規定覈實計算土石採取計書書內之「土方數量計算表」所記載之土方總量,○○公司或○○公司於參與各需土標案投標時,因資格不符,即無從得標,亦無從供應遠逾實際可開採土石量之土方。則郭建志高估數據、虛增土方總量之目的,顯係為尋求主管機關核准更多之土石採取數量;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該虛增之土石採取數量,可使被告林秉弘、莊宜蓁在市場上交易,獲取更多之交易金額獲利自明,此由被告林秉弘所供稱:因為三個土石採取場可以供應的土石過剩,超過369標的土方供應量,所以才又跟臺南科技工業區、南二高366、367、370標、○○○農場簽訂土方供應契約等語(見本院更二卷㈡第98頁)亦可見一斑,益徵被告林秉弘、莊宜蓁確有要求郭建志浮報土方數量之動機(見原確定判決第16至17頁)。 ⒏又依證人劉文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曾提供臺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等153筆土地給被告林秉弘,由其選定向縣府申請採取土石。被告林秉弘選定之區是70幾公頃部分,他是向我要求在0000-00那71公頃大塊範圍內取土等語(見本院更三卷㈢第16-18頁),而○○段000-0、0000-0地號等153筆土地所有人授權予劉文岳於上開土地內開採土石,證人劉文岳更以和源農場代表人身分出具同意書將坐落臺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全部面積73.5754公頃提供被告林秉宏作為土石採取場之用等情,亦有授權書、土地使用契約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及○○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面積為719,046平方公尺)在卷足佐(見本院更三卷㈡第97-99頁、第64-72頁)。又對照如附圖二所示被告林秉弘實際開挖採取土石區位置絕大部分確係坐落於○○段0000-00地號土地範圍內,顯見被告林秉弘於委託同案被告郭建志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證之前,本即選定在上開面積約71公頃之○○段0000-00地號土地內取土,但為規避環境影響評估程序,以達快速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之目的,且因84年10月18日公布施行之「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10條第1項第4款固規定關於「土石採取,位於山坡地,其開發面積5公頃以上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惟當時並無現行「申請採取土石方80萬立方公尺以上者」,亦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同案被告郭建志乃於85年3月間在○○公司採土計畫書中浮報預計採土量為680,280立方公尺並據以提出申請,又於85年6月間在○○公司採土計畫書中浮報預計採土量為1,494,320立方公尺並據以提出申請,再於85年6月間在○○公司採土計畫書中浮報預計採土量為1,523,347立方公尺,並據以提出申請,俟如附表壹所示土石採取許可證獲核發後,被告林秉弘、莊宜蓁隨即申報南二高C369Z標土方1,494,320立方公尺(土方來源土地:○○公司坐落○○段0000-00地號土地採土場)及680,000立方公尺(土方來源土地:○○公司坐落○○段0000-0地號土地採土場)(均如附表叁所示),並逾原先核准採土之範圍採取土石(詳如後述),陸續採土交付,被告林秉弘、莊宜蓁始能順利履行其與業者簽訂之供土契約,而避免遭高額違約罰款,並陸續再與其他公司簽訂供土契約。由此可見,郭建志浮報土方數量及被告林秉弘、莊宜蓁逾越核定採土區面積而為大規模之土石開採,其目的除在因應被告林秉弘、莊宜蓁如期履行供土合約之壓力,亦係為得以與其他業者簽訂供土契約,以賺取更多利益自明。被告林秉弘辯稱其無如期出土造成違約之壓力而無要求郭建志浮報之動機云云,顯不足採(見原確定判決第17至18頁)。 ⒑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建志於原審固證稱:我製作水土保持計畫書後,送縣政府審查,若沒有問題再送省礦務局,若沒有問題他會將原件通知縣政府,擇期由礦務局與縣政府及業者共同到現場會勘,若沒有問題,就核發採土證。在申請階段由我去釘標指界,然後由採土場的人員去釘界樁,釘完界樁採土證核發下來之後,業者還要報開工,所以縣政府會派人來現場勘查,如果沒有問題才會准以開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3-64頁),惟參酌○○公司經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環保局(簽註申請開發面積3.9786公頃,依環保署公告環評認定標準,本件不需環評)、農業局等相關單位會勘後,除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外,並發文要求○○公司應經地政單位鑑界後於6個月內向臺南縣政府提出開工報告,有土石採取會勘紀錄及臺南縣政府85年12月16日85府農保字第216956號函附於扣案之○○段0000-00號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卷宗可稽,足認主管機關會勘性質,應係確認申請人土石採取申請案是否符合土石採取規則相關規定,資為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之依據,嗣申請人仍應依土石採取許可證核准開採土石區範圍,自行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並在上開核准範圍內開採土石甚明。又縱被告林秉弘、莊宜蓁對於同案被告郭建志如何於土石採取計畫書虛報土方數量以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證之程序細節未必全然知悉,惟徵諸被告林秉弘、莊宜蓁一方面要求同案被告郭建志以小面積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證,達到其等「大量、快速」採取土石之目的,另方面又於土石採取許可證核發後,在核准之小面積採土區域外,大規模開採土石,滿足其等履行供土合約之需求,而證人劉文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林秉弘基本上是向我要求在1000-11那71公頃大塊範圍內取土等語(見本院更三卷㈢第18頁反面),衡以○○公司經申請核准採取土石區所在位置之○○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僅為3.9786公頃,縱再加計申請於○○段0000-0地號土地開採土石之○○公司所核准之土石區面積1.9395公頃,亦僅有5.9181公頃,此有○○公司、○○公司之土石採取許可證附於○○段0000-00號、0000-0號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卷宗可證,惟經檢察官於88年8月25日會同臺南縣政府、前臺灣省政府礦務局、臺南市調查站及順發測量公司前往現場勘驗測量,經順發測量公司施測被告實際開挖土石區之測量結果,詳如附圖一所示:其中A部分面積為7,793.3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為241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為2,527.32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為48,351.839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為3,500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為21,329.205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為21,752.12平方公尺,土石採取面積為105,494.834平方公尺(即10.5494公頃),顯逾主管機關核准之土石區採土面積甚多,足見被告林秉弘、莊宜蓁對於其等實際開採土石面積逾越土石採取許可證核准開採土石區範圍甚鉅之事實顯已了然於胸。是故,被告林秉弘、莊宜蓁辯稱其等有110公頃之土地,可以提供5,000多萬方之土方,沒有浮報動機,而主管機關會勘時未予糾正,且其等係在郭建志指定設置旗子範圍內進行開挖,不知為何會有超挖情形云云,難以憑信(見原確定判決第23至25頁)。 聲請人委託郭建志設計、規劃,本身非係具有專業知識之人,無從審查郭建志設計之土方數量是否正確已及有無浮報的情事。原審對此並未說明,亦未交代對於聲請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漏未斟酌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已非適法。聲請人當可憑此作為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 原確定判決已有斟酌及認定(理由同上,特別是第⒍⒑點已詳加 明) 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被告所提之證據(即84年底已購入土方約40餘萬立方公尺,又於85年6月購入74餘萬立方公尺)。 此部分聲請人主要係欲證明其並無任何無法履行合約供土遭受沒收保證金之壓力,但就浮報動機部分,業據原確定判決說明認定之依據同前揭,縱使斟酌此部分主張,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聲請人於原審主張取得占地達110公頃之土地使用,可提供五千多萬立方之土方,並無浮報之動機。此請亦經地主劉文岳證稱曾經同意給被告採取土石。被告選定之區是70幾公頃大致相符,原審漏未調查斟酌,逕自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實屬可議。 原確定判決已有斟酌及認定(理由同前揭,特別是第⒏點已詳加說明) 原確定判決錯誤詮釋刑事訴訟法348條第2項之解釋,使得聲請人所受判決無罪部分且檢察官未上訴之案件,竟蒙受再度被判決有罪之危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憲法原則,並有違反權力分立之嫌,侵害人民權益甚鉅,實屬違憲。 此部分尚在修法階段,且法律見解之變更非屬新事實、新證據,亦不符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附表二:110年1月6日再審聲請補充理由(一)狀聲請意旨 不合聲請再審事由之說明 聲請人原本判決無罪且檢察官亦未上訴之無罪部分,竟因最高法院強行適用「上訴不可分」之錯誤法理,導致「無罪變有罪」而對聲請人造成突襲性裁判。我國司法院於去年終於意識到此一違憲爭議。並於109年6月15日之第185次院會通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草案。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而告確定,避免聲請人受到裁判之突襲,亦符合當事人進行之精神。 此部分尚在修法階段,且法律見解之變更非屬新事實、新證據,亦不符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起訴書指摘聲請人共浮報2,575,332立方公尺之土方,然其計算依據為何未見其說明。原審亦均未交代起訴書所載之數字,原審判決即有重大瑕疵。 原確定判決已有斟酌及認定,理由同前附表一「不合聲請再審事由之說明」所載。 起訴書指出聲請人與謝榮南因有賄賂關係,應可審核通過,聲請人遂教唆郭建志浮報土方數量。惟本案行賄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定無行賄之犯罪事實,故檢察官起訴所指之浮報動機已不存在。 原確定判決已明確認定聲請人有浮報動機,理由同前附表一「不合聲請再審事由之說明」所載。 又本件更一審及更二審就登載不實部分均正確指出聲請人僅委託郭建志設計規畫土場土石開採,詎料更二、三審及原審竟恣意推論聲請人有浮報動機云云,實屬可議。 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浮報動機,理由同前附表一「不合聲請再審事由之說明」所載。 臺南縣政府人員謝○○、汪○○、王○○、高○○都稱去現場並沒有超採,只有檢方稱有,足證其無積極證據。 原確定判決已明確認定聲請人超採之依據,理由同前附表一「不合聲請再審事由之說明」所載。 聲請人行為時即85年間之規範,無論是「土石採取法」、「土石採取規則」、及「土石採取法施行細則」均無規範土方數量之計算基準,且縱使違反上開法律亦僅屬行政罰問題,本案檢察官創設法律未明文規定之計算基準,院檢並進一步將身為業者之被告認定為與郭建志共謀云云,均屬可議。 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浮報動機及與同案被告郭建志共同浮報之理由同前附表一「不合聲請再審事由之說明」所載。遂依刑法第216條、215條論處聲請人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而非依「土石採取法」、「土石採取規則」及「土石採取法施行細則」對於聲請人論罪科刑,是聲請意旨以縱使違反上開法律亦僅屬行政罰問題,而指摘原確定判決實屬可議云云,亦無可採。附表三:110年4月29日刑事補充理由狀聲請意旨 不合聲請再審事由之說明 本件主要之新事實、新證據有 三: 鑑定方法: 本案在偵查階段時,檢察官使用三種不同鑑定方法計算土石數量,結果出現三種不同答案,但起訴書上記載被告設立○○、○○、○○三家公司,分別浮報999立方、101萬7783.7立方、53萬7493.9立方,並稱聲請人共浮報257萬5332立方。惟倘檢察官所述浮報數量為真,則郭建志僅浮報155萬6231.6立方(計算式:999+101萬7783.7+53萬7493.9=155萬6231.6),並非起訴書所載共浮報257萬5332立方,是以起訴的計算方式與計算結果有一百多萬落差,就此部分,證人郭文宏、郭建志亦證稱,不同鑑定方式會得出不同之結果。但原確定判決引用此錯誤的計算式,且以錯誤的計算數字不同,即作為被告有浮報之事實,認定有罪之結論,應不可採。 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浮報之計算依據,理由同前附表一「不合聲請再審事由之說明」所載。 供土契約認定錯誤: 原審徒以被告與他人簽立供土合約,有如期供土之壓力,故而臆測被告有「大量、快速」取得土方之需求,進而認定被告與郭建志共謀浮報土方數量。但實際上被告當時已開始運入土石了,尚未簽訂供土契約合約,被告自無履約或被沒收保證金的壓力,縱使本案的土石採取許可申請未過,亦不會遭致立即違約之後果。足證被告並無任何履行合約供土遭受沒收保證金之壓力而要犯險,故原審判決判斷錯誤的供土契約而認定被告有沒收保證金的壓力,並以此為犯罪動機,顯有錯誤。 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浮報動機,理由同前附表一「不合聲請再審事由之說明」所載。 證人郭文宏、郭建志證詞: 證人郭建志證詞僅證稱:「第三人莊玉敬(即莊宜蓁)僅是『詢問』伊土石方而非強硬『要求』也無『委託』或『授權』伊在計劃書上浮報。此部分證詞與聲請人陳稱相符一致。但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此部分證詞,僅以第三人莊玉敬詢問之舉等於被告教唆證人虛報數量,應認原審對上開郭建志證詞之證據未加以審酌。 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浮報動機,及聲請人對於同案被告郭建志所製作之土石採取計畫書內之土方數量計算表登載不實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理由同前附表一「不合聲請再審事由之說明」所載。附表四:再審聲請書狀所提證據:
109年12月8日刑事再審聲請狀: 聲證1 :本案起訴書。 聲證2 :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 聲證3 :郭建志於88年9月21日於臺南市調查站之筆錄。 聲證4 :郭建志於89年5月4日於臺南地方法院之審判筆錄。 聲證5 :90年5月23日訊問筆錄。 聲證6 :更四審103年3月20日筆錄。 聲證7 :郭建志於88年7月26日調查局筆錄 110年1月6日再審聲請補充理由(一)狀 聲證8:司法院第185次院會通過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239條、第34 8條及刑事訴訟法師刑法第7條之18修正草案新聞稿。 聲證9:109.6.16司法院院會通過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239條、第3 48條修正草案。 聲證10:民國85年7月23日○○公司繳納規費收據影本。 110年1月20日刑事再審陳報狀:(其中聲證8至10與上開再審聲請補充理由(一)狀為重複編號) 聲證8: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公文簽辦單、民國88年8月。 聲證9:《民眾日報》報導,〈○○工程公司工程界模範-承攬工程不 忘回饋地方修補潮州道路贏得民代、鎮民肯定〉,民國92年1 0月24日。 聲證10:○○、○○公司土石採取場實施水土保持管理與維護工作紀 錄及防災整復完成之紀錄照片。 聲證11:林秉弘施工團對於屏東縣泰武鄉為公共工程申辦土石採取場 辦理情形之紀錄照片。 聲證12:林秉弘於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劃屏東路段通車典禮與府方之 留念合影。 聲證13:洪松茂,〈路堤下,寸土寸心〉,收錄於交通部臺灣區國道 新建工程局92年所出版之《築路結緣在二高》,頁60-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