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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聲再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1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魏島蓉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706 號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7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979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3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706 號刑事確定判決,因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致有違誤,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

㈠本案影片顯示被告(即聲請人;下同)於事發之當時以雙腳

滑行帶動機車移動,原判決即認定被告顯有充分操控機車之能力,然論被告之年紀、身高,再則被告患有骨質疏鬆病症,當時被告雙腳是巔著地很吃力控制機車移動,原判決以影片顯像,根本無法判斷被告充分控制機車能力,因之被告顯無力道為衝撞之行為,再則影片根本未有顯示被告之機車與告訴人膝蓋有接觸的畫面,且原判決第8 頁監視器畫面內容編號4 第二行載「機車車頭疑似有碰觸乙女之腳部」。

㈡被告願花錢請醫生再鑑定,就告訴人所提驗傷證明,其傷勢

是否為被告之接觸所造成,因被告確信機車與告訴人之膝蓋未有接觸,原判決逕依診斷證明及錄影,即認無再調查之必要,對被告之有利之調查,原判決予以否定,對被告顯有不公平。

㈢綜上理由,影片所顯示之角度不同,被告之機車確未有與告

訴人膝蓋有接觸,原判決亦認影片疑似有碰觸,既未有確定接觸,其所生之傷勢即須再為鑑定,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

三、經查:㈠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706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認定聲請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又聲請人所犯係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宣判,有原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係於109 年3 月9 日收受判決,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前開審理卷內可憑。另聲請人係於109 年3 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有刑事再審聲請狀在卷足佐,其未逾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之20日法定期間,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又證據調查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

心證斟酌取捨,其證據證明力如何,要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倘未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謂為違法。原確定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顏嘉縈之證言、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許美珠之證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卷附手機錄影檔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法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所記載之犯行,論處聲請人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併論聲請人否認上情,所辯俱不足採一事,具體論析明確,且就聲請人請求將告訴人受傷狀況送醫生鑑定乙節,於判決理由中已敘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主張:我願意花錢請醫生鑑定告訴人受傷的狀況等語(本院確定判決卷第70頁),然告訴人之傷勢業有上開錄影及診斷證明書為證,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前揭規定,其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核其論斷、說明,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㈢聲請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前引之「本案影片」即監視器

錄影光碟畫面,係原確定判決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證據,此有前揭原確定判決載明可憑(見該判決書第2 頁及其附件所示「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內容),且原確定判決並就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明力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足認前引之聲請書所載證據資料,已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於判決前就其證據能力及證明力為審酌判斷。而上開聲請書前引之證據資料既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於判決前就其證據能力及證明力為審酌判斷,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聲請要件不合。

㈣聲請人雖就上開聲請書前引之證據資料,指摘原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與其所引用之證據不相適合云云。惟查本件係聲請人魏島蓉於108 年3 月1 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進入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果菜市場(該市場禁止機車駛入),並將本案機車停放在告訴人顏嘉縈所經營之水果攤攤位前方,經顏嘉縈告知魏島蓉市場內不得停車後,其等發生口角爭執,魏島蓉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顏嘉縈辱罵「不要臉」等語,足以毀損顏嘉縈名譽及社會評價。嗣魏島蓉於同日上午9 時10分許,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駕駛本案機車撞擊顏嘉縈之腿部,致顏嘉縈受有右膝關節內側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詳予析論在卷(見原確定判決書第2 至6 頁),故聲請人形式上雖謂「聲請再審」,惟實質上無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行爭執而已,前引之聲請書所載證據資料,既已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於判決前就其證據能力及證明力為審酌判斷,即非刑事訴訟法第

421 條所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所指之情形,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難認有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以刑事訴訟第421 條聲請再審,惟細繹其聲請內容,無非係主張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由心證法則之誤云云,均非所謂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其就原確定判決於調查所得心證,證據取捨及事實之判斷,再為有利自己之辯解,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再審要件未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淑華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