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45號聲 請 人即受裁定人 楊璨榮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08 年度毒抗字第533 號,中華民國109 年1 月20日第二審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毒聲字第260 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受裁定人楊璨榮(下稱聲請人)經原確定裁定處以
強制戒治處分之依據為「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上開紀錄表中有多處不實之記載,導致聲請人被加重計分,陳述如下:①評分項目-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第
5 項:持續於所內吸菸(2 分)。②評分項目- 臨床評估1-2:合法物質濫用(菸記2 分)。③評分項目- 臨床評估1-4:使用年數超過1 年(10分)。④評分項目- 社會穩定度
2 -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無(5分)。㈡上開㈠之①及②是以被告持續於所內吸菸而記分,共記4 分
。被告入所觀察勒戒期間完全沒有吸菸,且有主動申請戒菸,有「高雄戒治所申請戒菸報告單」及「高雄戒治所(含高雄第二監獄燕巢分監)收容人戒菸考核表」。第1 份「高雄戒治所申請戒菸報告單」記載聲請人申請戒菸之核准開始日期;第2 份「高雄戒治所(含高雄第二監獄燕巢分監)收容人戒菸考核表」由場舍主管依收容人有無吸菸狀況逐日記載,上開2 份資料均經場舍教室主管、教區科員、教區輔員、戒護科長、輔導科長、秘書、所長等長官蓋章核實。上開2份資料目前均存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個案資料」中。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10月25日入高雄戒治所,前2 週(10
8 年10月25日至11月6 月)為勒戒新收考核,依規定不得吸菸。而新收考核完畢分發至勒戒教室,聲請人即申請戒菸,核准開始日期為108 年11月7 日,戒菸考核為108 年11月7日至109 年1 月10日,聲請人完全沒有吸菸。上開㈠之①及②即有4 分之誤評。
㈢上開㈠之③以聲請人仍持續於所內吸菸,認為合法物質濫用
超過1 年而記10分,自屬以不正確記錄為使評估人員誤評而加重記分。上開㈠之④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聲請人母親於
108 年11月12日中午11時30分到高雄戒治所訪視聲請人,當時勒戒教室亦有收到由獄政管理系統打印之正式收容人接見提帶單,由執勤主管張俊卿來提帶聲請人前往接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毒抗字第533 號案件調查此項時,高雄勒戒所並未調閱「獄政管理資訊系統之收容人接見紀錄」來回覆函詢,承辦人員僅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來回覆,有失職行為。請向高雄戒治所調閱「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個案資料」、「獄政管理資訊系統之收容人接見紀錄」以為查明。
㈣上開㈠之①②④應該均更正為0 分。㈠之③更正為:使用年
數為1 月至1 年:5 分。「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原本總分為67分,對聲請人多記14分,扣除後真正得分為53分。依法務部與衛福部共同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得分在60分以上者即可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聲請人真正得分為53分,不應施以強制戒治處分。
㈤聲請人曾於109 年3 月13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重新審
理,即該院109 年度毒聲再第1 號案件,因超過1 個月未得到回覆,109 年4 月11日再寄出1 份「申請重審補述理由及陳述狀」。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 年度毒聲再字第1 號案件以無管轄權駁回重新審理之聲請,惟將109 年4 月11日「申請重審補述理由及陳述狀」送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即109 年度聲再字第28號案件,因已逾期提出重新審理之聲請而遭駁回。同一案聲請重新審理卻有2 種處理方式,依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訴訟程序不因法院無管轄權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17號判決先例)。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向無管轄權之臺南地院提出重新審理聲請,仍生訴訟之效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重新審理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㈡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㈢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㈣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㈤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
法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260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於109 年1 月20日以108 度毒抗字第533 號刑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因不得再抗告而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上述說明,聲請人依法應於原確定裁定確定後30日內,聲請重新審理,然聲請人係於109 年6 月29日始具狀向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提出本案重新審理之聲請,有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重審狀上所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收狀戳章可稽(本院卷第3 頁),顯已逾得聲請重新審理之期間。
㈡另聲請人係於109 年2 月7 日收受原確定裁定之送達,此有
原確定裁定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8 年度毒抗字第533 號卷宗第151 頁可憑,業經本院調閱上開108 年度毒抗字第533 號卷宗核閱無誤,其於收受原確定裁定之送達後,當可知悉原確定裁定之內容,而原確定裁定理由已詳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相關計分情形(見原確定裁定第
3 、4 頁),其本案聲請重新審理之理由,既係主張「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有如上開聲請意旨㈠之①②③④所示不實記載之處,導致聲請人被加重計分14分,「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原本總分為67分,經更正扣除14分,聲請人真正得分為53分。依法務部與衛福部共同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得分在60分以上者即可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聲請人真正得分為53分,不應施以強制戒治處分等語。則依聲請人上開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其於收受原確定裁定之送達時已可知悉,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2 項「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知悉在後」規定適用。從而,聲請人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應於原裁定確定(109 年1 月20日)後30日內提起。其遲至109 年6 月29日始具狀聲請重新審理,亦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於法不合,其聲請重新審理,應予以駁回。
㈢至於聲請人主張其先前曾於109 年3 月13日向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聲請重新審理,即該院109 年度毒聲再字第1 號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該院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該院聲請重新審理,於法不合為由,於109 年5 月14日駁回重新審理之聲請,此有聲請人所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 年度毒聲再字第1 號裁定在卷可憑,聲請人對該裁定並未提出抗告,已告確定,則聲請人於109 年3 月13日聲請重新審理之案件及訴訟程序已因駁回確定而告終結。按刑事訴訟法第12規定,訴訟程序不因法院無管轄權而失效力,此乃就在判明管轄錯誤前進行之訴訟程序效力而設之規定,即認法院對該案件雖無管轄權,但在諭知管轄錯誤前所進行之訴訟程序仍屬有效。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有關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確定裁定之重新審理程序,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程序管轄等相關明文規定,且聲請人前於109 年3 月13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重新審理之聲請,其聲請程序已因駁回確定而告終結,自不生聲請人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再第1 號駁回重新審理聲請裁定前之109 年3 月13日之聲請案仍可生合法繫屬本院之效力之問題。至於聲請人所引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17號判決先例,因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108 年1 月4 日修正108 年7 月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停止適用,自無拘束本院效力。
㈣又聲請人質疑其曾於109 年3 月13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
請重新審理,即該院109 年度毒聲再字第1 號案件,因超過
1 個月未得到回覆,109 年4 月11日再寄出1 份「申請重審補述理由及陳述狀」。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 年度毒聲再字第1 號案件以無管轄權駁回重新審理之聲請,惟將109 年
4 月11日「申請重審補述理由及陳述狀」送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即109 年度聲再字第28號案件,因已逾期提出重新審理之聲請而遭駁回,同一案聲請重新審理卻有2 種處理方式等情。惟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 年度毒聲再字第1號案件、本院109 年度聲再字第28號案件均已裁定駁回聲請人重新審理之聲請,並均告確定在案,則上開同一案聲請重新審理卻有2 種處理方式之緣由,顯非嗣後於109 年6 月29日聲請之本案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㈤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重新審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4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