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4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雲文平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4年2月26日104年度台上字第508號確定判決(本院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為原因,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雲文平因誣告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9月25日以102年度訴字第80號,以聲請人犯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9月18日102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復經最高法院於104年3月6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5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違誤,且聲請人因發現新證據(下簡稱【新證】),與先前聲請再審之證據(下簡稱【前證】)及卷附證據綜合判斷,認上開新證據,可證聲請人確無「明知4696庫藏股為許作舟、蘇慧娥占有係因林湧盛曾以該庫藏股向許作舟質押借款之故,卻故意捏造許作舟、蘇慧娥有涉犯業務侵占罪事實」之犯罪故意,而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使聲請人所涉犯誣告罪為無罪判決之高度可能,聲請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敘明理由如下:
(一)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明知4,696庫藏股為許作舟、蘇慧娥占有係因林湧盛曾以該庫藏股向許作舟質押借款之故,卻故意捏造許作舟、蘇慧娥有涉犯業務侵占罪事實」之犯罪故意而為不利聲請人之論斷,違誤之處,敘述如下:
1.聲請人係因前董事長林湧盛,主動通報公司唯一監察人(即聲請人),稱「屬於公司所有的『庫藏股』,遭人以『拍賣質物』為由,送交臺南地方法院進行拍賣」等情,要求聲請人基於監察人職責查辦。聲請人遂將通報內容向「施旭錦律師」請教,研判有無對公司及股東權益造成立即侵害可能,及如何依法防護公司及股東權益。由於先前林湧盛持公司可處分股票向許作舟融通借款時,均無透過監察人為之,聲請人只知:(1)97年5月20日股東會前,股票已無設質,所以股東會中才會做出以全部庫藏股(可處分股票)籌資決定。並有(2)97年6月27日林湧盛委託張清雄律師發出給許作舟及全體董監事之存證信函(【前證1】),清楚記明,庫藏股股票要許作舟「全數」移交給股務代理公司,並清楚訂出第1張到第4696張股票的認購價格,且信函中完全沒有一個字提到處分庫藏股的股款需要償還給許作舟,林湧盛陳述「因為許作舟原來應繳交給公司的股款尚未繳足,所以實際上公司並沒有欠他錢,是許作舟欠公司錢,股票根本沒有設質給許作舟的理由」,並非無據。
2.林湧盛向律師陳稱,股票完全沒有設質情形,蘇慧娥受託保管系爭股票,卻無由交給許作舟以質物為由送交拍賣,則許作舟、蘇慧娥即有共謀侵奪股票之犯意犯行,屬共同正犯;本監察人(即聲請人)基於維護公司及股東權益的立場,遂遵循律師之建議,撰狀提出刑事「侵占」告訴,以嚇阻惡行,並「發函全體股東」,報告法務進度。
3.不料許作舟、蘇慧娥狡辯脫罪後,反告聲請人「誣告」及「妨害名譽」,檢察官不察,兩案竟均遭起訴,法官復受許作舟、蘇慧娥串證之矯詞矇騙,兩案均判聲請人有罪,上訴鈞院後,兩案合併審理、共用證據、同日審結、同日判決,均判:上訴駁回,妨礙名譽案因不得上訴三審先定讞,誣告案上訴三審後亦遭駁回而定讞。
4.聲請人不服雙案冤判,均提出『再審』,其中【妨礙名譽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再字第1號改判雲文平無罪(前證2),還民清白。然相同事證指向【同一事實】,審理誹謗罪之再審法院重新審理後認為,其係基於保護公司財產及股東權益之立場,屬監察權之正當行使,改判無罪確定;惟審理誣告罪之再審法院,就同一新事證,卻不予採認,逕認無再審事由,猶維持有罪判決。審理實務上,既能證明其係為履行監察人之職責,無誹謗之故意,自亦能證明其無誣告之故意。
5.聲請人誣告案多次提出再審(6次),直到新證據用罄,仍無法開啟誣告案再審,遂將冤情向監察院陳訴,獲得監察院為聲請人立案調查,並出具108年063號調查報告,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未能明察秋毫,判決疑涉有違失等情。因事涉司法威信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有深入暸解之必要』。
6.監察院前將本案詳細察審,並曾發函法務部、臺灣高等檢察署,轉請『有罪確定判決審查委員會』為本案研提再審。惟,本案再審開啟與否的『裁量權』,僅存在於『管轄法院刑事庭』,為免案情持續延宕,監察院通知本案先行簽結,並囑咐聲請人,依據109年1月間公告實施之再審新規定,立即檢附【新證據】、【調查報告】、【審核意見】……逕向鈞院刑事庭再次提出再審之聲請,並謂,值此『司法改革』深受民眾殷殷期盼之際,相信鈞院必能振聾發聵、擲地有聲,成為司法改革、公義審理的標竿。聲請人立即遵囑辦理,呈狀到院。
(二)再審新證據:
1.合庫銀行98年2月13日給許作舟之「強制執行通知書」(下稱聲證1),與卷內已有之證據(即前證1~7),即可交叉比對,確認許作舟確有未繳付之股款,無設質股票理由。
2.監察院對本案協查結果(下稱聲證2至5,其中聲證2:監察院108年度司調063調查報告(108.10.09);聲證3:監察院109年司法與獄政委員會第5屆第71次會議審核意見(109.05.13);聲證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7號駁回再審聲請之刑事裁定(107.07.03);聲證5:監察院109年5月13日院台司字第1092630210號函示),復參核卷內已有之證據(前證1~7),即可確認聲請人確實依照監察人職責,善盡察核,為所當為,並未逾越監察人應有之分際,更無誣告之犯意犯行。
3.傳喚證人(借款關係人)林湧盛(下稱聲證6),證明舉報的內容確實由他提供,聲請人也請律師善盡查核,確認將損及公司及股東權益,才請律師撰狀提告。聲請人確無誣告之犯意。
(三)再審新證據【聲證1】與前證1至7之關聯及佐證事實
1.聲證1與前證1(即本案關係人林湧盛97.06.27律師存證信函)之關聯及可佐證事實:時任金嶺公司董事長的林湧盛,在
97.05.20.股東會召開後,委託律師發函給全體董監事,陳明按照股東會決議,(1)以出售公司庫藏股4696張所得之價金,清償合作金庫銀行之債務及支付現有員工之資遣費。
(2)訂出第1張~第4696張股票的每股單價。(3)許作舟須將公司庫藏股、股務章、股務相關資料,文到7日內,全數移交群益證券台南分公司。說明:股東會開會日97.05.20.許作舟尚未繳付公司之股款(0000- 000=1060萬元)扣除周轉給公司的310萬元,尚有新台幣750萬元,所以股東會上及整份存證信函完全沒有提到出售庫藏股需要償還許作舟,或者許作舟可以逕以其對公司之債權抵付股金,領取庫藏股;反而是要求許作舟將全部庫藏股全數移交給股務代理公司。實際的原因是:許作舟原訂應於97年5月支付之百萬股款拒未支付,導致公司開給合作金庫銀行的支票因而跳票,林湧盛認為許作舟嚴重背信,才祭出律師存證信函,不信任庫藏股續由許作舟、蘇慧蛾保管。【詳下(七)關於前證7之關聯說明】。許作舟背信不支付股款,除導致對合庫銀行跳票,後績也沒做任何處理;98年1月後,許作舟指派他的員工(會計經理)蘇慧娥擔任金嶺公司董事長,仍惡意不支付股款去清償合庫銀行,合庫才會在98年2月13日發出強制執行通知書(聲證1),可證林湧盛於本案具結作證之所證非虛:「許作舟確在96年8月間先騙取林湧盛的信任,將公司的私有土地過戶給許作舟,事後卻背信未依約定繳付股款,事證明確。」既然扣除週轉金仍有高達750萬元之未繳款,許、蘇二人拒未將受託保管之庫存股票移交股務代理公司,復誆稱握有質權,隱匿規避股東會之審核,竟在98年3月14日召開股東會的前一日(98.03.13)送交台南地院聲請拍賣質物,侵占之犯行明確。
2.聲證1與前證2(即鈞院104年度再字第1號刑事判決)之關聯及佐證事實:
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再字第1號(該案原審係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40號誹謗案,上訴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64號,與本件誣告案在鈞院二審時,採合併審理、共用證據列表、同日審結、同日宣判、同判有罪)與本件誣告案可說是高度關聯,而當時以104年度聲再字第62號裁定開始再審前,承審法官非僅關注『誹謗』之涉案情節,而是從聲請人是否確實具備「唯一監察人的提訟身分」,復就「許作舟與林湧盛間的融資行為是否有按照公司法的相關規定通報監察人」進行查核,同時因為本案與誹謗案合併審理時採共用證據列表,偏偏本案在偵查起訴階段,「檢察官連續三次疏漏,未完成對證人林湧盛的完整具結程序」,而無法採認林湧盛所證述之事實(詳本案原第一審判決,即102年度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同案被告林湧盛因此獲判「偽證無罪」),為了補足當時兩案合審時共用證據列表中的缺失,審理法官對聲請人前於98年6月11日對許作舟、蘇慧娥的提告(誣告罪所指)及後於98年8月發函給全體股東(誹謗罪所指)的連續行為,必須從頭查核一遍,為要釐清(1)聲請人提出刑事訴訟是否合理、有據?(2)聲請人發函股東內容是否合宜、有據?因為法官認為兩案審理既是『共用證據』,而『事證指向同一事實』,且發函內容已指摘「許作舟、蘇慧娥之侵占行為」並提及「本監察人已於98年6月11日向台南地檢署提告」,即「【發函行為】發生在後、且發函內容涵蓋【提訟行為】」,故從法理邏輯來看,若是提出訴訟係無理、無據,當然就是先涉誣告再涉毀謗,但若是提訟屬於合理、有據,則既不涉誣告、也不涉毀謗,顯見該毀謗罪是否成立的要件,是『誣告罪是否成立』,據此,審理毀謗罪再審聲請的法官,遂再度傳喚林湧盛到院具結作證,查明當時聲請人是否確是因為林湧盛的通報請託,根據林湧盛對律師的說明及舉證,經過律師的過濾、判斷、撰狀,聲請人才以監察人身份對侵害公司及股東權益的許作舟、蘇慧娥二人提出侵占訴訟。
②誹謗罪再審法官查明事實,許作舟、蘇慧娥確有侵害公司及
股東權益之明確犯行,認聲請人提訟之行為及發函之行為均屬監察人職責之正當行使,隨即以104年度聲再字第62號裁定開始再審,後經審酌全部證據列表、新增證據及證人證述,最終以【104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聲請人『誹謗無罪』,還給聲請人清白。上揭判決書中,第10頁第15行至第11頁第5行清楚記明:「(三)同年7月22日【聲請人註記:指97年】,金嶺公司又召開監事聯席會議,其決議事項(3)記載:「庫藏股4696張,其中100張請林湧盛董事交回公司,另4,596張暫由蘇董(即蘇慧娥)保管,雲監察人購足之庫藏股2,016張,依繳款進度兌現後立即領取」(見偵一卷第105-106頁)。益徵本件兩造於上開公司股東常會或董監事聯席會議中,已一致同意將4696張庫藏股票作為公司籌措資金之用,除林湧盛實際尚未交付之100張以外,其餘4,596張股票應由公司董事蘇慧娥暫時保管,以待出售。縱認林湧盛於96年10月25日向許作舟借款時,有提供1,500張股票以供擔保之意思,然在上開公司股東常會及董監事聯席會議之後,亦應遵守決議事項,將股票交由董事蘇慧娥暫時為公司保管,以待出售籌措資金。蘇慧娥身為公司董事,且係上開97年1月22日協議書之訂約當事人,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協議書約定將股票轉交林湧盛以推展公司業務,亦未依股東會決議,為公司妥善保管4,596張庫藏股票(加林湧盛應交付之100張,合計即為4,696張),以待出售籌措資金,反私下將保管之庫藏股票全數交給董事許作舟,並由許作舟以個人或金天元公司名義,聲請法院拍賣質物,顯然違背雙方協議及法律有關公司負責人權利義務之規定(詳下述),自有損及公司及股東權益之疑慮。」,同頁第5行~第11行,復記明:「況蘇慧娥為許作舟一方所推派之董事,且係本案處分股票之關鍵角色,就所謂借款及股票設質之實情如何,有絕對利害關係,其在被訴侵占案件(台南地檢98年度他字第1830號)偵查中,以被告身分陳稱:「雲文平拿3千多張股票,有說是要設質的股票」云云(見原審卷第119-120頁),非但與相關事證所呈現之事實不符,並與上開許作舟之證詞相矛盾,顯非可信。」,判決書中並有多處另記明許作舟、蘇慧娥之犯罪事實。可證審理毀謗罪再審的法官,詳細查證的結果即足當證明當時聲請人提告許作舟、蘇慧娥共同涉侵占罪(即台南地檢98年度他字第1830號),係有理、有據,而蘇慧娥顯係欲透過虛偽證詞為許作舟脫罪,而虛假證詞與許作舟之證詞完全矛盾,不足採信。
③本件聲證1,可佐證上揭時點(指97年7月22日)許作舟於97
年5月底,拒未繳付股款,讓公司對合庫開出的支票跳票,又無視林湧盛董事長97年6月27日發出之律師存證函,拒不移交全數庫藏股給股務代理公司,97年7月22日許作舟反而強勢主導決議將股票4596張交給蘇慧娥保管,另100張也要求林湧盛交回公司,顯見許作舟、蘇慧娥為了覬覦公司的絕對控股權,已經決意要侵奪這些庫藏股票了。聲證1的強制執行通知送達後,許作舟自知若資產遭到拍賣,便坐實了他背信未交股款的罪狀,又因為聲請人於98年6月11日已提出對許、蘇二人的侵占告訴,許、蘇自知理虧,後於98年8月12日前往合庫協商申請分5年攤還(詳聲證6:合作金庫99年5月14日合金府營字第0990001643號函)。此亦可證,聲請人以監察人身份對許、蘇二人提出侵占告訴,雖因蘇慧娥的偽證狡辯,蒙騙了檢察官,逃脫罪責,惟,聲請人提告的行為,確實也成功阻止公司股票遭不當侵吞,同時也逼許作舟續繳股款清償合庫銀行債務,準此,聲請人的提訟行為,確實是基於公司監察人職責的監察權正當行使,應屬信而可徵,絕非誣告。
3.聲證1與前證3(即台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61號不起訴處分書)之關聯及可佐證事實:前證3係許作舟「告發」林湧盛在本件(指誣告案)中作『偽證』,虛偽證稱「許作舟、蘇慧娥合謀以質物為由送交拍賣的股票早已於97年5月20日解除設質」。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怡君,在詳實查證後於起訴書中第4頁末行記明:「解除1400張股票之質押,是97年5月20日股東大會當中,大家討論公司有欠錢,大家形成共識,若公司仍有那些股票就用那些股票來籌錢等情大致相符。」並據此對許作舟告發林湧盛涉偽證,做出不起訴處分,反觀聲證1,許作舟已將公司資產過戶至自己名下,對應繳股款及應償銀行欠款卻置之不理,詎稱握有質權,想侵奪公司的庫藏股,犯行甚明。
4.聲證1與前證4(即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7502號不起訴處分書)之關聯及可佐證事實:這是聲請人第二次對許作舟提出刑事告訴(104年度偵字第1405號),提告許作舟詐欺、背信(因為許作舟取得公司資產及公司的實質控制權後,違背誠信,不繳付股金及代償銀行欠款,涉詐欺、背信),許作舟反告聲請人及林湧盛誣告及誹謗罪。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怡君,在詳實查證後認為聲請人與林湧盛之提訟並非無據,無涉誣告及誹謗,給予不起訴處分。並於起訴書中第5頁第6行起記明:「則依上述協議書、函文及議事錄內容,許作舟【按:聲請人加註「指許作舟」,下同】似確曾承諾協助清償金嶺公司以礁坑子段土地向合作金庫借款之債務,且許作舟亦於前案(104年度偵字第1405號)偵查中自承上開土地嗣後自林秀琴名下移轉登記至許作舟名下,且其有為公司清償合作金庫貸款,嗣後因無力清償而未繼續還款等語。則許作舟既曾承諾協助金嶺公司清償債務,而嗣後因故不願代金嶺公司清償款項等情既屬實在,亦尚難認被告【按:聲請人加註「指聲請人及林湧盛」,下同】二人前案提告所指稱之內容,屬全然憑空捏造,被告二人所為自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足證,聲證1所載之內容,確與前證4所揭刑案中許作舟所自承之內容相符,許作舟確有未依約定繳付公司之款項,可證,誆稱公司欠他錢,並握有股票質權,確係自欺欺人。
5.聲證1與前證5(即臺南地檢署106年度偵續字第199號不起訴處分書)之關聯及可佐證事實:許作舟因不服上述前證4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續查,許作舟並聲請傳喚96年8月12日曾參與96年8月董監事聯席會之董事陳德安、監察人嚴麗鸞等兩位證人到案具結作證;該書類第6頁明載,許作舟要求傳喚的兩位證人,兩位證人均證稱,會議中,許作舟要付的股金就是要為公司清償債務。許作舟的狡辯,被他自己要求傳喚的兩位證人當場戳破,無可抵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炯峰檢察官據此維持不起訴處分。與聲證1之關聯,同前所述。
6.聲證1與前證6(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16號處分書)之關聯及可佐證事實:許作舟因不服上述前證5之不起訴裁定聲請再議,經鈞院檢察署謝榮盛檢察長詳查,認台灣台南地檢署的兩次不起訴裁定,已經詳為調查、剖析,核無不合,駁回許作舟再議之聲請。至與聲證1之關聯,同前所述。
7.聲證1與前證7(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金訴字第1號被告林湧盛於107年08月21日所提交之民事言詞辯論狀)之關聯及可佐證事實:前證7為許作舟夥同聲請指派之臨時管理人,對聲請人雲文平及林湧盛提出公司法的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該案在107年9月27日在鈞院判決有罪,被告兩人須連帶賠償3.77億元,惟,該判決涉有嚴重違誤,經上訴至最高法院,近日已收到發回鈞院的裁定(詳本狀附件1:1
09.08.03.最高法院書記廳函)。
8.前證7既是林湧盛之具名最終辯論狀,也是另案的到院書狀,自然具有等同自白的證據力,該書狀詳述林湧盛與許作舟的借款細節、約定、矛盾、衝突…對於釐清本案案情應有幫助。若證諸聲證1,更可佐證當時林湧盛對聲請人及委任律師所陳述及舉證的內容,並非虛構。既是,委任律師分析林湧盛所指訴之內容及證據,認為對公司及股東的權益確有立即受到侵害之可能,遂撰狀建議聲請人提訟嚇阻防範,聲請人提訟係監察人職責所在,確無誣告之蓄意犯意,其理甚明,以誣告罪相繩,實有欠妥。
(四)綜上,上開新證據(聲證1至6),與先前卷存之證據(含前證1~7)綜合判斷,可證聲請人確無前開誣告之犯意,而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使聲請人所涉犯誣告罪為無罪判決之高度可能,請准開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五)此外,聲請人雖於109年8月3日另提出再審理由狀二,除本次再審聲請新證據(前聲請狀:聲證1~5)等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另提出其他書面資料;惟當日經本院訊問後,當庭表示:「(新證據為何?)答:如刑事聲請再審狀之再審證據方法所載共5個聲請再審之證據即聲證1~5。」(本院卷第296頁),本案再審之新證據,為前開聲證1至5之新證據資料及聲證6之新證據方法,先予敘明。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此之新證據(含證據資料及證據方法),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應先於證據確實性,優先審查;如係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原確定判決認定:(一)聲請人自93年起擔任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後變更為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後再更名為金嶺養生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九層嶺公司)之董事兼執行長,林湧盛則自93年起擔任該公司董事長,嗣後九層嶺公司因經營不善,而分別於:㈠96年10月25日由林湧盛代表九層嶺公司向許作舟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第一次借款);㈡97年1月22日由林湧盛代表九層嶺公司向許作舟借款160萬元(下稱第二次借款);㈢97年3月31日由林湧盛代表九層嶺公司,向許作舟擔任負責人之金天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金天元公司)借款100萬元(下稱第三次借款);㈣97年7月26日則由九層嶺公司新任董事長蔡譯瑩即雲文平之妻,代表九層嶺公司向金天元公司借貸99萬元(下稱第四次借款),林湧盛並於第一次借款時,即與許作舟約定本次及嗣後九層嶺公司借款,均會以九層嶺公司原向他人借名登記之可處分股票作為借款擔保,設質予許作舟或金天元公司,林湧盛並於96年10月25日將第一次借款之設質標的500張九層嶺公司可處分股票,併同林湧盛所管理之九層嶺公司可處分股票900張,提供予許作舟作為本次借款及將來借款之擔保,而由許作舟指示金天元公司財務經理蘇慧娥代為收受;嗣後又於第三次借款時,在借據上明確約定以「公司庫藏股票」作為擔保品,雲文平並依照林湧盛與許作舟間之借款質權約定,將其所保管之九層嶺公司剩餘可處分股票3196張,於97年3月13日、同年4月22日分別攜帶60張、3136張股票至金天元公司,提供予許作舟及金天元公司設定質權,由蘇慧娥代收後再行轉交;後林湧盛於97年7月間不再擔任九層嶺公司董事長後,即將其所保管、原應交與許作舟做為借款擔保之九層嶺公司股票100張,交予繼任董事長蔡譯瑩,再由九層嶺公司員工交予蘇慧娥,由蘇慧娥代許作舟收取。嗣後許作舟因九層嶺公司僅清償上開借款50萬元,而於98年3月13日以許作舟及金天元公司名義,向法院聲請拍賣其中4009張股票;詎雲文平明知許作舟以及金天元公司所聲請拍賣之九層嶺公司股票,係雲文平與林湧盛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設質而交付,且蘇慧娥僅係代許作舟及金天元公司收受,竟意圖使許作舟及蘇慧娥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98年6月12日向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遞狀【虛捏事實,誣指上開股票係遭許作舟及蘇慧娥共同侵占】,使許作舟、蘇慧娥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並於同年7月30日員警詢問、同年10月29日、99年1月14日、99年4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均指述許作舟及蘇慧娥有侵占上開股票,復於99年6月22日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嗣該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230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聲請再議,經發回續行偵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續字第6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誣告罪犯罪事實;(二)並於理由逐一說明:1、本案系爭4696張股票性質與法定之庫藏股不同,或稱證據或有稱為庫藏股,或稱為可處分股票,僅代稱不同(判決書第4頁);2、許作舟(第一、二次借款)、金天元公司(第三、四次借款)予九層嶺公司,依九層嶺公司代表人林湧盛及第一、三次借款借據,約定提供九層嶺公司股票質借擔保,許作舟及金天元公司將各持有之九層嶺公司股票其中2265張、1744張共4009張聲請拍賣,聲請人乃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申告許作舟及蘇慧娥侵占之經過(判決書第4、5頁);3、許作舟、蘇慧娥持以聲請拍賣之九層嶺公司股票,分由①聲請人將保管之1500張股票交予林湧盛,②林湧盛交付1400張給蘇慧娥,③聲請人另交付3196張給蘇慧娥、④林湧盛交接100張予繼任董事長蔡譯瑩、蔡譯瑩再交付蘇慧娥,合計蘇慧娥收受4696張股票(判決書第5至8頁)等事實,各有聲請人供述、證人林湧盛、蘇慧娥、許作舟之證述、卷附第一次借款由林湧盛代表九層嶺公司書立之借據、第二、三次借款由林湧盛代表九層嶺公司書立之借據暨本票、第四次借款由蔡譯瑩代表九層嶺公司書立之借據暨本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392號、第393號卷內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及股票明細表、刑事告訴狀、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刑事再議聲請狀、刑事聲請再議補充狀、相關警偵訊問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2302號不起訴處分書、100年度偵續字第61號不起訴處分書、林湧盛於96年10月19日簽立之庫藏股點交簽收單、96年10月25日由蘇慧娥簽收之簽收單、97年3月8日九層嶺公司庫藏股清點明細表、蘇慧娥簽收3,196張股票之庫藏股點交簽收單、98年4月15日聲請人寄發予之存證信函、許作舟96年11月29日通知聲請人函、98年3月21日董監事會議光碟譯文、98年3月14日臨時股東會會議譯文、第一審勘驗開會錄音光碟筆錄、97年12月15日存證信函暨所附之九層嶺公司97年12月份董監事聯席會議事錄、98年4月10日存證信函及其他情況證據、經驗法則等全部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聲請人犯本案誣告罪等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三)復就聲請人所辯各節爭點,逐一論述①證人林湧盛證述:許作舟向公司所承購股票尚欠1千多萬元股款,公司不可能將股票質押給許作舟云云、②聲請人否認知悉證人林湧盛於股東大會中多次提及4696張股票設質之事云云、③聲請人辯稱於董監會議中提及4千多張股票設質予許作舟係因口誤陳述、④許作舟就3196張股票與林湧盛借款無關係細節不一致、⑤聲請人明知許作舟聲請拍賣設質股票前已通知聲請人及林湧盛而仍誣告侵占等情,一一指駁、說明,其論述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不相違背,已難遽認有何採證認事違誤。
四、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聲證1(合庫銀行98年2月13日發出強制執行通知書)與卷內之前證1(林湧盛97年6月27日律師存證信函),綜合判斷之理由,欲證明許作舟確有未繳付股款、公司並無設質股票理由云云;然查:
1.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辯稱:許作舟尚未繳付股款、九層嶺公司並無將股票質押予許作舟云云,業已逐一敘明不可採之理由,略如下表:①證人林湧盛證述不可採 證人林湧盛雖於原審證稱:伊代表九層嶺公司設定質權予告訴人或金天元公司之九層嶺公司「庫藏股票」僅1400張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向公司所承購股票尚欠1千多萬元股款,公司不可能將股票質押給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然就上開積欠1千多萬元股款乙節,已為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若告訴人所承購股票中仍有1千多萬元股款未繳足,何以九層嶺公司尚須書立借據及提供股票質押向告訴人借款,又何以九層嶺公司就該借款始終未曾主張抵銷,甚且清償其中部分借款?倘該4696張股票非質押借款之用,證人林湧盛及被告豈會於上開臨時股東大會及董監事會議公開表明公司係以該股票向告訴人質押借款之用?故證人林湧盛上開所述,顯有違事實;因此,實難以證人林湧盛之證述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判決書第10頁) ②林湧盛於股東大會中多次提及4696張股票設質 證人林湧盛於98年3月14日在九層嶺公司股東大會中表示:「我們謝謝這個18、185,是不是,的這個股東,那個是這樣,那個當然這個是去年度的股東會就那個,但是我這裡要再跟大家報告一下,當初在報告的時候也有說4696張的股票啦,其實我們當時因為公司的營運上,也有向許董作這個質押借款的情形,當然如果要處分這個部分,就是一定要去處理許董的那個借款之間的事情,就這些資金進來也是要還他。」;證人蘇慧娥當場質問:「現在那個,你說那些股票,不是先是,同時設質權,阿怎麼處分,這個法律關係可能要搞清楚。」;林湧盛復稱:「沒有啦,她說那些股票的部分厚,當時是拿那些股票來跟那個算說許董借款啦。剛剛我就講過,因為處分來的錢一定要還嘛。」;蘇慧娥再以:「因為現在已經被設質了,阿怎麼處分,這個程序要搞清楚,被設質再被處分。」等情,有告訴人於另案提出之當日股東大會錄影全部譯文可參(見另案他字卷第58-65頁),且經原審勘驗光碟確認上開發言內容無訛(見原審卷第104頁)。又證人林湧盛於證人蘇慧娥質疑上開股票已設質時,復表示「那些股票,當時是拿那些股票來跟許董借款,剛剛我有講過,那個處分來的錢一定要還,…其實去年在談說要處分這個是股東會的決議,是股東會的決議並沒有提出異議,當然股東會也有報告說這些股票是拿來跟許董借錢,那時有借310萬,但是後來有陸陸續續許董有進來比較多的錢進來嘛…」等語,有前述股東大會錄影全部譯文可佐,而證人林湧盛代表九層嶺公司向許作舟及金天元公司借得之款項,包含96年10月25日借得100萬元、97年1月22日借得160萬元、同年3月31日借得100萬元等情,業如前述,而九層嶺公司就上開第2筆借款有清償50萬元乙情,亦據證人林湧盛於另案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另案他字卷第168頁),復有告訴人於另案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可參(見另案他字卷第134頁),是證人林湧盛代表九層嶺公司向許作舟及金天元公司借得之款項清償50萬元後,確實尚積欠310萬元,則證人林湧盛上開股東大會發言表示向許董即告訴人許作舟借得之款項310萬元,確實為前述第一次至第三次借款無誤,且嗣後繼任之董事長蔡譯瑩尚有代表九層嶺公司向金天元公司借得前述第四筆借款99萬元,亦與證人林湧盛上開股東大會發言表示告訴人許作舟嗣後尚有其他款項借予九層嶺公司乙情相符。故以證人林湧盛該次股東會之發言內容,其已明確表示該4696張即被告所清點出應交回九層嶺公司之股票,並提供予告訴人許作舟做為第一次至第四次借款質押,且當場回應證人蘇慧娥質疑設質股票應如何處分問題,復觀之當日討論內容,係因九層嶺公司有籌措資金之需要討論是否辦理增資,有股東詢問可否先出售系爭4696張九層嶺公司可處分股票時,證人林湧盛提出說明,故上開討論內容係以整個4696張股票為討論基礎,並非侷限於其中500張或1400張股票自明。若證人林湧盛認僅有其中部分質押,自然應說明扣掉質押予告訴人許作舟之股票尚餘幾張,而非逕自表示資金進入公司後要先還告訴人許作舟,故依98年3月14日股東會議之發言內容,足見證人林湧盛向告訴人許作舟及其所經營之金天元公司借款時,確實已約定將九層嶺公司可處分股票質押與許作舟及金天元公司,已無疑義。至證人林湧盛證稱因為在前面主持會議,證人蘇慧娥在後面說什麼聽不清楚云云,被告則辯稱證人林湧盛係因口誤而為上開陳述,且當時現場很亂,伊並沒有聽到林湧盛說這些股票設質的話,所以沒提出異議云云(見本院卷第129頁),然由該次臨時股東大會之發言記載可知,證人林湧盛於證人蘇慧娥質疑上開股票已設質時,表示「那些股票,當時是拿那些股票來跟許董借款,剛剛我有講過,那個處分來的錢一定要還,…其實去年在談說要處分這個是股東會的決議,是股東會的決議並沒有提出異議,當然股東會也有報告說這些股票是拿來跟許董借錢,那時有借310萬元,但是後來有陸陸續續許董有進來比較多的錢進來嘛…」等語,實難想像證人林湧盛係在未清楚證人蘇慧娥質疑4696張股票已經設定質權,怎可處分之提問下,而誤為上開股票已經設定質權予證人許作舟所為之陳述!是證人林湧盛嗣後所述,並非屬實,其亦非口誤而為上開陳述至明。又由該次臨時股東大會之錄音譯文可知,證人林湧盛已多次提及該4696張股票設質之情,且陳述時間非短,被告既在現場,且身為公司監察人,為保護公司權益,當會全神貫注,不可能沒聽到林湧盛上開陳述,然其於證人林湧盛回答證人蘇慧娥上述股票已經設質等情,從未異議或質疑僅其中500張或1400張股票有作為質押借款之標的等情。是被告辯稱證人林湧盛於股東臨時大會因口誤之關係而為上開陳述,且沒聽到林湧盛在會場陳述以股票質押借款之情事,所以未當場提出異議云云,自非可取。(判決書第11至13頁) ③聲請人於董監事會議中提及4千多張股票設質給許作舟並借款310萬元 又被告另於98年3月21日公司董監事會議表示:「楊大律師、楊大律師,你再注意兩件事,第一件事情,你幫許董留意,他器重你,你幫許董留意,第一件事情,我按照那個價格進來,陸續再進來,我沒有拿到,理由是什麼,當天開股東大會,所有人都聽到,那個是怎麼樣,那是設質,就股票質押,4000多張股票質押給許董,借了310萬,這個在去年的股東會的決議當中有喔,並且同意讓我協助處理。」等語,有當日會議全部譯文在卷可參(見另案他字卷第176-202頁),且上揭對話內容亦經原審當庭勘驗光碟無誤(見原審卷第104頁反面)。而九層嶺公司第一次至第三次借款經清償50萬元後,確實尚積欠告訴人許作舟及其所經營之金天元公司310萬元,業如前述,且被告當時所稱之4000多張股票,亦與被告、林湧盛及嗣後九層嶺公司人員交與蘇慧娥之九層嶺公司股票數量相符,則由被告於董監事會議談話內容可知,證人林湧盛與被告交予蘇慧娥之九層嶺公司股票,確實係提供與許作舟及金天元公司作為借款擔保之質押物,而由蘇慧娥代為收受,且被告知悉上情,至為明確。被告雖辯稱:因當場的情況很混亂,所以伊才會口誤而為錯誤之陳述云云,然被告為上開發言前、後與其他在場人之對話內容依順序記載如下(雲、許、蘇、楊由發言前後文意觀之應係分別指被告、告訴人、證人蘇慧娥、楊大律師): (1)雲:許董,兩件事我來說明它的價值,第一,去年在這裡開會時,許董說雲醫師你幫忙處分可處分股票,我、我就這樣子把537萬匯進來公司。 (2)許:你匯這個去哪裡,誰去收到你的錢、收到你一毛錢。 (3)雲:來,這個有錄音哦,你不要說沒有收到哦。 (4)蘇:沒關係,沒關係,帳上只要有這個帳務,公司就承認,帳上如果沒有這個帳務,我們就… 雲:漂亮,你這個回答是對的,我錄起來了。 (5)蘇:那這邊,這邊,好,那你今天帳務上就交代清楚就好了。 (6)雲:沒錯,蘇董,我欣賞你這件事情,好,沒關係。 (7)許:我就不知道…我又沒用到錢… (8)雲:你不知道,你不能否認啦,蘇董這個比你聰明啦,他幫你解決這個難題啦,第二… (9)蘇:免,不是,依法行事,我不要…依法行事,帳冊今天就 … (10)雲:那好,如果今天這個違法,那去年開董監會的時候,是誰告訴我5塊錢可以進來,你為什麼要過戶228張股票給我,因為我進去114萬元,違法你做了哦。 (11)蘇:因為我不知道、我不知道啊 (12)雲:你做完你才說不知道。 (13)許:這不知道的事情。 (14)蘇:我不知道啊。 (15)雲:是這些人在營運公司,真是離譜。 (16)蘇:喂,你這是幹嘛。 (17)楊:你今天是在開會交接,你在大聲,你不要這樣,我只是要講,我只是要解釋一點嘛。 (18)雲:楊大律師、楊大律師,你再注意兩件事,你幫許董留意,他器重你,你幫許董留意,第一件事情,我按照那個價格進來,陸續再進來,我沒有拿到,理由是什麼,當天開股東大會,所有的人都聽到,那個是怎麼樣,【那是設質,就股票質押,4千多張股票質押給許董】,借了310萬,這個在去年的股東決議上面有… (19)許:是、是… (20)雲:並且同意讓我協助處分,為什麼那一天在開會當中。 (21)許:是,那不懂的事情,不對的事情,就要反過來,我也是錢,跟你買1.2萬的股票。 (22)雲:好,我們不要生氣,許董你等一下把我進去的款的借據給我,許董借錢用庫藏股,用保留股。 (23)蘇:我為什麼要給你,又不是我跟你借的啊。 由上述董監聯席會議錄音譯文之內容觀之,被告明知在有錄音之情況下,仍為上述(18)所示公司股票4千多張設質予告訴人之發言,且因對自己以每股5元之代價、出資114萬元購買公司228張股票卻未拿到任何擔保品感到不滿,因而為上述(22)所示之發言,要求比照告訴人借錢給九層嶺公司,有公司庫藏股當作擔保,也要求開立借據為憑,希望能藉此確保己身之權利,顯見被告發言前後並無遭任何人、事誤導之嫌,因此,被告辯稱其為上述(18)所示之發言,係誤為陳述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判決書第13至16頁) ④許作舟證稱該3196張股票交付與林湧盛借款無 關,係主觀上強調蘇慧娥簽收股票行為 被告另以:告訴人已當庭承認不知道3196張股票是要做什麼,與林湧盛借貸無關等語,可見該3196張股票並非持以設質之用云云。查告訴人於本件就蘇慧娥所收受之九層嶺公司股票是否為質押物,所述先後不同,並於原審證稱:林湧盛說96年8月1日之後他要作名副其實的董事長,雲文平必須把他的庫藏股交給林湧盛,林湧盛把雲文平交給他的東西往我們公司丟,我推理他沒有辦公室,拿來我這裡放,蘇慧娥收這3196張庫藏股用意我不知道,這跟林湧盛借錢沒有關係,蘇慧娥不應該簽名,給蘇慧娥簽名動機不對,簽這一張就是做為他們以後步步危機詐騙集團所有手續之一的動作,他把3196張股票交給蘇慧娥可以,但是把股票交給蘇慧娥簽名不對,蘇慧娥不是他職員,她不用簽名等語,而證稱上開股票並非質押物等語(見原審卷第132-135頁反面)。然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查告訴人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均供稱上開股票係做為借款擔保,且綜觀證人許作舟於上開誣告案件證述之全部內容,就上開被告與林湧盛交付之股票,其仍係證稱做為借款質押,且就被告與林湧盛交付股票之目的,復證稱係因林湧盛無辦公室且頻繁借款,因此直接交付股票質押,使其可安心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反面),仍強調所交付之股票係做為借款質押之用;其證稱該3196張股票交付與林湧盛借款無關,應係告訴人主觀上欲強調蘇慧娥簽收股票之行為,係被告與林湧盛設計行騙行為之一部分,並未瞭解檢察官提問之重點,因此未充分針對問題回答,而侷限在其主觀欲強調之重點,自難以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而認系爭九層嶺公司股票並非借款質押物。(判決書第17至18頁) ⑤許作舟聲請拍賣質押股票前,已將公司質押股票向其借貸未償將依法處理之事通知 告訴人將質押之股票向原法院聲請拍賣前,已於97年12月13日之董監事會議表示針對九層嶺公司以庫藏股質押借貸之款項,因未清償將依法處理,並將該會議紀錄寄送予被告,復於98年4月10日寄送予被告及證人林湧盛之存證信函,說明九層嶺公司前以庫藏股4696張作為擔保借得之款項尚未全部清償等情,有97年12月15日新化郵局第289號存證信函暨所附之金嶺養生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份董監事聯席會議事錄、98年4月10日臺南永樂郵局第157號存證信函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案他字卷第49-66頁),則被告自應知悉九層嶺公司前向告訴人許作舟及金天元公司以股票質押借得之款項多未清償,告訴人及金天元公司將所持有之質押股票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僅係實行債權,被告卻隱瞞該股票係質押作為借款擔保之事實,於98年6月12日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指許作舟與蘇慧娥侵占系爭股票云云,並於嗣後偵查程序均主張許作舟與蘇慧娥侵占系爭股票,其顯然意圖使告訴人許作舟與蘇慧娥受刑事處分(判決書第19頁)
2.聲請人主張聲證1,僅足證明公司先前向合庫銀行欠款未及時清償而遭聲請強制執行;至於前證1(林湧盛97年6月27日律師存證信函),業經原確定判決時序附表載明內容為(1)以出售公司庫藏股4696張所得之價金,清償合作金庫銀行之債務及支付現有員工之資遣費。(2)訂出第1張~第4696張股票的每股單價。(3)許作舟須將公司庫藏股、股務章、股務相關資料,文到7日內,全數移交群益證券台南分公司等旨;與許作舟確有於97年5月拒未支付之百萬股款之事,並無從為直接或間接證明;且聲請人一再辯稱之許作舟積欠1千多萬元股款乙節,業經原確定判決詳細依證據調查結果,敘明如何不可採之理由,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綜合判斷,仍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3.至於前證2(即本院104年度再字第1號刑事判決),雖係就聲請人被訴誹謗,本院前審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64號判處有罪確定後,准許再審而更為審判無罪之判決;然則,其一,本於個案拘束原則,本不得以他案判決結果,執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證據;其二,聲證1之新證據(合庫銀行98年2月13日發出強制執行通知書),與前證2之證據,形式上彼此並無直接關聯;其三,聲請狀內所敘聲證1與前證2關聯及佐證事實,僅說明103年度上易字第164號,與原確定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合併審理、共用證據列表、同日審結、同日宣判;『事證指向同一事實』,若是提訟(申告)屬於合理、有據,則既不涉誣告、也不涉該誹謗罪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逐一敘明:「本件被告先虛構事實向檢察官誣告許作舟及蘇慧娥共同侵占,嗣於事隔2個多月後又寄發信函向公司股東指摘、傳述足以誹謗許作舟名譽之行為,則其前後所為之犯罪被害人並非完全相同,犯罪時間、地點、手法亦有異,其前後所為顯係可以獨立論罪科刑之行為,自無誣告行為吸收低度妨害名譽之情形,被告先誣告後,事隔2個多月再寄發信函誹謗許作舟名譽,二者並非同一案件(判決書第20頁),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綜合判斷,仍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4.聲證1與前證3(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61號不起訴處分書)之關聯及可佐證事實,謂前證3係許作舟「告發」林湧盛在本件(誣告案)『偽證』稱「許作舟、蘇慧娥合謀以質物為由送交拍賣的股票早已於97年5月20日解除設質」案件,該處分書第4頁末行雖敘明:「解除1400張股票之質押,是97年5月20日股東大會當中,大家討論公司有欠錢,大家形成共識,若公司仍有那些股票就用那些股票來籌錢等情大致相符。」,並據此對許作舟告發林湧盛涉偽證,做出不起訴處分;然而,其一,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認定林湧盛於股東大會中未曾提及要解除股票質權設定乙事(判決書第15至16頁),其二,本於個案拘束原則,本不得以他案處分書結果,執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新證據;其三,聲證1之新證據(合庫銀行98年2月13日發出強制執行通知書),與前證3之證據,形式上彼此並無直接關聯,綜合判斷結果,難認為新證據。
5.聲證1與前證4、5、6(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7502號不起訴處分書、106年度偵續字第19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16號處分書)之關聯及可佐證事實;雖以前證4、5、6謂主張「許作舟取得公司資產及公司的實質控制權後,違背誠信,不繳付股金及代償銀行欠款」等事由,提出詐欺及背信刑事告訴(104年度偵字第1405號)後,遭許作舟反告聲請人及林湧盛誣告及誹謗罪,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認並無誣告及誹謗,給予不起訴處分,經再議發回續查後,仍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仍遭再議駁回處分等旨;然則,其一,本於個案拘束原則,本不得以他案處分書、再議處分書結果,執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新證據;其二,聲證1之新證據(合庫銀行98年2月13日發出強制執行通知書),與前證4至6之證據,形式上彼此並無直接關聯,綜合判斷結果,難認為新證據。
6.聲證1與前證7(本院106年度金訴字第1號被告林湧盛於107年8月21日所提交之民事言詞辯論狀)之關聯及可佐證事實,查聲請人所引上述林湧盛民事言詞辯論狀內容,固提及其於96年至97年間與許作舟間就股票質借及解除設質等相關過程,然該陳述內容亦僅係書面提及許作舟擔任公司董事後,在96年8月12日參加董、監事聯席會議,主動要求以9元增購公司可處分股票3060張,要以該股款協助清償公司積欠銀行與民間之債務,因此,公司在同年月23日將股票如數過戶完畢,但許作舟後來未依約幫忙償還公司債務....,或許是因97年5月20日公司股東會前與許作舟口頭解除公司可處分股票設質....等情,然此僅係林湧盛於民事訴訟過程中,以書狀向法院所為之個人片面陳述,是否屬實而可採信,尚待調查,縱與聲證1之合庫銀行98年2月13日發出強制執行通知書,綜合判斷,仍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二)另上開聲證2之監察院108年度司調063調查報告(108.10.09)、聲證3之監察院109年司法與獄政委員會第5屆第71次會議審核意見(109.05.13)、聲證5之監察院109年5月13日院台司字第1092630210號函示),雖係於原確定判決作成前未存在;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證據」,雖包含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但析其種類,一般不出人證(含被告、共同被告與證人)、物證、書證、鑑定及勘驗等五項。監察院就個案所作之調查報告,乃本於其監察權之行使而作為,屬其自行調查獲得之結論,對於享有審判獨立之法院而言,基於憲法三權分立、各權平等互重原則,並不當然具有拘束力,而非上揭所稱之證據。
(三)聲證4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7號駁回再審聲請之刑事裁定(107年7月3日作成),對照聲證3之監察院109年司法與獄政委員會第5屆第71次會議審核意見內,提及:「..該裁定敘明:『參、本院之判斷:(前略)...【即便其他4,196張金嶺公司股票確無質押借款之情形】,然因此部分與聲請人誣告許作舟、蘇慧娥共同侵占上開500張股票部分仍屬一罪之關係,原確定判決【至多僅須於理由中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並於審酌科刑時因情節較輕微而予以量處較輕之刑,尚無法因此而改變其應論處之誣告罪名。是聲請人此部分所舉證據資料,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而得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亦即欠缺學理上所稱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仍無從准予開啟再審程序。是聲請人形式上雖謂聲請再審,惟實質上無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行爭執而已,並非提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似引用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102號判例、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於聲請結果能使一部判決無罪之情形,限縮人民聲請再審之訴訟權,應非可採」等旨(審核意見第2至5頁);惟前開再審裁定提及之【即便其他4,196張金嶺公司股票確無質押借款之情形】,乃該裁定因應聲請事由回應之假設事實,審核報告據此假設事實而為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刑事庭會議等實務見解之審核意見,乃法律意見之陳述,均與本案犯行成立與否之判斷無涉,無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難謂係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
(四)上開聲證6調查證人林湧盛證述之證據方法,此新證據方法之待證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如下:①證人林湧盛雖於原審證稱:伊代表九層嶺公司設定質權予許作舟或金天元公司之九層嶺公司「庫藏股票」僅1400張云云(原確定判決卷第97頁);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許作舟向公司所承購股票尚欠1千多萬元股款,公司不可能將股票質押給許作舟】云云(原確定判決卷第99頁反面),並不可採(詳前述附表①之說明)、②證人林湧盛於98年3月14日在九層嶺公司股東大會中表示:「我們謝謝這個18、185,是不是,的這個股東,那個是這樣,那個當然這個是去年度的股東會就那個,但是我這裡要再跟大家報告一下,當初在報告的時候也有說【4696張】的股票啦,其實我們當時因為公司的營運上,【也有向許董作這個質押借款的情形】,當然如果要處分這個部分,就是一定要去處理許董的那個借款之間的事情,就這些資金進來也是要還他。」等情事(詳前述附表②)、③證人林湧盛偵查中證述九層嶺公司第一次至第三次借款尚積欠許作舟及其所經營之金天元公司310萬元(即第一至三次借款共借360萬元,清償50萬元)等語,則由聲請人於董監事會議談話內容可知,證人林湧盛與聲請人交予蘇慧娥之九層嶺公司股票,確實係提供與許作舟及金天元公司作為借款擔保之質押物(判決書第13、14頁);④聲請人雖與林湧盛前往高雄詢問律師,但律師只是提供法律上諮詢,關於事實部分,惟有當事人最為清楚,律師不能代為認定,縱其律師有提供法律上之意見,亦屬建立在系爭股票非作為質押之前提上;況證人林湧盛證稱:(檢察官問:律師是否有明確告訴你,股票質權已經取消了?答:律師沒有談到股票質權的事)等語屬實(原確定判決卷第99頁反面),益見律師僅單純提供法律上之意見而已,又被告既親自交付將系爭3196張股票,當其知悉其中緣由,是其顯不可能因律師之意見或林湧盛之建議而誤解系爭4696張股票未有設質之事實,聲請人既明知系爭4696張股票係提供予許作舟及金天元公司質押之用,進而指稱許作舟及蘇慧娥涉有侵占等罪,自有使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無訛(判決書第18頁);⑤林湧盛於偽證案件被判無罪,係因具結程序不完備所致;且就系爭3196張股票之有關事實,惟有當事人最清楚,律師僅係提供法律意見,故不可能係因律師意見而有誤解(判決書第18頁)。自前開①至⑤原確定判決敘明理由觀之,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林湧盛證述,證明許作舟侵占之內容為林湧盛提供、請律師查核侵占之舉報內容,而無誣告之犯意云云,已經作成原確定判決之法院依法調查斟酌,於原確定判決理由內說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殊非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合新規性要件。
五、綜上,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聲請人明知許作舟以及金天元公司所聲請拍賣之九層嶺公司股票,係雲文平與林湧盛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設質而交付,且蘇慧娥僅係代許作舟及金天元公司收受,竟意圖使許作舟及蘇慧娥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向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遞狀虛捏事實,誣指上開股票係遭許作舟及蘇慧娥共同侵占等誣告事實,及敘明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又證據評價為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並非對於足以動搖判決認定事實結果之新證據,再審聲請人或提出聲證1至5、或敘明聲證1與前證1至7綜合判斷,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新證據資料,均係徒憑己見,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均難認為具有再審之新證據;再審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失所據,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再審駁回部分,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停止刑罰執行駁回部分,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宥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