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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聲再字第 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50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陳殿寶選任辯護人 蕭世光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86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396號、97年度偵瀆字第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殿寶因涉嫌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86號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因下列新證據可證明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而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民國96年6月29日聲請人收受證人郭肇良交付之賄款當日,聲請人在嘉義縣政府參加該府水土保持局召開之山坡地查報取締會議,有當日與會人員合照可證,聲請人於99年1月18日準備程序曾聲請調閱當日之會議紀錄,法院並未調查,若能取得該日會議紀錄,可證被告應受無罪判決,請求去函嘉義縣政府,調閱96年6月20日該機關水保局召開山坡地查報取締會議之紀錄及簽到簿,證明當日聲請人並未與證人郭肇良見面。

㈡、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偵查期間應就被告有利、不利證據一併調查,並將結果列為紀錄,本件調查局自95年開始監聽至97年,調查過程查遍被告二個帳戶交易明細,未發現被告帳戶有異常資金往來,至被告住處及辦公室搜索,亦未搜索到異常現金,然被告若有收受陳東亮、郭肇良回扣,依經驗法則,應該會在存摺留下相關紀錄,既然沒有,顯然並無收受回扣,當時調查員已做相關調查,卻未留下相關紀錄,此紀錄具有確實性與新穎性,希望函調聲請人申設之第一銀行草屯分行、臺灣銀行臺中黎明分行帳戶自95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歷史交易明細,此紀錄對聲請人重要且有利,係在事實審法院審理過程即已存在之證據,應有調查釐清之必要。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雖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否則,如業經確定判決調查斟酌,並予以評價者,或客觀上難令人產生合理懷疑而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再者,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於判斷是否符合此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片面之自我主張,即已完足。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聯,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之調查,不待煩言。另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277號、108年台抗字第9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㈠部分,聲請人於本院前審99年1月18日準備程序時,雖表示96年6月29日其出席嘉義縣政府水土保持局召開之山坡地查報取締會議,當日不曾與證人郭肇良見面,但並未請求調取當日會議簽到簿或紀錄(見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86號卷二第63頁),是此項證據於前審審理時已存在,且為聲請人已知並可請求調查,然聲請人當時並未請求調查。另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於96年6月29日收受證人郭肇良新臺幣(下同)80萬元回扣之犯行,已於該判決(第250至273頁)內說明,認定該事實之證據取捨判斷,除根據證人郭肇良97年10月30日在偵訊及第一審與本院前審審理時均具結證述交付回扣給聲請人之證詞外,並說明證人郭肇良證詞,與證人郭肇良及聲請人間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互勾稽並無不符,且證人郭肇良就其交付回扣予聲請人之證述,經實施測謊鑑定,研判並未說謊。復詳述證人郭肇良於97年8月13日、97年10月17日於偵訊時,否認曾交付回扣之證述與上開相關證據有間,而不能採取,併敘明聲請人請求調閱96年6月29日嘉義縣政府三樓之監視錄影存檔資料一事,嘉義縣政府函覆錄影僅保留一個月,因此無資料可提供,而無監視錄影資料可查核當日進出之人士,惟由證人郭肇良與聲請人於96年6月27日先以電話聯繫約定後天(即29日)上午在辦公室見面,雙方約定見面當日即96年6月29日上午11時24分13秒,證人郭肇良再以電話聯絡聲請人,二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證人郭肇良詢問聲請人「在開會?」聲請人回答「是,那你呢?」證人郭肇良回答「我到了」聲請人問「你到了是不?」證人郭肇良反問「要我到三樓等你還是怎樣?」聲請人回答「好,到三樓等我,我馬上過去」證人郭肇良答「好」等語,足見證人郭肇良證述可信,及聲請人其餘辯解何以不可採信之理由,業已針對該案全部證據資料之取捨判斷說明甚詳,聲請人所提出嘉義縣政府水土保持局於96年6月29日召開山坡地查報取締會議之照片,及請求調閱當日會議簽到簿與會議紀錄等資料,固足證聲請人當日曾參與該會議,然此項證據單獨觀察,尚難就原確定判決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認定證人郭肇良當日曾至「嘉義縣政府」與聲請人見面。再結合上述卷內所附證人郭肇良與聲請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綜合觀察,證人郭肇良於雙方見面前事先以電話與聲請人聯繫,約定案發當日上午在聲請人當時任職之嘉義縣政府辦公室見面,案發當日上午見面前又以電話聯繫聲請人,詢問聲請人是否在開會,聲請人為肯定回覆後,證人郭肇良告知已抵達嘉義縣政府,詢問聲請人是否先到三樓等待,聲請人同意並表示馬上過去等情,均顯示聲請人當日雖在嘉義縣政府內參加會議,但證人郭肇良當日上午11時24分許抵達嘉義縣政府並提議至三樓聲請人辦公室等待,聲請人亦與證人郭肇良約定稍後在其三樓辦公室見面,故聲請人請求調閱其96年6 月29日嘉義縣政府水土保持局召開之會議簽到簿與會議紀錄,僅可證明聲請人當日曾出席該會議,惟此事證本身之存在無法顯然單獨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因原有罪確定判決本即認定聲請人當日在嘉義縣政府參議辦公室內收受證人郭肇良所交付之80萬元回扣,而非在嘉義縣政府外他處收受,且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86號案件卷內所存上開證人郭肇良與聲請人間電話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顯示聲請人當時雖參加會議中,仍指示證人郭肇良至嘉義縣政府三樓其辦公室等待,應允馬上過去與證人郭肇良見面,則縱使聲請人所指明調取嘉義縣政府96年6 月29日水土保持局召開之山坡地查報取締會議足以證明聲請人當日曾出席該會議,此項證據於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顯難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何況此項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就卷內所有證據加以調查斟酌,並予以評價,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尚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㈡、再者,聲請人以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自95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間,並無異常資金進出,足證其並未收受證人陳東進、郭肇良所交付之任何回扣,此二金融機構帳戶既為聲請人所申設,聲請人有權限自行調取,並於聲請時提出供本院審查,蓋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倘有欠缺,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定有明文。而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2項固亦分別定有明文。然由上開規定之修法理由謂: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爰增訂本條第1項規定,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之權利,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以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俾平反冤抑,自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發揮定讞後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爰增訂本條第2項等語,可知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平反冤抑,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換言之,倘再審聲請人無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聲請指涉之事項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0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聲請人既無甚難取得其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其聲請本院依職權調取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揆之上開說明,本院並無依其聲請調查此項證據之必要。此外,聲請人申設之上開二金融機構帳戶,縱未查得資金異常進出情形,然依證人陳東亮、郭肇良二人之證述,聲請人均是收受其二人所交付之「現金」回扣,證人陳東亮、郭肇良二人並非以匯款方式,將欲交付之回扣匯至聲請人申設之上開二金融機構扣帳戶內,故聲請人上開二金融機構帳戶內當不會顯示證人陳東亮、郭肇良與其有異常資金往來之紀錄,自不待言。而證人陳東亮及郭肇良之所以將回扣以現金方式當面交給聲請人,目的自是為避免遭司法機關追查金流而暴露犯行,衡情聲請人亦無可能在收受各筆現金回扣後,反將之存入自己帳戶內,徒留異常資金紀錄自曝犯行,且原確定判決於勾稽相關證人證詞及卷內其他含通訊監察譯文在內之客觀事證,已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就全案卷證取捨論斷,聲請人聲請再審以其申設帳戶並無異常資金進出,遽然自行推論聲請人並未收受證人陳東亮、郭肇良交付之現金回扣,顯然聲請人係依其主觀、片面而自我主張,與客觀之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有悖。且由聲請人所主張其申設之上開二金融機構帳戶內並無異常資金往來本身單獨觀察,或與案卷內證據綜合觀察判斷,亦均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令人產生合理懷疑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甚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取96年6月29日嘉義縣政府水土保持局召開之山坡地查報取締會議簽到簿、會議紀錄及其申設之上開二金融機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新證據,均係對原確定判決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確定判決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是其聲請再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