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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聲再字第 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8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彥達代 理 人 何永福律師

吳奕麟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度上訴字第540,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90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7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四關於變造有價證券罪部分,認定再

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未經告訴人陳麗雯同意,變造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8-22、25所示支票之發票日,並以接續犯論以一罪。然查,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3851號支付命令民事卷宗」,可知附表一編號18所示面額新台幣(下同)52萬元支票於102年9月10日遭退票後,由聲請人於同年11月7日以該紙支票對發票人即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同年11月14日核發支付命令,告訴人收受該支付命令後並未異議,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支付命令及送達證書可證。若果真聲請人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變造支票發票日,告訴人於收受該支付命令時應會發現,且原載發票日已罹時效,其應會聲明異議,乃竟未為之。足見附表一編號18所示支票發票日之更易,確如聲請人所辯係經告訴人同意並親自蓋印。㈡聲請人塗改附表一編號18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既是經告訴人

同意為之,則就附表一編號1-22、25所示支票,依經驗法則,亦必是經過告訴人要求延長債務,在告訴人同意下變更發票日,否則聲請人為債權人,並執有上開支票,自可於票載發票日前依法取償,何須捨收取債權之期限利益,反而將早能向告訴人取償之支票延長期限。況聲請人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02年間雙方情誼生變,若聲請人確有變造附表一所示各編號之支票,告訴人應會在發現後立刻對聲請人提告,然告訴人遲至103年10月8日才向聲請人提告,則附表一編號18-22、25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是否如告訴人所指稱是未經其同意擅自變造,即非無疑。

㈢上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支付命令及送達證書是聲請人於1

09年9月4日閱卷後始知悉,係屬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命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開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關於犯罪事實欄四變造有證券部分,以

聲請人於事實審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附表一編號18-22、25所示支票及兌現情形資料、元大銀行嘉義分行103

年8 月18日元嘉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存戶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聲請人與告訴人關係生變後,被告涉犯傷害案件之相關起訴書、判決書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四所載之變造有價證券犯行,業據其敘明證據斟酌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辯解不採之理由,亦詳予指駁及說明。是原確定判決就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於判決內詳細論述,經查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違法或不當,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全卷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雖以其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閱卷所得之該民事聲請支

付命令狀、支付命令及送達證書為新證據,主張有本件再審之理由。但查:

1聲請人所指之新證據,其中關於支付命令、民事聲請支付命

令狀,於警詢中即有該項證據,並經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列入證據使用,復於審理中提示與聲請人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辯護人於原審辯護稱「有證據能力,上開證據主張告訴人就上開支付命令並未主張為聲請人偽造有價證券之情形」,聲請人則稱「同辯護人所述」;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辯護人及聲請人均稱「沒有意見」(警B卷下冊第348-352頁,原審卷㈢第244頁,本院上訴卷㈠第202頁、卷㈡第180-181頁),是依上開說明,上開支付命令、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既已提出,並經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列入證據,於審理中調查並予聲請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縱原確定判決就此項證據未於判決中敘明不採之理由,亦難認上開證據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聲請人主張此項證據具有「新規性」,並據為再審之聲請,即無可採。

2另聲請人提出之支付命令送達證書,雖未於偵、審中提出,

但此項證據僅得證明告訴人曾收受該支付命令,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以認定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不具「顯著性」,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或不具「新規性」,或不具「顯著性」,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再審既經駁回,則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建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