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8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許漢昌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94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以:1.其他毒販也都已有監聽譯文做為證據之後再去毒販家中搜到毒品,法官是否也要都判一條販賣,再依據家中搜到的毒品判一條販賣未遂才公平。2.黃振軒和其女友偷拍的影片,影片中的物證,他們說全部沖入馬桶,表示沒有物證,這樣是不是表示在我家搜到的才算物證?但法官卻以沒有物證的偷拍影片判我販賣二級毒品,再以我家中搜到的毒品判我販賣未遂,這樣的判決是否合理?3.如果當初的影片我說那白色物品是白糖,只是要詐欺他2萬而已,法官要如何定我罪?所以在沒物證的情況下法官要如何判決?在我家中搜二級毒品才算是物證才對,何況黃振軒和其女友都說偷拍後還持續向我購毒,在家中搜到的頂多是持有,但法官卻判我販賣未遂是否公平、公正?4.當時怕黃振軒和其女友一直咬我,才會說我是104年1月29日前兩三天購毒的,一時口誤卻多了一條販賣未遂。5.第二審最後一庭,審判長問我販賣二級毒品未遂我認不認?我不想認,但律師要我認,律師說你不認法官販賣就能判你6年了,我才認罪,應該有當時開庭的錄影錄音能作證。6.因一罪二罰我覺得很冤枉,判我販賣在先,又多判一條販賣未遂,同一案兩個判決,這樣的判決是否違法、違憲呢?是否違反一罪不二罰之公平原則?7.如當事人係意圖營利而販入並有意賣出之類型,當以其意圖營利而販入時,為販賣行為之著手,必待其賣出將毒品交付於買受人,該販賣行為始屬完成。所以我已經有交付於買受人,買受人即黃振軒,該販賣行為已完成,家中搜到的頂多是持有,持有又被販賣所吸收,換言之,販賣二級毒品未遂根本就欲加之罪云云。另於本院民國109年10月26日訊問期日補充:當時來我家搜索的員警有打我一巴掌,然後我叫我前同居人要拿手機拍起來,他們總共四個員警來,其他三個都叫我前女友不能拍照,之前都沒講,因為驚慌就沒有講,我被以此方式,所以我之前說的話有一些故意。104 年1 月29日前兩、三天買進來的毒品這部分,因為被打所以所述不實在云云。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許漢昌於其所提出之「刑事申請再審狀」未載聲請再審之事由,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當庭訊問,經聲請人表示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聲請再審,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為「二審最後一庭法官問我販賣未遂是否認罪,我不想認罪,但律師要我認罪,律師說不認罪法官販賣就判我6年,應該有當時的錄音、錄影能作證。」云云。然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斟酌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又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
三、經查:
(一)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係以:1、聲請人販入兩包淨重各35公克多的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各接近37.5公克,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2、綽號「豆豆」之人居住臺北,案發日3年前,陳純禎曾在臺北向「豆豆」買過毒品,後來陳純禎到雲林來,「豆豆」南下與其碰過兩次面,第2次陳純禎、黃振軒介紹「豆豆」給被告認識,之後陳純禎、黃振軒與「豆豆」完全失聯等情,有陳純禎、黃振軒之證述筆錄可憑。則被告供稱其係向「豆豆」購入上述各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即屬有據。3、再依陳純禎、黃振軒之證述,其等之所以沒向「豆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因「豆豆」在臺北較遠,且其等需毒數量比被告小,又已有被告的來源,不需要給付「豆豆」較大額的購買成本向「豆豆」購買,參以前述黃振軒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實景,當信陳純禎、黃振軒所證合理,本案並不存在黃振軒、陳純禎與被告同一藥頭來源(「豆豆」),黃振軒、陳純禎不向豆豆購買,自甘讓被告再賺一手之理。4、另被告購入毛重各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兩包,依前述勘驗內容可見,被告是可到府販賣,即時分裝,本案未查扣半兩分裝之毒品,於被告自白其購入係為再行以電子磅秤、乾淨夾鏈袋再行分裝販出之實情無礙。
5、又依陳純禎於原審之證述,被告販賣半兩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有時1萬7千元,有時2萬元,被告說他進得多,可以當其與黃振軒之上游,他賺不多,半兩賺個3千、5千元,本案其被抓之前,被告曾販賣給其與黃振軒6次以上。雖除本案犯罪事實㈠尚有錄影畫面等具體事證足認被告販賣毒品予黃振軒事證明確外,其餘陳純禎所述被告販賣毒品各次尚無具體之佐證,但亦可明被告販賣毒品予黃振軒確有獲利,而有營利之意圖,且其他販賣次數之犯罪嫌疑濃厚,此觀前述勘驗影像檔案中,被告動作的連貫流暢益明。是以,辯護人指被告無販毒習性,尚無可信。被告自白其販入扣案之前述兩包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各1兩是為分裝販出營利,當無疑問,俱已依憑卷證資料,於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㈡內逐一詳加指駁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本院前審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二)聲請人指稱:於第二審最後一庭,審判長問其販賣二級毒品未遂是否認罪,其不想認,但律師要其認,並說你不認法官販賣就能判你6年了,其才認罪云云。惟聲請人於第二審之自白,均係在辯護人在庭為其辯護之情況下所為,被告雖稱其辯護人勸其認罪,然於公開之審判庭,被告之辯護人縱使就卷內證據分析利弊,而建議被告為認罪之表示,然被告是否認罪,仍全憑其本身加以決定,衡情並未有受強暴、脅迫或不正方法而為自白之情形。準此,堪認聲請人為前述自白確係出於本身之自由意思所為,至其自白之動機為何,並不足以影響其自白之任意性,聲請人復未敘明有何其他合理事證,足認有其前揭自白不具任意性,其前揭主張顯無可採,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不具有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
(三)至其他聲請意旨所爭執、指摘之事項,均僅係敘述聲請人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不服之理由,無非係專憑己意,再事爭辯,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有違背法令之處,亦與上開條款規定之新證據意義不符,且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未具備聲請再審新證據之要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無涉,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不能認為係合法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均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蔡廷宜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