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聲再字第 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9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淑靜代 理 人 簡承佑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09 年9 月23 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233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218號、104年度偵字第25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見本院卷第128頁,其餘詳附件聲請狀所載):

一、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4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告訴人廖建榮遭詐騙之金錢,並非交給被告黃淑靜,而是交給施翠蘋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吳錦淑、吳惠鈴500萬元。且施翠蘋收受400萬元後,匯款3次30萬給洪甄英、林昭卿、黃世祿、黃林甘等人,原審未傳喚該等受領匯款之人,以釐清施翠蘋匯款原因與被告是否有關,且施翠蘋已證稱,是把其中360萬借給吳錦淑、吳惠鈴,原判決對此未敘明不可採之理由。吳錦淑、吳惠鈴所收受之500萬元,後來也是她們姊妹還出來,依常情,被告是主謀當然會交給被告,為何被告沒拿到錢,為何是吳錦淑、吳惠鈴拿錢出來還。原判決就此漏未審酌之證據為:第一審卷附告訴人廖建榮被告吳錦淑之電話通聯,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95號無罪判決,且未傳喚證人黃林甘、林昭卿、洪甄英、黃世祿調查釐清。

二、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被告並未提供0000000000行動電話,且吳錦淑提出之玉晶光筆記手稿,並非被告所書寫。原確定判決並未查明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申登人或實際使用人,且就玉晶光筆記手稿未送筆跡鑑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

貳、聲請人即被告黃淑靜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上訴後由本院於109年9月23日以原判決駁回上訴,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而確定。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收受原判決,109年10月20日向本院聲請再審,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424條之法定期間。本院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及代理人到場,聽取其意見後,確認其聲請再審之理由如上,合先敘明。

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關於聲請再審之「新規性」要件,除新證據外,增訂新事實為再審原因,明訂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至於「確實性」要件,則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從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新證據,係以證據是否具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之要件,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已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至於同法第421 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規定,實與同法第420 條第3 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1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證人或共同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翻異前供而為有利於受有罪確定判決之受刑人,該證人或共同被告仍屬原確定判決之同一證據方法,雖非新證據,但其翻異前供或事後陳明先前未曾供述之具體情事,則為新事實,亦具嶄新性,惟在顯著性之判斷方面,再審聲請人負有說明義務,不惟必須具體說明該證人或共同被告何以先後供述不一之理由,仍更須新供述之信用性較高而達足以推翻前供述之證明力不可。否則,任憑翻覆無常之說詞來動搖判決確定力,自有損於法安定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聲請意旨認為,原判決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認定,告訴人廖建榮分別將現金400萬元、500萬元交給施翠蘋、吳錦淑,而非交給被告,若被告為主嫌,豈可能未分得分毫,原審就此漏未斟酌第一審卷附告訴人廖建榮與吳錦淑之電話通聯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95號無罪判決部分,經本院調閱原判決案卷審閱結果,所稱告訴人廖建榮與吳錦淑之通話,已為原判決列為判決附件一,並說明:廖建榮於103 年

4 月9 日以電話向被告吳錦淑催討還款事宜,為保護自身權益並予以錄音,經原審(指第一審法院)當庭勘驗結果詳如附件一所示。該通電話中廖建榮提及:「我們已經投資這麼久了」、「她(指黃媊)現在就是說她投資這麼久了,她就說這樣兩年多白給人用了」、「她(指黃媊)現在是說投資這麼久了,也要有利潤」、「她(指黃媊)現在就是說你頭仔你姊仔黃淑靜就跟她說5 、6 個月就有了,現在她就是說已經也拖那麼久了」、「你在101 年時,你就已經說有結束了,對嗎,說有被人調查,所以你錢抽不出來,那是不是當時已經有獲利,對嗎?」、「投資這麼久了,當然會講到利潤的問題」、「說實在,2 月底到底有結算沒有?」;吳錦淑亦提及:「你們投資這麼久了,那天大嫂跟我說都要抽回去,她說只要本錢抽出來給她就好,聽一聽我也很難過」、「我那天前幾次我們講電話時就有跟你說,玉晶光有在操沒在操你們自己看也知道,就真的沒有跟你們亂講」、「師兄,不能這樣,因為你剛才就會說這是投資要賺錢,投資賺錢大家要共同承擔風險,哪一個投資沒有風險」、「那什麼人投資找到你們這種的也可憐…投資有人這樣嗎?」、「你們就等著賺錢,你們沒冒風險」等語。由上開切結書內容,以及廖建榮於對話中一再提及「妳頭仔妳姐仔黃淑靜」、「投資」、「結算」、「玉晶光」,且提及「黃淑靜跟她說5 、

6 個月就有了」,足以佐證廖建榮、黃媊證稱被告黃淑靜、吳錦淑、吳惠鈴邀約其等投資玉晶光畸零股,因均無結果下文,其等多次詢問、催討投資款項一事屬實(原判決第25-26頁),並無何聲請意旨所稱漏未審酌之情況。至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95號判決部分,原判決亦說明:

辯護人雖主張,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易字第195 號,該案告訴人郭明峰、呂光雄、劉進財也控告吳錦淑、吳惠鈴假借投資名義行詐欺之實,吳錦淑、吳惠鈴於該案也謊稱向郭明峰等人收款後,全數交給被告黃淑靜,導致該案檢察官起訴被告黃淑靜與吳錦淑姊妹共同詐欺,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後業已判決無罪確定,可見吳錦淑、吳惠鈴於本案辯稱:係依被告黃淑靜指示而向廖建榮等告訴人詐欺,收款後係依被告黃淑靜指示匯款給黃淑靜親友等語不實。然查:觀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上開判決,該案告訴人郭明峰等3 人係在高雄市梓官區「慈皇宮」認識被告吳錦淑、吳惠鈴,並非本案的雲林地母廟,且該案告訴人郭明峰等3 人均係指控被告吳錦淑、吳惠鈴行詐騙行為,均無指控被告黃淑靜有所參與,與本案告訴人廖建榮等4 人均指控被告黃淑靜也有參與等情節不同。其次,該案郭明峰指控遭被告吳錦淑、吳惠鈴欺騙而交付款項的時間係在101 年10月,呂光雄係在102 年4月,劉進財是在102 年9月到103 年5 月,與本案也有相當時間的差距。此外,該案被告吳錦淑、吳惠鈴並無法提出像本案足以佐證自己說詞的證據。可見兩案的案情或整體證據內容均有所不同,自不能以該案的判決結果,推論被告黃淑靜於本案並無涉案等語(原判決第45-46頁),顯見該證據已為原判決詳予審酌,並說明與被告本案被訴情況並不相同,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聲請意旨稱原判決漏未審酌,實有誤解。

二、聲請意旨認為,同案被告吳錦淑、吳惠玲指證關於被告參與本件詐欺犯行部分不可採信,並認為依施翠蘋證稱,交給吳錦淑、吳惠鈴之360萬元,是因為環測公司成立要實驗室所交付之借款等語,足認被告並未參與該部分詐騙犯行部分,原判決就此已調查相關證據,並說明施翠蘋該部分證述不可採信之理由(詳原判決第18-20頁㈩),聲請意旨並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原判決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再就施翠蘋收受詐騙款項後,轉匯入黃林甘、洪甄英(林昭卿即林泰羽之妻)、黃世祿帳戶部分,原判決調查證據後認定:被告黃淑靜與施翠蘋詐欺得款雖未直接匯入被告黃淑靜之帳戶,然廖建榮於100 年11月25日匯給被告施翠蘋的200 萬元,被告施翠蘋即於12月8 日分別轉匯30萬元、30萬元、30萬元予被告黃淑靜的親友黃林甘(黃淑靜的阿姨)、洪甄英【黃淑靜表哥林泰羽(原名林昭卿)之妻】、黃世祿(黃淑靜的親戚)。被告施翠蘋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黃淑靜曾交代錢要匯給黃林靜江、黃世祿、黃林甘(原審卷二第50頁,僅係辯稱:伊向黃淑靜先把錢借過來用,錢進來之後再還給他們等語,然被告施翠蘋此部分辯詞,本質仍係坦承係依被告黃淑靜指示而轉匯),而被告黃淑靜自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從未就此提出證據,說明被告施翠蘋何以要將款項轉匯至被告黃淑靜上開親友,上開受款人既係被告黃淑靜親友,被告黃淑靜欲聯繫、了解應無困難,可見被告施翠蘋係基於黃淑靜的利益,將廖建榮匯入的款項其中部分金額轉匯入被告黃淑靜親友帳戶內,此部分確與被告黃淑靜有所關聯,其利益係歸由被告黃淑靜取得等語(原判決第18頁),聲請意旨雖主張原審未傳喚黃林甘、林昭卿、洪甄英、黃世祿到庭為證,然就何以該等證人到庭為證,足以推翻原判決關於被告參與該部分犯行之認定,聲請意旨僅主張,如果是被告參與詐欺,為何詐騙所得會匯入黃林甘、林昭卿、洪甄英、黃世祿帳戶等語,實則,被告歷經二審級之審判程序,均未聲請傳喚黃林靜江、黃世祿、黃林甘、洪甄英等證人到庭為證,原判決並非漏未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且黃林靜江、黃世祿、黃林甘、洪甄英均屬被告方之親友,如非經被告確認,同案被告施翠蘋豈有可能隨便將為數不少之現金匯入各該人等帳戶,又若非被告之指示,同案被告施翠蘋如何取得被告親友之金融帳號,原判決認定同案被告施翠蘋所匯上開款項,乃出於被告之指示,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漏未審酌重要事證之情形,而聲請意旨聲請傳喚該等證人,又未說明何以傳喚該等證人足以推翻原判決上開認定,自無理由。至於聲請意旨所指,告訴人廖建榮並未向被告催討,而是向吳錦淑、吳惠鈴催討部分,原判決就此亦說明:被告黃淑靜及辯護人雖辯稱,廖建榮、黃媊與被告黃淑靜認識時間非長,廖建榮、黃媊對於被告黃淑靜要怎麼獲利、投資標的為何都不清楚,卻投入大筆金錢,顯然不合理。廖建榮、黃媊的錢不是匯給被告黃淑靜,又無證據證明金錢有流向被告黃淑靜,且廖建榮、黃媊追討金錢過程中,一直找被告施翠蘋,並未試圖透過施翠蘋詢問被告黃淑靜地址,可見本案確與被告黃淑靜無關等語。然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聯,此由社會一般大眾會因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之言詞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即可得知,廖建榮、黃媊因被告黃淑靜等人不斷誘之以利,因此交付款項投資,乃符合經驗法則。其次,本案詐欺得款的部分金額明顯流向被告黃淑靜之親友,施翠蘋也坦承被告黃淑靜曾指示伊匯款,被告黃淑靜就此則均未合理說明該等款項背後之原因,被告黃淑靜徒以金錢未流向自己名下帳戶辯解,難為對其有利的認定。再依廖建榮與黃媊前開證述,可知其等於請求返還款項過程中,並非無試圖聯繫被告黃淑靜,係因被告黃淑靜所留之電話無法接聽,始會後續皆向被告施翠蘋詢問獲利事項,且在其等認知上,被告施翠蘋即為被告黃淑靜之聯繫窗口,因此後續才多與被告施翠蘋聯絡,或向被告黃淑靜催討款項,此亦與常情相符。因此被告黃淑靜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等語(原判決第21-22頁),聲請意旨無非就原判決已調查並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並不符合再審之事由。

三、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㈣認定被告詐騙告訴人劉平和、游黎齡部分,聲請意旨主張,應查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實際使用人或申登人,然原審判決引用告訴人劉平和、游黎齡之證述內容,均證稱,當初被告留的電話,每次打都說被告不在,後來就不接(原判決第37-40頁),顯見該門號實際使用人或申登人為何,本與原判決認定被告參與該部分犯行並無直接關係,原判決並非以被告曾提供該電話為認定有罪之主要依據,況且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並無何特殊限制,持用以他人名義申登之門號,亦屬社會上常見之事,縱使查詢該門號之實際申登人為何,亦無解於被告該部分之責任,至於該門號實際使用人為何,聲請意旨並未指明有何新證據可供認定,自無從另為調查。

四、關於「玉晶光筆記手稿」部分,原判決調查後認定略以:「⒈被告黃淑靜於有律師在場辯護、協助而稱:吳錦淑今日提出的這張親筆手稿是我寫的。是吳錦淑來我們家,因為她可能騙她們投資玉晶光,我跟吳錦淑講說玉晶光現在也沒有人在炒作,她問我說現在是什麼情形,我跟她講她聽不懂,我就寫一張給她看說這個功課你都不會做,她根本沒有投資等語,已坦承該手稿係其書寫給被告吳錦淑。⒉被告黃淑靜及其辯護人嗣雖表示該親筆手稿除了到第5 行之外,後半部並非被告黃淑靜之筆跡等語。然觀諸該手稿前、後半部的筆跡相當近似,且第5 行的語句均係連續到第6 句以下才成句,並有連續的文義,甚難想像被告黃淑靜當時僅書寫到第5 行而已,且何以被告黃淑靜於準備程序中未就此部分澄清,而係到審判期日始改口,已有可疑。⒊縱確如被告黃淑靜所述後半部非其書寫,惟被告黃淑靜承認書寫部分之內容,提及:「玉晶光因資管會懷疑公司派與外資合力操作股價並進入玉晶光突擊查核檢核股票操作證據,當時因有收回兩本帳冊,疑似公司派與投信外資聯合操作的證據,所以有一陣子就按兵不動,因資管會目前沒有查出確實的證據…」等語,不但可認廖建榮、黃媊所證稱受被告黃淑靜、吳錦淑姊妹邀請投資玉晶光股票乙事,應屬實在外,且從前開書函之內容,可知被告黃淑靜對於股票投資一事甚為瞭解,與廖建榮、黃媊證稱主要係被告黃淑靜向其等講解投資事宜,其等係相信被告黃淑靜有操作的能力,方而投資等情相符」等語(原判決第26-28頁㈥),已說明何以認定該手稿確實為被告所書寫,又說明縱使依被告所辯,仍無解於其犯行之理由,並非漏未審酌該證據之情況。再經本院核對該手稿(原判決附件三),被告坦承所書寫之前5行,其中「就」字(第5行第5字)右邊部首誤寫為「九」,屬錯別字,而被告所否認之第5行以下,卻於11行第5字、第12行第3字出現同樣的錯誤狀況,實難認為該份筆記手稿是出自於不同人之手,聲請意旨又再請求就此部分聲請筆跡鑑定,而非提出何「新證據」足認該底稿非被告所書寫,亦不符合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要件。

肆、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而得單獨評價,或與已發現之證據綜合評價,足以推翻原判決之認定,亦未指明有何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