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93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翁國樑
住嘉義縣○○鄉○鎮村0鄰○鎮路00號之00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249號中華民國109 年9 月22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8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開啟再審的門檻: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此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又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
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
二、被告聲請對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249號民國109 年9 月22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以下或稱本院前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後,查得:
㈠本院前案認定被告於108 年6 月11日下午1 時許至2 時17分
許之間某時許,侵入嘉義市○區○○街00號集合式租賃房間之透天厝住宅,毀壞告訴人謝如玉、謝佳樺、陳瀅如等3 人房門,竊取謝如玉等3人房內財物等犯行,係依據謝如玉等3人之指述(其等證稱略以:伊等返家後發現家中遭竊,謝如玉並在房內地上發現菸蒂,伊等則並未抽菸等情);及案發現場錄影畫面拍攝到的歹徒畫面,因歹徒戴帽子、口罩而雖無法判斷與被告是否同一人,然與被告自陳的身高、體重等身形相當;及謝如玉房內發現的菸蒂經送驗鑑定後,其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並據謝如玉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伊回家時發現鞋櫃旁有不明菸蒂,就把菸蒂丟進垃圾桶,但伊家人都沒抽菸,伊警覺有人進屋過,檢查屋內財物後發現果然遭竊,就報警處理等語,及到場處理警員陳俊安證稱:伊等到場採證時,聽謝如玉說把菸蒂丟到垃圾桶,伊等就從垃圾桶將菸蒂拿出來,本案之前伊不認識被告,伊等是先調閱監視器,比對轄區慣竊,加上菸蒂上的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才知道被告可能涉犯本案等語,及被告也坦承不認識告訴人等3人等語,而說明被告辯稱:伊的菸蒂出現在案發現場是遭人栽贓云云並不可採。再本院前案依據謝如玉的證詞、勘驗現場監視器影片結果、警局檢送的案發地點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得悉案發地點(安和街20號)與安和街18號建物相連,而現場監視畫面稍嫌模糊,加上監視器設置角度的關係,無法辨明案發時歹徒是從安和街18號或20號走出等情,認為被告辯稱:本案案發地點是安和街20號,但現場監視影片中的歹徒是從安和街18號離開云云,亦不可採。
㈡經核本院前案上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尚無違誤,所憑的
理由俱有卷內證據可資憑佐,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
三、被告聲請再審主張(本院整理如下):㈠就菸蒂方面:
⒈謝如玉於前案二審審理中曾證稱:伊家人都不抽菸,現場並
沒有聞到菸味,也沒有任何菸蒂弄熄痕跡,伊發現菸蒂時房間緊閉等語,加上案發現場並沒有查得被告的指紋或微物跡證,被告不可能在做案前,在房間內大喇喇抽菸,本案菸蒂應係有人刻意帶入案發房間。
⒉檢察官在前案二審論告稱菸蒂應是由被告口袋中掉出來等語
,然一般人焉有可能將燃燒殆盡的菸蒂置放於口袋裡,如果被告在現場行竊時吸菸,何不湮滅證據,將菸蒂丟入馬桶沖走?⒊檢察官論告時又稱一般人很難輕易獲取他人菸蒂等語,然一
般人吸菸後會將菸蒂隨地丟置,有心人若要獲取他人丟擲的菸蒂豈會困難?尤其,被告於108年7月30日到派出所說明時,遭到本案承辦警員陳俊安嚴刑逼供,當天就沒有製作筆錄,經送醫急診後回到派出所,警員查貴誠及一位自稱警友會之人(下稱某甲),為了替陳俊安嚴刑逼供的事,向被告賠罪,而請被告至派出所後院吸食2支與系爭菸蒂同廠牌之七星香菸,被告於吸食後將菸蒂丟棄於派出所後院,則案發現場查獲的菸蒂,甚有可能是警員將被告吸食後之菸蒂撿拾並栽贓予被告,對此,被告已具狀對陳俊安警員提出瀆職、強制、傷害等告訴,嘉義地方檢察署現以109年度偵續字第59號偵查中。
㈡就監視器畫面部分:
本院前案判決書雖認為:無法從監視器畫面看出該男子係從安和街18號或20號房屋走出云云,但從本案調閱之監視器畫面,確實可以看出嫌疑犯從監視器畫面中電線桿右側之安和街18號房屋左側小鐵捲門走出。另謝如玉於109年8月25日審理中先證述安和街18號房屋沒有住人、18號及20號房屋之三樓陽台係互通的等語,經被告詰問:「有託人調查後得知18號房屋一樓、二樓皆有住人」、「20號房屋三樓陽台是否有上鎖」、「該門鎖有無被破壞的痕跡」等問題,謝如玉始改稱:18號房屋一樓有住一位老婆婆、20號房屋三樓陽台平常有上鎖、不知道有無被破壞門鎖等語,可見謝如玉之證詞為其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不得作為有罪證據之認定。㈢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提起再審之聲請。
四、經查:㈠被告對陳俊安警員(時任南門派出所)提出傷害、強制、凌
虐等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訊警員王義進(時任後湖派出所)、陳柏霖(時任新南派出所),及警員查貴誠(證稱:並無在南門派出所後院和被告抽菸、聊天),並函詢被告於108年7月30日就醫的陽明醫院,被告聲稱遭到毆打後2天自行前往就醫的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並調取被告的健保就醫紀錄等資料,進行調查後,認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陳俊安警員的指控屬實,而以109年度偵續字第59號對陳俊安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2月2日檢送該不起訴處分書函覆本院(本院卷第139頁),因此被告辯稱:伊遭到陳俊安警員毆打後,陳俊安警局的同事請伊抽菸賠罪,伊當天抽的菸蒂可能遭陳俊安等警員撿拾,用以栽贓被告云云,更無依據。
㈡實則,就本案菸蒂的發現過程,更可知道被告上開主張並無
理由:⒈謝如玉於前案一審中證稱:案發當天(108年6月11日)下午
三點多伊回到房間就發現有一菸蒂在鞋櫃旁邊,伊就把該菸蒂丟到房間垃圾桶裡,後來警察到場採證時才把菸蒂查扣起來,伊是菸蒂第一個發現之人,所以該菸蒂不可能是警察栽贓被告的等語(一審卷第124至126頁)。又於109年8月25日二審中證稱:在伊發現菸蒂報警之前,都沒有警察進入伊房間,是伊把菸蒂丟到垃圾桶後報警,警察來現場採證時才戴手套將菸蒂從垃圾桶內拿出(二審卷第249頁)。
⒉陳俊安於前案二審中證稱:菸蒂是偵查隊採證組在謝如玉房
間採集到的,並非伊去採證的,且發現該菸蒂的第一人是謝如玉,警察係謝如玉報警後才進入謝如玉之房間等語(二審卷第167、169頁)。
⒊被告就本案第一次至警局到案說明的時間係108年7月30日,
該日被告亦因身體不適、由警察陪同至陽明醫院就診(一審卷第183頁陽明醫院病歷參照),被告主張係於108年7月30日遭到警察毆打,就醫回警局後,遭警察請抽香菸,而主張甚有可能此時菸蒂遭警拿去掉包云云。然查:依據本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21日出具的鑑定書(警卷第10頁),可知警方係於108年6月17日即將該扣案菸蒂送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從時間序而言,陳俊安等警員,根本無法撿拾被告於108年7月30日在派出所後院丟棄之菸蒂,再將該菸蒂放置謝如玉房間進而栽贓被告本案犯行,或者採集回來的菸蒂掉包,被告之主張實不可信。
㈢至於被告認為監視錄影帶顯示嫌疑犯係從安和街18號房屋走
出乙節,惟原審法院業已說明,依據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謝如玉的證詞、現場房屋方位及其他卷內相關證據,認為該監視器畫面模糊、無法看出監視器畫面中男子究竟係從18號房屋或20號房屋走出,被告上開主張,並非提出新證據,而係就卷內資料再次爭執,況且,本案認定被告上開犯行,主要還是係基於案發現場採集到的菸蒂驗出與被告同型別的DNA-STR,監視器畫面僅係輔助而已,因此,被告此部分聲請再審理由,亦不足採。
五、綜上,被告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