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024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朱旺星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強盜殺人等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9年執辛字第1789號之1 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裁定撤銷發回(109年度台抗字第1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9年執辛字第1789號之1執行指揮書關於受刑人朱旺星就羈押日數折抵刑罰先後順序之決定部分撤銷。
暫時處分之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應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40萬元易服勞役180日,有羈押日數561日。檢察官指揮以羈押日數561日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180日,餘381日後於99年3月4日執行無期徒刑,依刑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上開羈押381日逾1年之日數16日,算入無期徒刑假釋條件之15年期間;另有期徒刑執行1451日(自95年3月14日至99年3月3日止計1451日)算入上開15年期間,結果受刑人於110年2月26日取得假釋條件(計算式:95年3月14日+15年-16日=110年2月26日,下稱甲方式)。受刑人認上開指揮方式,不利受刑人及早復歸社會,遂請求變更指揮為:先執行無期徒刑,依刑法第77條第3項規定羈押日數561日逾1年之部分(196日),算入無期徒刑假釋條件之15年期間,於99年3月4日執行無期徒刑;另有期徒刑執行1451日算入上開15年期間,結果受刑人於109年8月31日取得假釋條件(計算方式:95年3月14日+15年-196日=109年8月31日,下稱乙方式),迨假釋日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80日與上開未算入無期徒刑假釋條件之1年羈押日數折抵。經檢察官108年10月8日南檢辛108執聲他758字第1089063676號函否准,受刑人依法聲明異議,案經本院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52號裁定撤銷檢察官關於羈押日數折抵刑罰先後順序之決定。今檢察官重新核發執行指揮書(99年執辛字第1789號之1),仍以同上開前次指揮之執行方式,受刑人認有不當,而妨礙受刑人受最有利執行之方式利益,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①撤銷臺南地檢署檢察官99年執辛字第1789號之1執行指揮書關於羈押日數折抵刑罰順序之決定。②並變更指揮為:以羈押日數先算入無期徒刑假釋條件之15年期間,迨假釋日以剩餘羈押日數與罰金勞役日數折抵。③請求暫時處分,以保全受刑人於109年9月1日得報假釋之利益等語。
二、按監獄行刑執行之目的,在於透過矯治處遇,促使受刑人改過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而對於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之受刑人,能經由假釋制度早日復歸社會、再社會化,即為刑罰執行之主要本旨。而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後者則指受刑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因此,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固應予以尊重,惟關於人民基本權益之維護,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就徒刑執行而言,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與罰金易服勞役之先後順序,攸關受刑人累進處遇計算及日後若符合假釋要件之時程實踐,自應就受刑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俾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惟現行監獄行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關於假釋之提報、級數認定等事項,因個案而異,且與受刑人在獄中服刑時之表現有關,變數頗多,通常須經執行至一定期間後,始得以受刑人自身於獄中表現之累計處遇等級、分數,與其所剩餘之刑期跟受羈押之刑期相互比較、計算何種折抵順序對其自身最為有利,無從於執行初始或某一特定時點即對受刑人進行實質、具體審查而判斷其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刑期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惟若受刑人計算其執行刑罰之人身自由實際受拘束日數,已陳明若以羈押日數先折抵有期徒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對其有更有利之執行累進處遇結果時,此時執行檢察官自應予以審酌並加以回應說明,若不為採納,亦應敘明理由,讓受刑人知曉,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另循聲明異議程序謀求救濟,俾法院事後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有無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等情事(最高法院本次發回裁定第1~2 頁參照)。
三、就假釋門檻日期計算方式部分,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持有手槍、強盜殺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92年度重訴字第33號就持有手槍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0萬元〈甲罪〉、擄人勒贖殺人罪部分,判處無期徒刑〈乙罪〉。上訴後,分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持有手槍罪之上訴而確定;擄人勒贖殺人罪,經本院以98年度上重更(四)字第42號改論強盜殺人罪,判處無期徒刑,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二罪符合數罪併罰,而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40萬元,另上開確定判決前,共羈押561日;因〈甲罪〉先確定,經執行檢察官以95年執辛字第123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前開持有手槍罪所處有期徒刑10年(刑期起算日為95年3月14日,扣除自92年8月31日至94年3月13日止計561日羈押折抵刑期,執行期滿日為103年8月30日),另併科罰金部分,經檢察官以95年執辛字第123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罰金部分易服勞役180日(勞役起算日為103年8月31日,執行期滿日為104年2月26日)。嗣〈乙罪〉確定,該署檢察官另發99年執辛字第1789號執行指揮書,以〈甲罪〉〈乙罪〉符合數罪併罰,依刑法第51條第4款規定,應執行無期徒刑,不執行他刑,故原95年執辛字第1234號執行指揮書有期徒刑部分毋庸執行,至於95年3月14日至99年3月3日止計1451日已執行部分,則在〈乙罪〉部分予以折抵執行期間;〈甲罪〉罰金部分已以羈押日數180日折抵,並註銷原95年執辛字第1234號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亦即受刑人自92年8月31日至94年3月13日止計561日羈押日數,其中180日折抵併科罰金新臺幣40萬元易服勞役180日,其餘381日連同〈甲罪〉已執行1451日(95年3月14日至99年3月3日),共計折抵1832日各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本案執行卷宗核閱屬實。㈡而如果依照檢察官的執行方法(甲方式),即聲請人的羈押
日數先行折抵罰金易服勞役180日,再接續執行無期徒刑,聲請人的假釋門檻為:刑期起算日95年3月14日+15年-16日(000-000-000)=110年2月26日。如果依照聲請人主張的折抵方法(乙方式),即聲請人的羈押日數先行折抵無期徒刑,待執行15年後再折抵罰金易服勞役180日,則聲請人的假釋門檻為:刑期起算日95年3月14日+15年-196日(561-365)=109年8月30日,業經法務部○○○○○○○109年12月23日屏監教決字第10900061310號函覆本院(本院卷第79頁),單就假釋門檻日期的計算上,聲請人的上開主張似乎並非無據(然法務部○○○○○○○上開函文亦同時說明:①有關聲請人主張的乙方式,係假設其於執行15年後一定核准假釋為前提,而假釋核准與否,係於監獄對聲請人在監行狀之考核,是否符合累進處遇分數標準,及法務部考量聲請人是否有悛悔實據而決定,屬無法預期之事項,故排除該假設事項後,甲、乙兩方式之計算結果相同。②如果聲請人於執行15年即核准假釋,因羈押逾一年部分196日(561-365)已列入假釋門檻之計算,如於假釋核准後,再主張折抵罰金易服勞役180日,將衍生原核准假釋之執行期間不足15年,監獄須報請法務部廢止原核准之假釋,恐徒生行政作業之困擾,且不利於受刑人)。
四、就檢察官指揮執行的程序而言,經查:㈠本件前經檢察官以99年執辛字第1789號執行指揮書,依上開
甲方式執行,聲請人以相同事由對檢察官該次刑之執行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29號裁定(下稱第92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明,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撤銷本院上開第929號裁定,發回本院重新審理,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52號裁定,撤銷檢察官99年執辛字第1789號執行指揮書關於聲請人就羈押日數折抵刑罰先後順序之決定部分,此裁定確定後,執行檢察官改以本案即99年執辛字第1789號之1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然就聲請人折抵刑罰之順序,仍維持先前刑之執行所定指揮方式,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各該裁定在卷可參。
㈡聲請人不服,因而再次聲明異議,本院查得:
⒈本院調閱本案執行卷宗後,發現檢察官先前以108年10月8日
南檢錦辛108執聲他758字第1089063676號函駁回聲請人上開請求時,並無針對聲請人主張改依上開乙方式執行對其較為有利乙節,詳予說明(見108年度執聲他字第758號執行卷)。
⒉本院前以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52號裁定,撤銷檢察官99年執
辛字第1789號執行指揮書關於聲請人就羈押日數折抵刑罰先後順序之決定部分後,檢察官本次換發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99年執辛字第1789號-1),就抗告人羈押日數561日部分何以仍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再執行無期徒刑之羈押日數折抵順序,僅於執行案件進行單內為說明,然並未於系爭執行指揮書或以其他方式告知聲請人何以仍維持原先執行次序之理由(見109年度執他字第660號執行卷),難謂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條所課予檢察官之客觀性義務。
⒊本次最高法院撤銷本院先前駁回聲請人聲明異議裁定(本院1
09年度聲字第612號),發回本院審理後,本院將聲請人本次聲明異議理由函請檢察官參酌辦理,檢察官雖以109年11月6日南檢文辛99執1789字第1099073306號函覆本院,說明為何聲請人的主張並不可採等理由,然該函僅有函覆本院,仍未向聲請人說明,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頁)。
㈢有關受刑人的執行事項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並非由本院指
揮執行,且於法理上,檢察官應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或受刑人事後向檢察官陳述意見或聲請變更時,即應向受刑人說明理由,本院並無法於聲請人不知檢察官為何不採納其所提出較有利之執行方式,而為本件聲明異議後,由本院在裁定書中說明檢察官的相關考量,或說明檢察官已於上開執行案件進行單內為相關說明,即認為已經補正檢察官之告知義務(最高法院本次發回裁定第7 頁參照)。
五、綜上,本件無期徒刑與罰金刑之執行方式,攸關聲請人的權益,聲請人主張之執行方法,乃與檢察官執行方式不同,單就假釋門檻日期的計算上,聲請人主張依其計算方式對其較為有利,並非無據,檢察官自應就該羈押日數折抵刑罰先後順序之決定考量,透過執行指揮書或以其他合適的方式向聲請人說明其依據,然本案經本院調查,檢察官迄今仍未向聲請人說明,因此,聲請人就檢察官99年執辛字第1789號之1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認為關於檢察官就羈押日數折抵刑罰先後順序之決定部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向聲請人為適法並附具理由之執行指揮,以昭公信。
六、至於聲請人請求本院請求暫時處分,保全受刑人於109年9月1日得報假釋之利益部分,經查法律並無授予法院為此處分的權限,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