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0號聲 請 人 魯玉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案件(108 年度上訴字第535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4 日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遺棄致死等案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事由,惟無羈押之必要,命自民國109 年2 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一審法院判決犯傷害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法定刑分別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述之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上開受命法官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難認適法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之三至第九十三條之五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
1 條之2 、第93條之6 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請人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為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及刑法第294 條第2 項前段之遺棄致死罪,有起訴書在卷可按,本案原審法院雖判處傷害罪、過失致死罪,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對於原審變更起訴法條,改以過失致死論罪表示不服,業已提起上訴,有上訴書可佐(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535 號卷第23至25頁),足徵本案是否僅屬輕罪,仍有可疑。
㈡再者,聲請人為大陸籍配偶,有出境潛逃之疑慮,業經告訴
人陳明在卷(107 年度他字第882 號卷第1 頁);聲請人復否認犯罪,足見其有逃避刑事訴追之可能;其因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上開遺棄致死之重罪,且有大陸地區之親屬地緣關係,客觀上可徵其因預期將受刑之執行,畏罪逃匿、規避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本案受命法官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核屬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聲請意旨以原審之論罪認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惠華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