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光平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2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二六號案件本院民國106年9月4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聲請交付本院106年度上訴字726號於民國106年9月4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聲請許可自費交付該審判期日之法庭庭述錄音光碟等語(按:聲請狀內敘及證人吳心怡證述之錄音光碟,業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997號裁定准許,並非本件聲請交付光碟對象)。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明文:「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又同法第90條之4另明定:「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佈、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以為衡平;復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而法庭錄音光碟攸關被告或證人當庭供證內容,既於法定保存期限之內,容應寬認其接觸該光碟之法律上利益。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黃光平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曾經本院於106年9月4日等審判期日審理,辯論終結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聲請人敘明106年9月4日審判期日筆錄與答辯相關,欲藉此聲請確認審理庭訊內容以備答辯,釋明「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正當事由;參以該案件原審就此所製作法庭錄音檔案尚未銷燬,又未涉國家機密或個人隱私等不宜公開內容,本院查明本案確有該審判期日之庭訊內容,爰裁定其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前開證人於該案審判期日證述之法庭錄音光碟;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法 官 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宥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