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0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處 分人 陳宏典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犯殺人等案件,聲請撤銷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字第5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宏典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改以保護管束代之裁定(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28號)撤銷,並令入監護處所施以未了之監護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陳宏典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8日98年度上訴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場所施以監護3年確定,嗣於105年7月1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28號裁定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改以保護管束代之,並於108年7月17日確定,因受處分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傷害、殺人罪,手段兇殘,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213號起訴在案,因其再犯同一類型案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且惡性重大,足認保護管束已難收預期之效,有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觀護人109年10月6日報告書在卷可查,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聲請撤銷開前開保護管束代監護處分之裁定,並令入監護處所施以未了之監護處分等語。
二、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三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87條第2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陳宏典因殺人案件,經本院認其行為時有刑法第19
條第2項情事,於民國98年10月28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場所施以監護3年確定,嗣於105年7月1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其正常報到,從事務農工作,生活規律穩定,雖患有焦慮與憂鬱狀況,但經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診斷證明書顯示「精神科目前無診斷」之結果,堪認其能適應社會生活,因認受處分人無繼續執行監護必要,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28號裁定受保護管束人之原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改以保護管束代之確定,並於108年7月17日執行保護管束處分,有上開判決書、裁定、臺灣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保護管束執行書在卷可稽(本院卷7-18、22頁)。㈡然受處分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竟又於109年7月19日持啞鈴傷
害友人鄒月算;於同年月24日持刀殺害鄒月算,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有該署109年度偵字第8213號起訴書在卷可查(本院卷28-29頁),顯見處分人於保護管束代監護處分期間,竟不知悛悔,在觀護人之監督及保護管束規範下,猶未能向善,仍為兇殘之傷害、殺人犯行。受處分人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未服從檢察官及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至為明確,堪認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節確屬重大,保護管束已不能收效。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受處分人上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改以保護管束代之裁定,並令入監護處所施以未了之監護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法第92條第2項後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