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2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陳清寶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同署102年度執助丁字第490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清寶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嗣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依當時法律規定須入監服刑10年以上,聲明異議人入監服刑14年後至97年10月16日假釋出監,並經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惟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再犯他罪,經撤銷假釋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執助丁字第490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書)命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然該執行指揮書之備註載稱:本件係執行撤銷假釋殘刑,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執行刑期以「25年」計算,較聲明異議人83年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時,執行撤銷假釋殘刑,執行刑期以「10年」計算為長,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據修正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執行,對聲明異議人甚為不利,有違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往原則;又聲明異議人行為後,修正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關於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僅以「無期徒刑」為規定對象,不及於其他有期徒刑,亦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而與憲法牴觸屬無效之法律。綜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之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866號判決就施用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就販賣毒品部分判處無期徒刑,其中施用毒品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部分,於84年7月21日確定,另販賣毒品部分經判處無期徒刑部分,上訴後經本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判決撤銷改判處無期徒刑,上訴後於85年10月24日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覆字第228號判決核准原判決而確定。聲明異議人於84年7月26日入監執行,於97年10月1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之101年7月起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經法務部以102年1月24日法授矯字第10101236410號函核准撤銷假釋,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02年2月6日嘉檢兆二102執更115字第003168號函請新北地檢署代為執行聲明異議人上揭撤銷假釋殘餘刑期,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遂於102年2月22日核發系爭執行指揮書,執行聲明異議人上揭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所處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刑期起算日為102年2月22日,執行期滿日為無期徒刑,並備註:本件係執行撤銷假釋殘刑,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執行刑期以25年計算等情,有上揭案號刑事判決書、法務部102年1月24日法授矯字第10101236410號函、法務部○○○○○○○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2月6日嘉檢兆二102執更115字第003168號函、系爭執行指揮書(見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執助字第490號執行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執助字第490號執行卷查明屬實。足認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執行指揮書執行本院84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判決無期徒刑之撤銷假釋殘刑,依上開說明,聲明異議人以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合於規定,先予敘明。
三、又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者,是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者」為限,必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始足當之。而假釋處分經撤銷,殘餘刑期如何執行,則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規定執行之。故檢察官倘係依前揭規定,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即無不當之可言。抗告人行為後,刑法關於假釋之相關規定(刑法第78、79、79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7條之2)雖經多次修正及增訂。然前述修正後規定,僅係刑罰執行方法之變更,並非科處犯罪行為人刑罰法令之變更,依程序從新之原則,應逕依新法規定適用,毋庸依刑法第2條為新舊法之比較,且觀之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規定:「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者,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依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申言之,撤銷假釋與否及撤銷假釋後殘餘刑期之計算,均應以「撤銷假釋原因事實發生之時間」為其適用法律之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前揭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101年7月起,已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依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故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即現行法),對聲明異議人核發系爭執行指揮書執行殘餘刑期以25年計算,依前揭說明,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又假釋制度係一種於刑罰之執行中,基於特別預防構想,認受刑人在具體之刑罰執行過程中,確有具體而明顯之改善,認無刑罰繼續執行之必要,而於餘刑之範圍內,停止機構性之執行方式,提前使受刑人返回社會,而在一定柔性管制措施之觀察下,提前釋放受刑人之行刑措施及寬恕制度;而假釋經撤銷後之效應,乃回歸正式機構性刑之執行,亦即必須重回監獄執行釋放前尚未執行之刑期,而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因其本質仍屬無期徒刑原無執行期滿之概念,再令入監即復執行原來之無期徒刑,無扣除前已執行刑期以計殘刑可言,此與有期徒刑假釋經撤銷時,須繼續執行假釋前所剩之餘刑,本質上並不相同;然考量人類生命有限,刑罰之科予暨執行,除應報犯罪外,兼具使罪犯復歸社會之手段性格,應報與目的綜合理論乃國家刑罰權力之正當化基礎,故關於撤銷無期徒刑假釋之刑罰執行,不論假釋前實際受刑期間長短,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一律以25年計之並先執行,期滿再接續執行其他有期徒刑,此係利益衡量後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圍,並無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而認有與憲法牴觸無效之情。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依據法律規定指揮聲明異議人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後所應執行之刑期,自無不當或違法之處。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鋕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