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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聲字第 12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5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力弘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犯竊盜等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9年執聲字第6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力弘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王力弘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82號竊盜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成績優良,悛悔有據,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109年12月1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聲請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函核准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但不免其刑之執行,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等資料可稽,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規定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年6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38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107年10月15日,開始執行前開刑前強制工作,迄今已執行1年6月以上等情,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可稽。又受處分人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期間,自109年7月起晉入第一等,最近6個月內得分均在22分以上,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及成績計分總表、法務部109年12月17日法授矯字第10901933610號函在卷足憑。

四、聲請人據此聲請受處分人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本件聲請,確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