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2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易威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 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易威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易威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 109年3月6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 238號),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宗倫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