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3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蔡宗澤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2 年度執更卯字第1563號、第156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0二年八月九日核發之102年度執更卯字第1563號、第1564號執行指揮書,均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宗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鈞院以99年
度上訴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7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鈞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36 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2 月4 次、10年2 次(共6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受刑人嗣就上開所犯8 罪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經鈞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90 號裁定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 月、15年5 月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根據上開裁定,換發為102 年執更卯字第1563號(刑期有期徒刑15年6 月)及102 年執更卯字第1564號(刑期有期徒刑15年5 月)執行指揮書。
㈡聲明異議人為此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
108 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將鈞院102 年度聲字第290 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而前揭102年執更卯字第1563號(刑期有期徒刑15年6 月)及102 年執更卯字第1564號(刑期有期徒刑15年5 月)執行指揮書既經最高法院裁定撤銷,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迄今未換發新的執行指揮書,聲請異議人等於無執行指揮書之受刑人,業已影響聲明異議人權益,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而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第458 條規定至明,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301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編號3 至8 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6 罪),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36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2 月、15年2 月、15年2 月、10年、10年、15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並已確定,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1 年執卯字第1654號(刑期有期徒刑15年10月,刑期起算日期:民國101 年3月8 日;執行期滿日期:116 年6 月8 日)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
㈡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於102 年4 月29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290 號裁定分別就如附表編號1 、3 、4 、6 所示及編號2 、5 、7 、8 所示各罪宣告刑,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下: 「蔡宗澤犯如附表編號1 、3 、4 、6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 月。如附表編號2 、5 、7 、8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5月。」,並於理由欄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4、6 所示之罪及編號2 、5 、7 、8 所示之罪,各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而應併合處罰之案件,自應分別就附表所示編號1 、3 、4 、6 所示之罪及編號2 、5 、7 、8 所示之罪,各別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
5 、7 、8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罪判決確定日(99年2 月22日)之後,與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例不合,原不得與其他如附表編號1 、3 、4 、6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不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抗字第537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290 號裁
定確定後,於102 年8 月9 日註銷原101 年執卯字第1654號執行指揮書,並根據上開裁定,換發為102 年執更卯字第1563號(刑期有期徒刑15年6 月)及102 年執更卯字第1564號(刑期有期徒刑15年5 月)執行指揮書。嗣經受刑人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將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290 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他字第550 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四、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但執行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指揮,毋庸制作指揮書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6 條第1 項前段、第458 條定有明文。是以科刑判決於確定後,即生執行力,而執行指揮書性質上僅係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機關執行刑罰之「指揮命令」,乃執行機關執行刑罰之執行名義。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編號3 至
8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6 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
236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2 月、15年2 月、15年2 月、10年、10年、15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確定部分,前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1 年執卯字第1654號(刑期有期徒刑15年10月,刑期起算日期:民國101 年3 月8 日;執行期滿日期:116 年6 月8 日)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下稱甲執行指揮書)。上開甲執行指揮書業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據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29
0 號裁定,而將之註銷,並換發為102 年執更卯字第1563號(刑期有期徒刑15年6 月,下稱乙執行指揮書)及102 年執更卯字第1564號(刑期有期徒刑15年5 月,下稱丙執行指揮書)執行指揮書。然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290 號裁定,既業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將之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則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290號裁定即因撤銷而不存在,則前揭乙、丙執行指揮書亦無所附麗而失其效力。惟前揭乙、丙執行指揮書並未經檢察官註銷並換發執行指揮書,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南檢文卯108執他550 字第1099031132號函敘明在卷可稽,而前揭乙、丙執行指揮書既是執行機關執行刑罰之執行名義,對於受刑人之刑期計算及行刑累進處遇自屬不利。是聲明異議人就檢察官102 年度執更卯字第1563號、第1564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上開102 年度執更卯字第1563號、第1564號執行指揮書,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執行指揮,以昭公信。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淑華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