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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聲字第 3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4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朱韻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朱韻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韻中因妨害風化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妨害風化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自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併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之罪,曾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宗倫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