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4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吳巧琪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 年度執字第186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在監執行之毒品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09 年度執字第1864號,執行有期徒刑10年),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然偵查及歷審判決均無適用,為此不服執行指揮。
㈡聲明異議人有化膿性骨髓炎,經聲請保外就醫,然檢察官未
准予保外就醫,檢察官執行指揮有所不當,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茲聲明異議人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0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再由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931 號認不合法律上程序而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核閱屬實,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依上開規定,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限。又該法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另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第458 條規定至明。是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不得以法院所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之情,而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四、按受刑人入監時,應進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一、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前項被拒絕收監者,應由檢察官斟酌情形,送交醫院、監護人或其他適當處所。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此觀監獄行刑法第11條第1 項、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換言之,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後執行,而受徒刑或拘役宣告之受刑人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所規定情形,即無應停止執行之必要,檢察官據此指揮受刑人入監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不當可言。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549 號裁定意旨參照),倘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聲明異議程序即難謂適法。而受判決人就所受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其監獄之環境、管理與處遇等行刑措施事項,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於監獄之職權,非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依前揭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5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檢察官係依本院上開確定裁判執行,有本院上開裁判及執行
指揮書、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院該確定裁判即有執行力,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自無不當可言,即無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聲明異議人所執「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事由,顯屬確定判決之實體事由,並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㈡關於聲請保外就醫一事,本院調取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
108 年10月15日函文,該函文敘明: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8年5 月15日戒護至永康奇美醫院感染科就診,醫囑「右側髖化膿性關節炎後遺症、股骨頭缺損,可手術全人工髖關節置換術,但有感染風險;可不手術,經復健,應可行走,但會右下肢較無力,跛行」;又於108 年9 月19日再戒護至永康奇美醫院感染科就診,經醫師診療後,醫囑「可於所內門診就醫即可」等語,有該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足徵聲明異議人雖罹患上開疾病,然目前並無保外就醫之必要,尚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
㈢況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有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
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者,拒絕收監,監獄行刑法第11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如已施以相當治療而病情穩定,仍應入監執行。監獄設有衛生科,職司為受刑人健康檢查、疾病醫治、戒護住院及保外醫治。受刑人罹病者應由監獄醫師悉心診治,不得延誤。受刑人經醫師診斷患急性疾病或所患疾病須療養者,得收容於監獄附設病監,法務部矯正署監獄辦事細則第4 條、第8 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71條第2 項、第72條亦有明文。另監獄行刑法第58條也明定受刑人或有疾病並非監獄衛生科或病監設備所得醫療診治,仍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醫院。是監獄行刑相關法令對於罹病受刑人之醫療診治照顧已有周詳規範,自不容聲明異議人任意以罹病為由拒絕執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將受刑人發監執行及迄今之監所醫療作為,乃檢察官法定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核無不合。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以上述理由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聲請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惠華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