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8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王呈聰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賭博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呈聰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所受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王呈聰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上易字第61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 6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年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17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成績優良,悛悔有據,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109年 0月00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免予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等資料可稽,爰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 17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刑法第90條第 2項但書規定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之 2規定:「依刑法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其犯罪行為終了或結果之發生在中華民國95年7月1日刑法第90條修正生效前者,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之累進處遇標準,適用81年 7月29日修正發布之本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但其犯罪行為終了或結果之發生在95年7月1日後者,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之累進處遇標準,適用95年10月19日修正施行之本規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查本件受處分人犯罪時間為91年間某日起至95年 3月23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發生在95年7月1日刑法第90條修正生效前,是本件應適用81年7月29日修正發布之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而依上開修正前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依刑法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年6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 3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三、經查,受處分人前犯賭博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 619號判處有期徒刑 3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年確定,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本院裁定免除被處分人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執聲請事由以及所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9年4月8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109年3月25日法授矯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等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 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之 2、修正前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宗倫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