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聲字第 3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99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蕭景仁上列聲請人聲請更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與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既經本解釋宣告失其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應即併同失效。民國108 年2 月22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即受刑人針對本院107 年度抗字第298 號刑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規定,聲請本院重新審查,更定其應執行刑,另為較低應執行刑之裁定,並指應依「本條第2 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更定其刑者,準用前項之規定」云云。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聲請定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聲請人非檢察官,自無權聲請定應執行刑。又刑法第48條更定其刑之規定,乃指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為限,且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宣告違憲失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部分,亦併同失效,敘明如前,聲請人自不得依已失效之規定聲請更定其刑。另聲請人上開所指「本條第

2 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更定其刑者,準用前項之規定」云云,自無所據,應係誤解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2 項規定之意涵,蓋受刑人並無聲請更定其應執行刑之權限,是本案聲請人聲請更定其應執行刑,於法無據,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