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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聲字第 3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0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家暴強制性交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家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及禁止對B女(即本院101年度侵上更(一)字第48號判決所示代號0000-0000號女子)實施精神或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犯共同對未滿14歲之B女(即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侵上更(一)字第48號判決所示代號0000-0000號女子)性交,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09年3月20日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 101年度侵上更(一)字第48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6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至第3款之一款或數款事項等語。

二、按「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前條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39條定有明文;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第1項)。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第2項)。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2、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於本案對未滿14歲之B女為共同強制性交犯行之情事,併參考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09年3月20日函所附該署臺中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觀護資料一覽表、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家暴犯犯罪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個案輔導、教誨紀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個案入監所之評估報告書、強制治療紀錄(團體/個別治療)、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MnSOST-R等量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建議出監後接續社區處遇)等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5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