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2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翁維鍵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案執行,其保管金帳戶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以執行命令(南執仁108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通知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所,命對其應領之保管金自該帳戶扣款,乃聲明異議等旨。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係包括執行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如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即無依該條文聲明異議之餘地。次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聲明異議人因違反公路法執行事件,其行政罰鍰經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執行命令(南執仁108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函請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所,命其對其應領之保管金、作業勞作金及作業獎勵金自該帳戶扣款,有本院向岩灣技能訓練所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執行命令前開執行命令傳真影本在卷;是本案作成之執行命令機關並非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揆諸前開說明,對上開執行命令不服,應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機關即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聲明異議,然卻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法 官 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宥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