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聲字第 3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3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榮富選任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制猥褻殺人案件(本院108 年度侵上重訴字第1593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於民國109 年3 月16日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刑法第226 條之1 前段之強制猥褻而殺害被害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並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自109 年3 月27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母親患淋巴腺癌第三期,且年事已高,大哥亦患大腸癌第二期,已自身難保,未有餘力照顧慈母,希望給予被告有充裕時間籌措資金給慈母及大哥看病,並能照顧慈母,盡到為人兒女的孝道。被告願意接受限制住居、配戴電子腳鐐,每天晚上準時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以方便法院通知審判,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雖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併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不必如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須達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法院得依案件之性質、態樣及訴訟程序之進展、被告之供述等為綜合之判斷。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法院有認定裁量之權。

四、查被告雖否認犯強制猥褻而殺害被害人罪,僅坦承犯殺人罪及侮辱屍體罪,辯稱:我是殺人後再猥褻等語。惟查被告於被害人生前猥褻並加以殺害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A 女父親,證人吳○騏、吳○玲、林○玄、李○娟、吳○晶、蕭美玲、A 女之妹之證述在卷可憑,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樓層平面圖、變屍案現場照片、A 女變屍案與吳○晶LINE通訊軟體通訊內容照片,現場勘察照片,勘驗筆錄、相驗照片及A女復驗及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暨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職務報告,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甲○○住宅搜證照片等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6 條之1 前段之強制猥褻而殺害被害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案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強制猥褻而殺害被害人罪,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在案,因上開判決之重刑效果,再參酌被告先前於94年間、97年間分別因詐欺、竊盜案件,未到案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被告因輕罪案件之執行即無故拒不到案,則本案之重罪案件、重刑效果,被告以逃匿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復審酌本案被告涉犯強制猥褻而殺害被害人行為,嚴重侵害被害人生命、身體權益,危害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五、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查,被告主張其母親及大哥均罹患癌症,須籌措資金供母親及大哥看病,及照顧母親等情,縱認屬實,核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無涉。至於被告陳明願意接受限制住居、配戴電子腳鐐,每天晚上準時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等語,尚無從完全消弭其規避審判及執行等司法程序之可能性,是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不能以具保等手段替代,復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