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78號
109年度聲字第33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誌豐指定辯護人 黃正彥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就本院
109 年度上訴字第78號上訴案件撤回上訴後,聲請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4 條前段、第359 條、第3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撤回上訴後又聲明不服,請求再為審判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規定,以判決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44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撤回上訴為訴訟法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被告撤回上訴既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被告撤回上訴後,受理上訴之法院,自不得就該已撤回之上訴,再為任何之裁判。
二、聲請人即被告陳誌豐於民國109 年2 月24日所具書狀雖載為「刑事聲請異議狀」(見本院聲字卷第3-7 頁),然細繹該書狀內容係不服原審108 年度訴字第302 號刑事判決,其於
109 年2 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撤回本件之上訴,然是時其因罹患精神疾病,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判斷力,而無自由決定之能力,其撤回本件之上訴並非聲請人之本意,請准予繼續審判等語。
三、查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原審判決,雖依法提起上訴,惟其業於本院109 年2 月20日準備程序時,在其辯護人在場之情況下,當庭表明「我要撤回本件上訴」等語(見本院聲字卷第20頁),並當庭在撤回上訴聲請書上簽名,此有109 年2 月20日本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78號撤回上訴聲請書(見本院聲字卷第37頁)附卷可憑。又聲請人在收容期0生活作息正常,因憂鬱症、焦慮症及失眠定期於本所奇美醫院精神科健保門診就醫,持續服藥治療中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103 年3 月17日南所衛字第10900027789 號函及檢附之就醫紀錄(見本院聲字卷第9-15頁)存卷足稽。是聲請人雖罹患憂鬱症、焦慮症及失眠等精神疾病,惟其已定期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奇美醫院精神科健保門診就醫,且持續服藥治療中,收容期0生活作息復屬正常,另聲請人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期日當庭陳明其上訴意旨為坦承犯行,但原審量刑過重,嗣於本院提示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予聲請人及其辯護人後,聲請人除明確供承其因前案於100 年12月1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外,並一併當庭表明前揭撤回本件上訴之旨(見本院聲字卷第20頁),復在前揭撤回上訴聲請書上親自簽名表明撤回本件上訴。準此,堪認聲請人撤回本件上訴時,雖罹患上開精神疾病,惟其心智、思慮、判斷能力尚屬正常,聲請人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本件撤回上訴,則聲請人所涉犯行,既已因聲請人撤回上訴而致確定,訴訟並已終結。是本件聲請人之上訴權既已喪失,其仍具狀聲請繼續審判,即有未合,且無從命為補正,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