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3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陳宏明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更字第2323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宏明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911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聲明異議意旨誤載為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86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後經假釋出監。後聲明異議人因假釋中更犯公共危險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經法務部撤銷假釋確定。據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即以108 年度執更字第2323號執行命令,命聲明異議人應於民國109 年4 月6 日下午2 時報到執行殘刑1 年4 月21日。然聲明異議人工作之性質係以具季節性之養殖漁業為生,本季養殖漁獲尚要再3 個月即109 年
7 月份方得收成,如於同年4 月6 日前往執行,養殖之漁業將血本無歸,且家中2 名未成年子女將失聲明異議人之扶養,故至少應遲至同年7 月底始為執行較為適當,原執行命令對上情未予審酌,其執行指揮容有不當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對上開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其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再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104年12月1 日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911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嗣檢察官據該刑事裁定以104 年度執更字第2480號執行命令,令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聲明異議人後於106 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本應於108 年5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嗣聲明異議人在假釋中,於108 年1 月29、30日因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公共危險犯行,於108 年10月4 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法務部於該刑事判決確定後6 月內,即以聲明異議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據刑法第78條之規定,而於108 年11月29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801119160號函,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前開假釋,嗣檢察官即以108 年度執更字第2323號執行命令,命聲明異議人應於109 年1 月31日下午2 時報到執行殘刑1 年4 月21日,聲明異議人經合法送達後,並未報到,而係於同年2 月3 日報到,惟該日聲明異議人陳稱其就執行殘刑部分已向法院聲明異議(按聲明異議人係遲至同年4 月1 日始具狀聲明異議)後,並未入監執行,後檢察官再命聲明異議人於同年4 月6 日下午2 時報到執行上開殘刑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25 、37、93-96 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更字第2323號執行全卷查明屬實,上情堪認屬實,且本件檢察官所執行之裁判為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911 號定執行刑之確定刑事裁定,該刑事裁定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本院即屬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規定「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就本件聲請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據上,法務部撤銷聲明異議人假釋之處分及檢察官續予執行之指揮,均屬於法有據。再者,本件檢察官再命聲明異議人於109 年4 月6 日下午2 時報到執行殘刑1 年4 月21日,執行傳票經合法送達聲明異議人後,聲明異議人即於109 年4月1 日具狀聲請暫緩執行,嗣經檢察官於109 年4 月8 日以南檢文辛108 執更2323字第1099021243號函,以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停止執行之原因,而未予准許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更字第2323號執行全卷查明屬實。又因聲明異議人未依傳喚到案執行,檢察官乃簽發拘票拘提聲明異議人,嗣聲明異議人因拘提無著逃匿,而於109 年4 月30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等情,有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報告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4 月30日南檢文執辛緝字第918 號通緝書(見本院卷第61-67 、89頁)在卷可稽。聲明異議人雖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惟其所指本季養殖漁獲於109 年
7 月份方得收成及家中尚有2 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故至少應遲至同年7 月底始為執行較為適當等情,並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所列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自難認檢察官有不當執行之情形。本件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鋕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