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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聲字第 4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44號聲 請 人 徐東銘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8 號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案件,聲請解除禁止處分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2 年12月24日以南檢玲道山102 他4752字第77713 號函,就徐東銘所有如附表一之不動產所為禁止移轉、轉讓及處分之扣押命令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聲請人徐東銘違反食品衛生

管理法、詐欺等案件,認聲請人為○○澱粉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大量生產摻有工業用原料順丁稀二酸之各式粉類販售各地區之中盤商,再轉售與食品加工業者,於民國102 年3 、4 月間陸續查獲,由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封存相關摻有順丁稀二酸之澱粉產品後,又接獲檢舉聲請人仍有暗中利用所回收摻有順丁烯二酸之澱粉更換包裝販售與中盤食品業者之犯行。考量聲請人製造及販賣摻有順丁稀二酸之澱粉產品期間甚長,數量、不法所得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 億800 萬元,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查獲聲請人於102 年9 月間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4 個月,共計銷售含有順丁稀二酸化製澱粉予同案被告王水木計29,700公斤,故為保全沒收或追徵聲請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於102 年12月24日以南檢玲道山102 他4752字第77713 號函請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就聲請人名下共66筆土地辦理禁止處分登記。

㈡聲請人前於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666 號中請求解禁扣押物

,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90 號裁定解禁部分之不動產,目前僅剩38筆土地(即如附表一、二所示)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又聲請人有關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詐欺等案件,已於

109 年2 月27日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8 號判決在案,聲請人已提出上訴,但檢察官部分未據上訴,而就○○公司部分,判決主文為:○○公司因聲請人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552 萬6,7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本件不法所得部分應係在552 萬6,700 元範圍內。

㈢本件聲請人請求解除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禁止移轉、轉

讓及處分共計32筆土地,而仍保留有如附表二所示6 筆土地扣押,並依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價值,仍明顯遠高於法院所認定之犯罪所得或應沒收金額,故繼續扣押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顯逾必要性亦非有正當性,且將造成聲請人財產處分之重大損害。又如附表一所示之臺南市○○區○○○、○○○、○○○等32筆土地,均為聲請人於98年8 月28日以買賣或因繼承等原因所取得,且部分土地為共有,依聲請人該等土地之取得時間,均係在起訴書所指稱聲請人犯罪時間點之前,並非利用犯罪所得購買或變換取得之物。再者,如附表一所示32筆土地,亦無證據證明係聲請人本案犯罪之所得或以犯罪所得變換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沒收。

㈣本件檢察官命令扣押附表一、二所示38筆土地,既非刑事訴

訟法第133 條第1 項所列「得沒收之物」,且附表二所示6筆土地價值顯然已逾鈞院宣告沒收範圍或價值,已足供保全本案之沒收或追徵。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聲請人財產權受限制之程度,及刑事保全處分之適當性與必要性,以合乎比例原則,就附表一所示32筆土地並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懇請准予撤銷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為禁止移轉、轉讓及處分之扣押命令。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2項及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涉犯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04 號及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666 號審理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再經本院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8 號審理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案尚未確定。又檢察官於偵查中,因認有扣押聲請人財產以保全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規定,於102 年12月24日以南檢玲道山102 他4752字第77713 號函請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就聲請人名下共66筆土地辦理禁止處分登記,並經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25日為禁止處分登記完畢,有該所102 年12月26日所登字第1020131968號函、106 年7 月10日所登字第1060072054號函暨66筆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可稽。

㈡聲請人前於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666 號判決後,聲請撤銷

不動產之扣押命令,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90 號裁定撤銷其中28筆不動產之禁止移轉、轉讓及處分之扣押命令,有上開裁定1 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僅剩如附表一、二所示38筆土地仍禁止處分。

㈢檢察官起訴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其犯罪事實係認定聲請人

「自99年12月起至102 年2 月底止,在臺南市○○區○○路○○巷○ 號○○公司,以每公斤約25元之價格,非法製售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每月約售出16萬公斤,不法獲利約1 億80

0 萬元」、「102 年9 月間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又以每公斤11元之價格,銷售29,700公斤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予王水木(合計全部銷售所得約326,700 元)」,有起訴書1 份可按。

㈣查附表一所示32筆土地,均係聲請人於98年8 月28日以前,

以買賣或繼承、贈與等原因所取得,有土地登記謄本計32份在卷可證。從而,聲請人主張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取得時間,係在起訴書所指聲請人犯罪時間點之前,並非利用犯罪所得購買或變換取得之物,應屬有據。

㈤按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附表一所示32筆土地,既無證據證明係聲請人本案犯罪之所得或以犯罪所得變換之物,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㈥依檢察官起訴聲請人非法製售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其銷售

總額約108,326,700 元(即1 億800 萬元+326,700元,本院判決應沒收之金額並未達此數)。惟查,本院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8 號判決○○公司因聲請人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計552 萬6,7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次,附表二所示6 筆土地,其公告現值(109 年1 月)合計為79,951,336元,扣除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6 筆土地,經聲請人向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共同擔保權利總金額6,000 萬元後,其土地公告現值合計仍有19,951,336元。又按法院審核扣押之聲請,應視其目的係為保全沒收或追徵,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3

3 條第1 項所列「得沒收之物」,或是否符合同條第2 項所規定「必要」、「酌量」等要件,而為准否之裁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0之4 ),而本件檢察官命令扣押附表一所示32筆土地,既非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項所列「得沒收之物」,且附表二所示6 筆土地,已足供保全本案之沒收或追徵。依上所述,並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聲請人財產權受限制之程度,及刑事保全處分之適當性與必要性,以合乎比例原則,本院認為聲請人主張附表一所示32筆土地並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請求撤銷扣押命令,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附表二所示6 筆土地則應繼續扣押,且本件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之1 第1 項規定命聲請人繳納相當擔保金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馥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附表一(聲請撤銷扣押之土地):

┌──┬─────────────┬──────┬──────┐│編號│土地坐落地段地號 │持分比例 │土地面積(平││ │ │ │方公尺) │├──┼─────────────┼──────┼──────┤│1 │臺南市○○區○○段○○○ ○號│227/1000 │626.75 │├──┼─────────────┼──────┼──────┤│2 │臺南市○○區○○段○○○ ○號│22/100 │202.77 │├──┼─────────────┼──────┼──────┤│3 │臺南市○○區○○段○○○ ○號│3745/10000 │1181.92 │├──┼─────────────┼──────┼──────┤│4 │臺南市○○區○○段○○○ ○號│3745/10000 │175.35 │├──┼─────────────┼──────┼──────┤│5 │臺南市○○區○○段○○○ ○號│227/1000 │70.44 │├──┼─────────────┼──────┼──────┤│6 │臺南市○○區○○段○○○ ○號│22/100 │16.12 │├──┼─────────────┼──────┼──────┤│7 │臺南市○○區○○段○○○ ○號│22/100 │10.22 │├──┼─────────────┼──────┼──────┤│8 │臺南市○○區○○段○○○ ○號│227/1000 │70.48 │├──┼─────────────┼──────┼──────┤│9 │臺南市○○區○○段○○○ ○號│3745/10000 │189.02 │├──┼─────────────┼──────┼──────┤│10 │臺南市○○區○○段○○○ ○號│1/1 │392.86 │├──┼─────────────┼──────┼──────┤│11 │臺南市○○區000000-00地│1/1 │248.54 ││ │號 │ │ │├──┼─────────────┼──────┼──────┤│12 │臺南市○○區000000-00地│1/1 │9.12 ││ │號 │ │ │├──┼─────────────┼──────┼──────┤│13 │臺南市○○區○○段○○○ ○號│1/1 │328.33 │├──┼─────────────┼──────┼──────┤│14 │臺南市○○區○○段○○○ ○號│1/1 │492.47 │├──┼─────────────┼──────┼──────┤│15 │臺南市○○區○○段○○○ ○號│1/1 │318.16 │├──┼─────────────┼──────┼──────┤│16 │臺南市○○區○○段○○○ ○號│1/1 │265.41 │├──┼─────────────┼──────┼──────┤│17 │臺南市○○區○○段○○○ ○號│1/1 │539.26 │├──┼─────────────┼──────┼──────┤│18 │臺南市○○區○○段○○○ ○號│1/1 │520.26 │├──┼─────────────┼──────┼──────┤│19 │臺南市○○區○○段○○○ ○號│1/1 │43.77 │├──┼─────────────┼──────┼──────┤│20 │臺南市○○區○○段○○○ ○號│1/1 │138.97 │├──┼─────────────┼──────┼──────┤│21 │臺南市○○區○○段○○○ ○號│1/1 │34.13 │├──┼─────────────┼──────┼──────┤│22 │臺南市○○區○○段○○○ ○號│650/2057 │80.08 │├──┼─────────────┼──────┼──────┤│23 │臺南市○○區○○段○○○ ○號│1/1 │238.06 │├──┼─────────────┼──────┼──────┤│24 │臺南市○○區○○段○○○ ○號│1/1 │360.75 │├──┼─────────────┼──────┼──────┤│25 │臺南市○○區○○段○○○ ○號│1/1 │34.10 │├──┼─────────────┼──────┼──────┤│26 │臺南市○○區○○段○○○ 號 │1/1 │1011.63 │├──┼─────────────┼──────┼──────┤│27 │臺南市○○區○○段○○○ ○號│1/1 │134.95 │├──┼─────────────┼──────┼──────┤│28 │臺南市○○區○○段○○○ ○號│1/1 │56.28 │├──┼─────────────┼──────┼──────┤│29 │臺南市○○區○○段○○○ ○號│1/1 │375.04 │├──┼─────────────┼──────┼──────┤│30 │臺南市○○區○○段○○○ ○號│1/1 │803.58 │├──┼─────────────┼──────┼──────┤│31 │臺南市○○區000000-0 地│1/2 │34 ││ │號 │ │ │├──┼─────────────┼──────┼──────┤│32 │臺南市○○區○○段○○○○○號│1/1 │372.31 │└──┴─────────────┴──────┴──────┘附表二(不予撤銷扣押之土地):

┌──┬─────────────┬──────┬──────┬──────┐│編號│土地坐落地段地號 │持分比例 │土地面積(平│土地公告現值││ │ │ │方公尺) │(新臺幣) │├──┼─────────────┼──────┼──────┼──────┤│ 1 │臺南市○○區○○段○○○○○號│1/1 │2350 │11,750,000元│├──┼─────────────┼──────┼──────┼──────┤│ 2 │臺南市○○區○○段○○○○○號│1/1 │2940 │14,700,000元│├──┼─────────────┼──────┼──────┼──────┤│ 3 │臺南市○○區○○段○○○○○號│1/1 │3332 │16,660,000元│├──┼─────────────┼──────┼──────┼──────┤│ 4 │臺南市○○區○○段○○○○○號│1/1 │2940 │14,700,000元│├──┼─────────────┼──────┼──────┼──────┤│ 5 │臺南市○○區○○段○○○○○號│1/1 │2940 │14,817,600元│├──┼─────────────┼──────┼──────┼──────┤│ 6 │臺南市○○區○○段○○○○○號│1/1 │1372 │7,323,736元 │├──┴─────────────┴──────┴──────┴──────┤│ 合計:79,951,336元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