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8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楊俊峰代 理 人 李明洳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執更乙字第1480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甚明。本件係執行聲明異議人本院79年度上重訴字第1240號盜匪等案件撤銷假釋後之殘刑20年,揆諸前開說明,對於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本院為之,合先敘明。又按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惟此之聲明異議,仍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要件,必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楊俊峰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為本院以79年度上重訴字第1240號判處無期徒刑,再經最高法院以79年度台上字第4567號駁回上訴確定,民國79年11月21日經發監執行後,於91年6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1年6月10日。嗣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之93年5月間,因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1日以93年度交簡字第16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內之93年間,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如前述,嗣聲明異議人於假釋中違反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而故意更犯罪,遭法務部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此以該署93年執更乙字第1480號執行命令(執行指揮書),依86年11月26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4項規定,命聲明異議人於緝獲歸案後之94年4月15日起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有期徒刑20年等情,有上開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頁)。準此,聲明異議人既係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法務部係在上開規定時限內依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自得再執行上開殘刑20年。
(三)聲明異議人雖以附件所示理由聲明異議,然假釋制度乃係為救濟長期自由刑之流弊,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並基於教育刑之理念,給予受刑人提前出獄,重返自由社會,以利其更生之機會。如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表示其未能惕勵自新,當不宜許其繼續假釋,自應回歸原本確定裁判所宣示之刑期執行之。查聲明異議人既係於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期間因故意更犯罪,而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與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是法務部依該條規定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檢察官因而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且屬法定應撤銷事由,司法行政機關及法院均無裁量權。又外國立法例或外國法院於個案裁判中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在學理上,均屬法理之性質,於與我國法律規定不相衝突之情形下,法官在審理案件時,尚非全然不得加以參酌,資為補充、強化裁判說理論斷之參考資料。至法律適用之相關爭議,我國法已有明定或實務上早有確定見解者,自無贅引法理性質之外國立法例或外國法院之裁判意旨,為論據之必要,乃屬當然。聲明異議意旨謂:刑法第78條第1項並未宣示撤銷假釋為絕對且必要之撤銷,且不宜適用一時失慮而犯輕罪之人,且聲明異議人犯公共危險罪,僅受6個月之有期徒刑宣告,卻撤銷假釋,有輕重失衡,及依日本、德國、美國各國立法例,撤銷假釋,為得裁量規定云云,聲請本院撤銷上開撤銷假釋處分及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