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9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俊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2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俊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執行刑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 罪,經核聲請為正當,業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8 日以109 年度聲字第590 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90日在案,惟對於上開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本院漏未諭知,自應予以補充裁定,以使上開裁定完備。
爰審酌受刑人犯案情狀、前科、經濟等節,諭知本院已定應執行之拘役90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惠華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