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1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善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善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善浩(下略稱受刑人)因侵占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編號5 犯罪日期欄所示之「107/10下旬某日」應更正為「107/10月下旬某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並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準此,本件附表所示之罪既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而應併合處罰之案件,自應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業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所犯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罪,業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是以,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時,即受前揭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受刑人因侵占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5 犯罪日期欄所示之「107/10下旬某日」應更正為「107/10月下旬某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屬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折抵扣除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淑華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