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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聲字第 5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3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吳宜彰代 理 人 李明洳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執更緝丙字第103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上訴字第2050號判處無期徒刑,經最高法院以80年度台覆字第9 號裁判確定,經發監執行後,於民國92年8 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聲明異議人雖於10

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經法務部撤銷假釋,然本件撤銷假釋之決定未區分再犯罪名及所受徒刑宣告之刑度輕重,而均撤銷假釋,將使已逐漸回歸社會之受刑人,因觸犯輕微罪名僅受有期徒刑6 月宣告,致原重刑假釋遭撤銷,而有輕重失衡之虞,況刑法第78條第1 項並未宣示法院無裁量權,故該條是否法定應撤銷假釋,自非無疑。本件上開執行命令,逕予撤銷假釋,檢察官據此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即非適法,爰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甚明。本件係執行聲請人本院79年度上訴字第2050號肅清煙毒條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25年,揆諸前開說明,對於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本院為之,合先敘明。又按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1 號解釋意旨,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惟此之聲明異議,仍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要件,必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67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上訴字

第2050號判處無期徒刑,最高法院以80年度台覆字第9 號判決確定,經80年4 月23日發監執行後,於92年8 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2 年8 月12日。嗣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之102 年間,因故意更為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92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2 年11月2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㈡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

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78條第1 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 項、第7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內之

102 年間,因故意更為不能安全駕駛犯行,遭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業如上述,經法務部以聲明異議人於假釋中違反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為由,於103 年1 月21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201162690 號函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此以該署106 年執更緝丙字第103號執行命令(執行指揮書),命聲明異議人於緝獲解送之10

6 年5 月26日起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有期徒刑25年等情,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函文全卷查明屬實。準此,聲明異議人既係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法務部係在上開規定時限內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自得再執行上開殘刑25年。㈢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異議,惟按刑法第78條第1 項關於假釋

之撤銷係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依該規定,於假釋期間再犯罪應撤銷假釋者,係以因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要件,就情節輕微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偶發之過失犯,已由立法形成其規範毋須撤銷假釋,非謂所有在假釋中更犯之罪,不分所犯輕重罪刑均應予撤銷假釋。故刑法第78條第1 項所定之撤銷假釋,乃在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而故意更犯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旨,係屬必要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受刑人如所犯之罪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應依法於判決確定6 個月以內撤銷其假釋,執行殘刑。本件聲明異議人於假釋中所更犯之不能安全駕駛罪,既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即構成應予撤銷其假釋之條件。

㈣綜上,本件法務部撤銷聲明異議人假釋之處分及檢察官續予

執行殘刑之指揮,均屬於法有據。聲明異議意旨仍執陳詞,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假釋撤銷後之殘刑為違法或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淑華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