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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聲字第 5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34號聲 請 人 鍾偉仁選任辯護人即法扶律師 林浩傑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66 號家暴強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知道錯了,願向伊奶奶道歉,並與伊奶奶和解。伊願意每天到派出所報到,並居住在嘉義市○○街○○○ 號,也會找工作做;希望能返家與家人團圓,伊不會逃亡,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家暴強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

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現上訴最高法院中,足認被告涉犯刑法328條第1項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及羈押之必要性。

㈡又被告所涉強盜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參酌本案訴訟進

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該案既尚未判決確定,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被告所稱其願定期到派出所報到,希望與家人團圓,不會逃亡云云,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斟酌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建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