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99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10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甲○○係家中獨子,母親及祖母均已年邁,身體不佳,被告為家庭收入主要來源,羈押後,花費均由母親負擔,無疑被告罪過由母親承擔,且其在看守所發明磁動永動機,如予被告交保,被告可建構此原型機交給國家,為暖化盡一份心力,被告交友單純,無逃亡管道,且全案已終結,應無羈押必要,請求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具保,應可替代羈押處分,被告亦願意接受最嚴格之管控,按時遵循報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有見母親、祖母及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機會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民國108年9月11日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
271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又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之重刑在案,被告規避刑事審判與處罰之可能性相對增加,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為保全將來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在案,並於同日將押票送達被告收執,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08年9月11日訊問筆錄、押票、送達證書及押票回證各1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本院坦承有殺人犯行,經本院依被告與其他薛彗昀、
何耿賢及少年甲女(即被害人乙女母親,年籍詳卷)之供述,佐以相關證人供述、卷內非供述證據等證據資料,認被告犯殺人罪之事證明確,維持原審判決對被告無期徒刑之判決,有原審108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及本院10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165號判決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犯殺人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之殺人罪,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上開判決之重刑效果,參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與共犯薛彗昀、何耿賢、甲女成立之「吃喝拉撒睡」臉書群組,提及「是誰一開始講得那麼乾脆蘇花公路?太平洋?不會發現?決定沒事....」、「O玉扛不住大家都有事」等對話,足見被告與其他共犯非無有規避刑事追訴、處罰之心態,被告以逃匿或其他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復審酌本案被告與其他共犯涉犯本案,凌虐、殺害年僅1歲6月之乙女,行為殘忍,惡性不輕,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㈢聲請意旨以其願以100萬元具保,以再見母親、祖母一面及
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另其交友單純,無逃亡管道,在看守所發明磁動永動機,希望可交保以進一步建構原型機為由,請求以具保,並接受嚴格管控,遵循報到之方式替代羈押。惟查,被告因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且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並定期赴警局報到等其他手段替代之,業經述之如前。被告聲請意旨所述其家庭狀況、與母親可籌措100萬元具保、希望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及其在看守所內之發明構想等情,均無從消弭其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所述之家庭、個人狀況與判斷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無涉。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