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號聲明疑義人 郭信助上列聲明疑義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32
8 號、第350 號、第351 號、第352 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確定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明疑義人前因竊盜、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328 號、第350 號、第351 號、第352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下稱本案)。惟依聲明疑義人本案行為時之法律見解,應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
6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亦即「刑法第47條所謂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前,有部分犯罪先行確定執行,仍應於數罪之裁判均確定後,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其應執行之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扣除,不能謂先前確定之罪,已經執行完畢」。而查,聲明疑義人前雖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確定,並於民國98年1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然上開甲案與聲明疑義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之另案,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36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一月確定,則聲明疑義人所犯甲案所處之刑,不能認為已經執行完畢,從而,就聲明疑義人所犯之本案,自無累犯規定之適用。原確定判決誤認甲案已經執行完畢,而就聲明疑義人所犯本案,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有違誤。而行為人是否符合累犯,屬事實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倘行為人不合累犯之要件,事實審法院未予調查,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屬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綜上所述,聲明疑義人對原確定判決就本案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聲明疑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固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然此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並不影響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有罪「主文」甚為明瞭,並無疑義或不明確之情形,自無對之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餘地。且聲明疑義人並未主張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有罪「主文」有何疑義不清之處,僅係以前開情詞爭執原確定判決認定構成累犯之理由有所違誤,則即便本件聲明疑義人係依據前開規定提出聲明疑義,所請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況我國刑事訴訟法就確定判決有瑕疵者,包括違背法令與事實誤認者,除設有「非常救濟程序」,即就違背法令者,許其得以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救濟,就事實誤認者,承認得以再審程序予以救濟外,並未再設有所謂對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是否正確一情「聲明疑義」之救濟程序。換言之,倘原確定判決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當事人自應依循上開非常救濟程序予以救濟,而非透過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為之。是聲明疑義人認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誤認累犯之違背法令情事而對之聲明疑義,顯有誤解,自屬於法不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疑義,與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之要件尚有不符,其聲明疑義,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文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