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1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朱旺星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強盜殺人等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9年執辛字第1789號之1 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應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40萬元易服勞役180 日,有羈押日數561 日。檢察官指揮以羈押日數561 日先折抵罰金勞役180 日,餘381 日後於99年3 月4 日執行無期徒刑,依刑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上開羈押381 日逾1 年之日數16日,算入無期徒刑假釋條件之15年期間;另有期徒刑執行1451日(自95.03.14至99.03.03止計1451日)算入上開15年期間,結果受刑人於110 年2 月26日取得假釋條件(計算式:95.03.14+15 年-16 日=110.02.26)。受刑人認上開指揮方式,不利受刑人及早復歸社會,遂請求變更指揮為:先執行無期徒刑,依刑法第77條規定羈押日數561 日逾1 年之部分(196 日)算入無期徒刑假釋條件之15年期間,於99年3 月4 日執行無期徒刑;另有期徒刑執行1451日算入上開15年期間,結果受刑人於109 年8 月31日取得假釋條件(計算方式:95.03.14+15 年-196日=109.0
8.31),迨假釋日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80 日與上開未算入無期徒刑假釋條件之1 年羈押日數折抵。經檢察官108 年10月
8 日南檢辛108 執聲他758 字第1089063676號函否准,受刑人依法聲明異議,案經本院109 年度聲更一字第152 號裁定撤銷檢察官關於羈押日數折抵刑罰先後順序之決定。今檢察官原指揮(99年執辛字第1789號之1 )以同上開前次指揮之執行方式,受刑人認有不當,而妨礙受刑人受最有利執行之方式利益,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一)撤銷臺南地檢署檢察官99年執辛字第1789號之1 執行指揮書關於羈押日數折抵刑罰順序之決定。(二)並變更指揮為:以羈押日數先算入無期徒刑假釋條件之15年期間,迨假釋日以剩餘羈押日數與罰金勞役日數折抵。(三)請求暫時處分,以保全受刑人於
109 年9 月1 日得報假釋之利益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本件受刑人朱旺星前因持有手槍、強盜殺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33號就持有手槍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40萬元、擄人勒贖殺人罪部分,判處無期徒刑。上訴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駁回持有手槍罪之上訴而確定;擄人勒贖殺人罪,經本院以98年度上重更(四)字第42號改論強盜殺人罪,判處無期徒刑,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案件自有管轄權。
三、次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
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 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又按刑法第46條第1 項(現行法已刪除第46條,移列為第37條之2 )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 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 日,或第42條第6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此項羈押日數之折抵,並無優先折抵順序之明定。再參諸刑法第42條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自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96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481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要旨參照)。亦即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持有手槍、強盜殺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33號就持有手槍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40萬元〈甲罪〉、擄人勒贖殺人罪部分,判處無期徒刑〈乙罪〉。上訴後,分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持有手槍罪之上訴而確定;擄人勒贖殺人罪,經本院以98年度上重更(四)字第42號改論強盜殺人罪,判處無期徒刑,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二罪符合數罪併罰,而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40萬元,另上開確定判決前,共羈押561 日;因〈甲罪〉先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執辛字第123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前開持有手槍罪所處有期徒刑10年(刑期起算日為95年3 月14日,扣除自92年8 月31日至94年3 月13日止計561 日羈押折抵刑期,執行期滿日為103 年8 月30日),另併科罰金部分,經同署檢察官以95年執辛字第123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罰金部分易服勞役180 日(勞役起算日為103 年8 月31日,執行期滿日為104 年2 月26日)。嗣〈乙罪〉確定,該署檢察官另發99年執辛字第1789號之1 執行指揮書,以〈甲罪〉〈乙罪〉符合數罪併罰,依刑法第51條第4 款規定,應執行無期徒刑,不執行他刑,故原95年執辛字第1234號執行指揮書有期徒刑部分無庸執行,至於95年3 月14日至99年3 月3 日止計1451日已執行部分,則在〈乙罪〉部分予以折抵執行期間;〈甲罪〉罰金部分已以羈押日數180 日折抵,並註銷原95年執辛字第1234號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亦即受刑人自92年8 月31日至94年3 月13日止計561 日羈押日數,其中180 日折抵併科罰金40萬元易服勞役180 日,其餘381 日連同〈甲罪〉已執行1451日(95年3 月14日至99年3 月3 日),共計折抵1832日各節,有前開裁判書、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二)依前所述,本件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前開各罪,係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再執行無期徒刑部分無訛。受刑人對檢察官之上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主張應以其受羈押之日數先行扣抵無期徒刑部分,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云云。惟罰金如未繳納而須易服勞役,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本得斟酌各項情形,而決定先予執行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乃基於刑事訴訟法明示授權之指揮執行裁量權行使,已如前述,故本件檢察官以羈押期間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接續無期徒刑部分,既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倘無濫用裁量、逾越裁量情事、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之因素考量,自難謂為違法或不當。
(三)且經本院調閱臺南地檢署本件執行卷,執行檢察官就其為何以前揭執行順序折抵,業已說明「本件仍請按本署前執行指揮順序(以罰金優先辦理),理由如下:一、本署前指揮折抵順序,係依部頒『刑罰執行手冊』(107 年4 月修訂)第75頁第三點指示辦理【按其規定為:受刑人同案應執行無期徒刑及罰金時,若查無財產,應先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若尚有殘餘羈押日數,在執行無期徒刑指揮書羈押日數欄記載其起迄日期即羈押總日數(毋庸記載折抵刑期),並附註:○○罪判處罰金,以羈押日數折抵勞役,已執行完畢」字樣。(刑法第51條第4 款,刑訴第459 條)】,為求本署執行之公平性,仍宜依部頒指示辦理。二、本件被告前受有期徒刑10年確定判決,復再受無期徒刑確定判決,因而不執行10年確定之刑罰,此與單純僅受無期徒刑之受刑人顯有不同;本件如將前羈押日數,優先折抵本件無期徒刑之執行,使本件被告核定累進處遇條例適用級別、責任分數,提報假釋條件有較優之結果,與其他僅受無期徒刑之受刑人相較,將因無差異而顯失公平,且有雙重獲利之結果,實有不當。」等語,此業據執行檢察官於109 年5 月22日臺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上載明其理由綦詳(見臺南地檢署109 年度執他字第660 號卷)。是檢察官先以羈押日數抵扣罰金易服勞役之刑度,實有所據,亦無濫用裁量、逾越裁量情事、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情事,尚無違誤。受刑人以羈押日數應先折抵無期徒刑部分,而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云云,自屬無據。
(四)至受刑人雖謂本件前經受刑人依法聲明異議,案經本院以
109 年度聲更一字第152 號裁定撤銷檢察官關於羈押日數折抵刑罰先後順序之決定,而認本件今檢察官原指揮(99年執辛字第1789號之1 )以同上開前次指揮之執行方式,受刑人認有不當,而妨礙受刑人受最有利執行之方式利益云云,然本院109 年度聲更一字第152 號裁定固撤銷檢察官關於羈押日數折抵刑罰先後順序之決定,然於裁定理由業已記載其撤銷發回之理由為「. . . 則檢察官就此執行方法自應具體審酌說明相關情形,而為其執行指揮之決定,俾法院事後審查判斷其指揮執行之裁量有無不合。乃執行檢察官未就該羈押日數折抵刑罰先後順序之決定審認說明其據,本院自無從憑以論究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適法與否,有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等情事。」等語。而本件執行檢察官既已具體說明其裁量之依據,本院自得憑以判斷執行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並無濫用裁量、逾越裁量情事、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情事,而認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非謂本院前已撤銷檢察官關於羈押日數折抵刑罰先後順序之決定,執行檢察官即不得本於裁量而以同前次執行指揮之方式執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依前揭規定為折抵刑期之計算方式,其所為指揮執行,並無不合。受刑人以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蔡廷宜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