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18號聲 請 人 謝諒獲上列被告人因聲請交付卷證光碟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而此抗告狀,應記載年、月、日並由抗告人簽名;原審法院認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程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53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聲請交付卷證光碟案件,不服本院109年7月24日裁定,提起抗告,然其抗告狀並未由其本人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109年10月26日命其於收到補正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補正,抗告人已於110年3月26日收到命補正之裁定,有郵局收據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3頁),迄今未向本院補正,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歐貞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