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29號聲請人 即聲明異議人 施清輝代 理 人 李明洳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之執行指揮(106年執更緝字第14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8月1日106年執更緝字第142號執行指揮書撤銷。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施清輝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83年度上訴字第986號判處無期徒刑,及經最高法院83年度台覆字第263號駁回上訴確定,並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執行指揮入監服刑;嗣假釋出獄後因另犯不能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2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法務部遂依據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假釋,並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執更緝字第142號(下稱系爭指揮書,聲請狀誤載為103年度執字第8110號,經代理人更正,詳見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執行殘刑。惟因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憲之虞,其他法院已有停止審判聲請釋憲之前例,爰具狀聲明異議及聲請停止審判聲請釋憲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聲明異議人主張其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986號判處無期徒刑,經最高法院諭知原判決核准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核查無誤;異議人向諭知罪刑裁判主文之本院,就系爭指揮書之執行,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三、刑法第78條之規定,經司法院109年11月6日公布釋字第796號解釋文,謂:「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法務部、檢察官等機關,依刑法第78條所為對異議人之撤銷假釋、所為系爭指揮書之執行,就假釋期間故意再犯之罪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而得易刑處分情形、有無特別預防考量,即應依比例原則,審酌個案有無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之必要性,始謂允當。
四、經查:
(一)異議人自98年1月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於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罰金刑確定,又於103年間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法務部103年12月10日法授矯字第10301151690號撤銷假釋,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並做成系爭指揮書執行殘刑25年,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核查無誤;檢察官系爭指揮書之執行,就異議人於假釋期間所犯之罪,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得易刑處分之個案情狀,未審酌有無執行殘刑之必要性,自有欠妥適。
(二)特別預防考量之目的,係指依行為人人格之個別危險性目的考量;異議人於假釋期間所犯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罪刑,雖有罔顧用路人車安全之危險性,然於該案係騎乘機車行駛,為警攔檢並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並無肇事造成用路人車安全之實害,酒精濃度非高,侵害社會法益情節非重,則異議人此類犯罪特質,並非人格上有積極侵害他人之個別危險性,欠缺特別預防之情狀。
五、從而,檢察官於做成系爭指揮書時,未及依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審酌異議人假釋期間所犯之罪,係6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期亦不過3月,倘因此撤銷其假釋,執行其殘刑25年,顯有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必要,容有未當之處。異議人以前詞指摘系爭執行指揮書之執行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至於檢察官是否停止執行,由檢察官重行審酌後指揮之。
六、異議人聲請停止審判聲請釋憲部分,既經司法院做成釋字第796號解釋,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法 官 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宥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