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6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高東翔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原上訴字第9 號),聲請解除限制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東翔於本案偵查階段,經檢察官諭知查扣車輛(業經拍賣,所得拍定價額款項均經原審法院諭令而存入國庫中,然該動產上尚存有○○○○○○股份有限公司依照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設定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等規定,就系爭拍定價額所享有之優先受償權)、就座落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0 樓之土地、建物向地政機關聲請為預告登記,限制處分等強制處分。然而,被告高東翔於本案中率先與被害人汪學鋒進行和解,且和解金額高達人民幣55萬元整,並取得被害人汪學鋒之原諒,不願繼續追究被告高東翔之刑事責任,且撤回對高東翔之民事訴訟,而本件經調查後,被告高東翔並未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此經原審判決所是認,則被告高東翔所有之前揭不動產及動產,早已失其作為擔保債權清償及刑事犯罪所得之地位,理應回歸憲法制度性保障之人民財產權應受保護之範疇,尤有甚者,此亦牽涉動產擔保交易法所保障之侵先受償權內涵意旨。故而,請求將本件遭扣押之動產拍賣價額解除凍結,而令○○○○○○股份有限公司得以取償;另就前揭不動產,亦請解除限制登記之強制處分,以維被告高東翔之財產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高東翔於本案偵查階段,經檢察官諭令查扣車輛及座落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0 樓之土地、建物向地政機關聲請為預告登記,限制處分等強制處分。嗣被告高東翔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在案。
(二)依同案被告林雅雯於警詢中之供述:我帶温景堯與他越南老婆到臺中的1家汽車旅館與高東翔見面認識,因為温景堯說他很需要錢,另外高東翔說他那邊需要聽話做事人手,所以就介紹他們兩個自己談,但事後温景堯有告訴我高東翔是要他找人過去開帳戶販售,然後又有叫他們去大陸銀行櫃員機領錢,開帳戶的事我都清楚,領款是阿堯回來才跟我講的;我負責聽高東翔指示收開戶人的帳戶存摺,再將帳戶給他小弟,還有高東翔會請小弟拿錢給我,請我幫忙付機票錢。我的上手是高東翔。而温景堯會告知我有幾個人要到大陸開戶,然後我告訴高東翔,這樣才知道會有多少機票錢。(你總計幫高東翔與温景堯聯繫多少人前往大陸開立帳戶?)總計幫忙付了2次錢,收了1次銀行帳戶;1次是他們3個人的帳戶與機票錢,我記得當時阿堯跟他們也有去,一起到金礦把他自己的帳戶交給我,而另外1次是在這之後,我幫忙付了機票錢。高東翔有跟我說,如果辦回來帳戶可以使用,就給我1本新臺幣(除特別載明為人民幣者外,下同)2,000元左右。我不清楚獲利多少,因為我欠他25萬,所以他都跟我說直接扣掉,所以不清楚獲利多少。(温景堯與高東翔上手為何人?旗下有何人?負責工作項目?)高東翔是老闆,有無上手我不清楚,也是温景堯的上手。我不清楚他們旗下有何人。温景堯負責招募臺灣人前往大陸開立帳戶還有領款,高東翔是老闆,在大陸都是由他與他旁邊的1位小弟負責,錢也是他支出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103號卷第17至19頁);另於本院109年10月28日審判期日證述:係被告高東翔要其找人去大陸地區辦銀行帳戶等語。
(三)同另案被告温景堯於警詢時供稱:我與綽號「小伯」及錢翠菁、葉庭嘉、謝沛恩一同搭飛機前往。我與小伯要帶領他們前往大陸開立銀行帳戶作為詐騙使用。是林雅雯(綽號林姐)安排。(林雅雯是如何處理機位與大陸食宿?於詐騙集團中擔任何種角色?負責工作項目?)我都是拍護照用微信傳給他,她就會請旅行社幫我買機票,他機票處理好,我就會到他住的地方拿,在大陸住的部分,另外有一位魏志豪(綽號魁哥)會幫我們安排。林雅雯在詐騙集團中是臺灣這邊的聯絡人。她的工作就是負責找人去大陸開戶、幫忙買機票、發薪水。(林雅雯如何獲取酬庸?其上手為何人?)她如何抽頭我不知道。她的上手就是魏志豪與一位叫高東翔(綽號阿東)的男子。(錢翠菁、葉庭嘉、謝沛恩是由何人招募至大陸開立帳戶?每本帳戶獲利多少?何人帶往銀行開戶?開戶金由何人給付?)她們3人是小伯招募的。每本帳戶能獲利多少我不知道,但我知道如果是小伯介紹,小伯也能抽頭。錢翠菁、謝沛恩是我負責帶去開戶,葉庭嘉及林伯融(綽號小伯)是魏志豪帶去開戶。開戶的工本費都是魏志豪先拿給我。因為我第一次去大陸開戶時,因為身上沒有錢,向魏志豪借1900元人民幣,之後因為台胞證過期,必須先回台,所以老闆高東翔要我賠他機票錢約1萬4,000元,所以之後帶人去大陸開戶的傭金都從這邊扣光。(你至高東翔旗下從事詐騙工作是否經林雅雯媒介?你們3人主從關係為何?)是經林雅雯媒介。高東翔是老闆,林雅雯的上手是高東翔,他負責招募民眾前往大陸開戶,也叫我招募,我們的薪水是她在給付,銀行存摺也是交給她;我的上手是林雅雯,我也有招募民眾至大陸開戶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643號卷第23至25、195頁),尚屬相符。是由上開同案被告林雅雯、温景堯之供述,被告高東翔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所參與犯罪之程度,是否如其所辯「僅因林雅雯積欠其債務,遂向其表示有一賺錢管道,其僅需將林雅雯所介紹至中國大陸申辦銀行帳戶之臺灣籍人士安排食宿,賺取外快」之情節,即尚有疑義。
(四)既同案被告林雅雯、温景堯均供述被告高東翔為老闆,且為同案被告林雅雯之上手,而均未供述另有其他指揮詐欺集團之上手,雖同案被告温景堯另有提及一位綽號魁哥之魏志豪,然據被告高東翔供稱:魏志豪在其餐廳打工、做事(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766號卷第285、397頁),是魏志豪既係被告高東翔之員工,應無可能係指揮被告高東翔之人,而以受被告高東翔指揮之可能性較高,是以被告高東翔非無可能即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指揮者或是共同指揮者。被告高東翔雖於原審審理中與被害人汪學鋒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人民幣55萬元,然本案被害人汪學峰遭詐騙而匯出之金額高達人民幣434萬4,900元,有卷附匯款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則於扣除詐欺集團成員之報酬及相關費用外,餘額應即歸於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揮者所有或朋分,應無可能產生獲利全歸於下游成員,而上游指揮者反無分文獲利之不合理現象。又雖其中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所得款項部分轉入錢翠菁、葉庭嘉開立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部分之金額合計為102.3萬人民幣,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既詐騙被害人汪學峰,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分別匯入多個人頭帳戶內,即表示上開人頭帳戶均為同一詐騙集團所能掌控,故本案被告彼此間固未必認識,然本案詐騙集團之指揮者極可能為同一人或數人,則倘被告高東翔為詐欺集團之指揮者,非無可能就全部詐得款項均得實際管領處分或均有朋分之權利,是被告高東翔辯稱其並無任何犯罪所得,亦有疑義。據此推斷,倘被告高東翔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指揮者或指揮者之一,其獲利金額應極有可能高於其與被害人和解之金額,基於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就超出和解金額之犯罪所得部分,仍應依法諭知沒收、追徵。
(五)而被告高東翔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12號為第一審判決後,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9號審理中,全案尚未確定,而依前說明,本件被告高東翔是否確無犯罪所得,仍有待調查釐清,上開扣押及限制登記難謂已無留存必要。衡酌本案尚有可能諭知沒收或有保全將來執行之需求,是認上開經檢察官諭令查扣之車輛及座落於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土地、建物向地政機關聲請為預告登記,限制處分等強制處分,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發還、解除限制處分,應俟案件確定後,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
四、綜上,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及解除限制處分,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蔡廷宜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